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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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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有限公司与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11-09

原告:江苏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15-1号xx中心x号楼第x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解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实习),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汉族,1985年6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028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2日签订《肉鸡委托饲养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鸡苗、饲料及防病治病所需药品,被告负责饲养,合格成鸡由原告以市场价或最低以3.88元/斤保护价回收。如养殖户私自处理成鸡,则按每只30元赔偿给原告。2020年10月26日,原告将20000只,每只2.4元,价格48000元的鸡苗交付被告,被告将鸡苗放置其1号棚饲养,期间被告共使用原告的药品5028元、饲料1770包,计265500元。被告向原告缴纳35000元合作保证金。但鸡养成后,被告将所有成鸡卖给案外人,被告单方退还原告283528元。因被告未将成鸡交付原告,因此被告应当按每只鸡30元赔偿原告损失,现被告已经赔偿原告283528元,因此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16472元(20000*30-283528=316472元)。2020年11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肉鸡委托饲养合同》,2020年11月7日,原告将24500只,每只3.2元,价值78400元的鸡苗交付被告,被告将鸡苗放置其4号棚饲养,期间被告共使用原告提供的药品5272元、饲料2236包计335400元,对应价值为419072元(78400+5272+335400=419072元)。2020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成鸡85424斤,对应的总金额为331445元,因此被告亏损87627元(419072-331445=87627元),依据合同第七条第11款,被告应承担50%即43813.5元损失。因此按照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总计为360285.5元(其中包括1号棚316472元,4号棚43813.5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肉鸡委托饲养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履行的是买卖合同,因为被告支付了鸡苗款、饲料款、药品款等费用,被告有权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成鸡予以处理,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2020年10月份这批鸡在2020年11月12日发现生病,而且病情严重,被告于当日下午18时50分向公司领导金xx反映,公司没有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致使这批鸡死亡率超过日千分之二;3、鸡的一般饲养期限是44天,是行业上的惯例,超过44天的鸡生长变慢,消耗饲料增加,死亡率加大,在44天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回收成品鸡,鸡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经与原告沟通,原告建议被告处理成品鸡,双方的行为符合合同第6条约定,因此被告无过错也无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2020年12月11日,原告公司xx经理和被告通过协商,xx给了一次性解决方案,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18525元,此事了结,被告按约定给付了款项,从中扣回原告之前扣押的35000元,实际给付283525元给原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的单方赔偿283528元与事实不符,损失无依据,因为涉案2万只鸡苗,扣除死亡的约2000只,按每斤3.8元,每只鸡平均4.8斤,被告给付318525元,原告不存在损失;4、原告诉称的2020年11月份批次的鸡亏损87627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亏损17万元,原告诉称的35000元保证金是原告强行扣除的;5、假如本案认定为委托合同,则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必须将鸡卖给原告,也没有约定被告不可以自行售鸡,合同也没有约定相关的赔偿条款,仅仅在第10条约定死亡鸡数量超过日千分之二时,短少部分按30元计算,此条的前提是甲方必须在44天之内收回成品鸡,实际上原告没有按时回收,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市场价回收,因为市场价高于回收价,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6、根据《民法典》关于委托的规定,被告在委托合同中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该合同第1条约定,原告仅仅提供鸡舍为合作条件,因此,被告除了鸡舍以外的垫付的费用,均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原告的利益垫付了电费、煤炭费、抓鸡费、下饲料费、药品疫苗费,涉案两批被告共支付了175110元,10月份鸡被被告卖掉之后,被告亏损了79410元,一共亏损254520元,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的损失原告应该承担50%,即原告要赔偿被告127260元;7、原告提供了格式条款,对于合同中免责条款及加大被告负担的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的事实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2日,原告xx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xx(受托方,乙方)签订《肉鸡委托饲养合同》一份(因在一号棚养殖,故以下简称:“一号棚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饲养商品代白羽肉鸡,乙方自建或拥有独立产权且符合白羽鸡饲养条件的鸡舍方可合作。二、本批次饲养时间:从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饲养天数一般不超过44天……三、本批次饲养数量20000只(以乙方实际收到鸡苗数字为准),鸡苗价格2.4元/只。四、饲料价格:全程统一价格为150元/包,具体数量见甲方发货明细。五、乙方养殖所需的药品(含疫苗)以乙方实际领取的数量为准,具体价格见甲方发货明细。六、养殖利润结算方式:本批次合格成鸡(每只4斤以上)按保护价3.8元/斤收购,若高于保护价按市场价格收购。若市场价格低于保护价按保护价收购,若高于保护价按市场价格收购。养殖利润=合格成鸡重量*保护价(或市场价)-饲料金额-药品金额-鸡苗金额,养殖利润以实际所得结算。七、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饲养甲方提供的白羽肉鸡,应向甲方交纳每只6元的合作保证金(以甲方财务收到的实际金额所开出的收据为准)。2、本合同确定的鸡苗、饲料、药品、成鸡等价格仅为双方结算养殖利润所用,甲、乙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非劳动和雇佣关系,是乙方利用自身养殖条件等承揽甲方的养殖业务,甲方提供鸡苗、饲料、药品等,乙方代为饲养、达到标准后将成品鸡交付给甲方,甲方根据乙方养殖成绩支付养殖利润。3、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分批次向乙方提供养殖所需的饲料、药品等物料,在物料送达时,乙方应对物料的数量进行清点,并在物料单上签字确认……4、乙方对甲方提供的鸡苗及物料拥有管理权,并负有管理责任……5、鸡舍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责任对鸡舍电路、电线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生产工作,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棚舍出现漏雨、坍塌等现象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6、成鸡达到出栏标准时,甲方派车去拉,乙方应配合甲方做好出栏准备工作,毛鸡市场价格应以江苏益客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天毛鸡报价为准……9、甲方向乙方提供的鸡苗、养殖物料均属于甲方财产,成鸡产权属于甲方,乙方不得擅自处理。乙方清楚并承诺:乙方若藏匿、偷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甲方的饲料、药品、毛鸡等,则视为非法侵占甲方财产,甲方依法追究乙方侵占甲方财产的民事和刑事责任。10、养殖户应该认真填写养殖日志,若当天毛鸡死亡数字超过千分之二以上时,必须通知甲方技术服务人员签字确认,否则视为无效死亡数字。如乙方所交付的合格成鸡数量少于甲方交给乙方的鸡苗数量减去经甲方确认的死亡数量,短少部分按30元/只赔偿给甲方。11、本着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如本批结算利润亏损,甲方承担50%,乙方承担50%。乙方亏损部分从乙方合作保证金中扣除,但下列原因导致亏损由乙方全部承担:……d、由偷卖甲方财产(毛鸡、饲料、药品等)行为的。

一号棚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为履行该份合同向被告xx提供了如下物料:1、2020年10月26日,提供鸡苗20000只;2、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2月5日,提供饲料1770包;2020年10月22日,提供药品总计5028元。

2020年11月6日,原告xx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xx(受托方,乙方)又签订《肉鸡委托饲养合同》一份(因在四号棚养殖,故以下简称:“四号棚合同”),四号棚合同较一号棚合同,内容上存在以下区别:1、饲养时间从2020年11月7日至2021年1月7日;2、本批次饲养数量24000只(以乙方实际收到鸡苗数字为准),鸡苗价格3.2元/只;3、本批次合格成鸡(每只4斤以上)按保护价3.88元/斤收购。除上述区别外,四号棚合同内容均同一号棚合同内容。

四号棚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为履行该份合同向被告xx提供了如下物料:1、2020年11月7日,提供鸡苗24500只;2、2020年11月4日至2020年12月15日,提供饲料2236包;2020年11月6日,提供药品总计5272元。

2020年12月8日左右,被告xx将一号棚的成鸡出售于案外人。2020年12月10日,被告xx向原告xx公司转账20万元。2020年12月11日,原告xx公司工作人员xx通过微信与被告xx联系,核算一号棚饲料、药品、鸡苗合计318528元,被告xx回复:“昨天转20W,还有118528,……合作金钱我留买煤块了118528-35000=83528”,同日,被告xx向原告xx公司转账83528元。2020年12月19日,原告xx公司回购被告xx四号棚成鸡,毛鸡过磅重量为85424斤。

另查明,2018年8月份起,原、被告开始进行肉鸡养殖合作,并且每批肉鸡养殖均签订书面合同,养殖模式与案涉合同基本一致。被告xx为与原告xx公司进行养殖合作,向原告xx公司缴纳了35000元的合作保证金。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提供的鸡苗、饲料、药品的价格超过市场价,但其认为合同约定的成鸡回购保护价也超过市场价,如市场价超过保护价,按照市场价来收购,故可以保护被告3元/只的利润。对于四号棚成鸡的收购价,原告xx公司主张按照四号棚合同保护价3.88元/斤收购,并提供2020年12月19日(四号棚成鸡过磅日)鸡病专业网报价截图一张,载明宿迁地区肉毛鸡社会收购价3.88-3.98元/斤。经与被告xx核实,其陈述四号棚成鸡是送至xx公司进行过磅,当时原告xx公司是以3.88元/斤收购,但是没有结算,鸡病专业报价网和其他网站的报价基本相当,但实际市场价格应在3.9元/斤。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xx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xx名下价值37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庭审中,被告xx主张2020年12月11日其与原告xx公司工作人员xx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其与xx协商,双方对于2020年10月25日合同达成一次性解决方案,原告xx公司仅要求给付318528元,双方就卖鸡事情全部结清。另提供被告xx向原告xx公司指定的李xx银行账户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9年11月4日的成鸡市场价也超过合同价,原告xx公司金xx允许被告对外售鸡,xx提供银行账户,被告xx遂将185169元打入其指定账户。被告xx主张原告xx公司还应当负担其电费、抓鸡费、煤炭费、药品疫苗费等费用,并提交如下证据:1、电费发票打印件12张,证明被告xx垫付了2020年1月份至2021年1月份电费共计91281元,包括涉案的2020年10月份电费8207.82元、11月份电费7336.09元、12月份电费5993.58元、2021年1月份电费5740.85元,合计27278.34元;2、被告xx和抓鸡工人曾金科的微信聊天记录3页和曾金科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xx支付了两批抓鸡费8200元;3、被告xx和卖煤老板周xx微信聊天记录3页和周xx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xx支付了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10月份煤炭块15万元;4、山东xx有限公司销售员田x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每只鸡药费在0.8元-1元之间,原告提供的药品费仅仅是0.2元一只;5、xx于2021年2月17日在xx养殖群发布的通知,证明原告xx公司应当给付煤款和电费。

原告xx公司质证称:对于xx与被告xx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告知被告我方提供的饲料、药品、鸡苗的相关费用,xx没有资格对该批成鸡结算,也没有表达出该笔费用就是该批成鸡的结算价;对于2019年11月4日的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该批鸡苗也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xx主张原告xx公司还应负担其电费、抓鸡费、煤炭费、药品费,并提交的证据1、2、3,根据一号棚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应由被告xx自行承担,且其主张的费用和本案也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且在饲养过程中,被告xx私自向其他供应商采购药品,根据一号棚合同第七条第11款约定,因此导致的损失,由被告xx承担;对证据5,非属履行本次合同所产生行为,和本案也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xx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一号棚合同、四号棚合同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依约向被告xx供应了鸡苗、饲料、药品,被告xx应按合同约定,将饲养后的合格成鸡出售于原告xx公司,并根据双方约定,结算养殖利润。

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被告xx抗辩双方事实上是买卖合同关系,其已支付鸡苗、饲料、药品费用,故有权对一号棚合同项下的成鸡予以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一号棚合同第一条、第七条第2、3、4、9款规定,双方明确约定鸡苗、饲料、药品及成鸡价格仅为双方结算养殖利润所用,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被告xx利用自身养殖条件等承揽原告xx公司的养殖业务,由原告xx公司提供鸡苗、饲料、药品等,被告xx代为饲养、达到标准后将成品鸡交付给原告xx公司,原告xx公司根据被告xx的养殖成绩支付养殖利润。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提供的鸡苗、饲料、药品及被告xx饲养后的成鸡均属原告xx公司所有,被告xx无权擅自处理。故双方符合承揽合同关于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法律要件特征,双方应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xx抗辩双方事实上是买卖合同关系,其有权对成鸡予以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将一号棚合同项下的成鸡出售他人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一号棚合同第七条第9款规定,成鸡产权属于原告xx公司所有,被告xx无权擅自处理。现被告xx抗辩一号棚成鸡于2020年11月12日发现生病,原告xx公司未积极采取治疗措施,也未在饲养期限截至44天时回购成鸡,其在与原告xx公司沟通后,原告xx公司建议其对外出售成鸡。但被告xx对此事实,未能充分举证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xx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xx抗辩其与原告xx公司工作人员xx微信沟通,双方已就一号棚售鸡后的事宜达成一次性解决方案,即给付原告xx公司318528元,并提供2019年11月4日的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此前也存在类似情况相同的解决方案。对此,本院认为,xx与被告xx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仅载明了一号棚所用鸡苗、饲料、药品的总费用,并不能反映双方已就一号棚成鸡对外出售事宜达成一致处理意见,2019年11月4日的银行转账记录,既与本案无关联性,从内容上也无法印证被告xx的抗辩主张。故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一号棚成鸡对外出售时,已征得原告xx公司允许的事实,嗣后被告亦未与原告xx公司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xx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xx私自对外出售一号棚成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对于一号棚的损失数额,原告xx公司主张依据一号棚合同第七条第10款规定,即被告xx所交付的合格成鸡数量少于原告xx公司交给被告xx的鸡苗数量减去经原告xx公司确认的死亡数量,短少部分按30元/只赔偿给原告xx公司,故被告xx应按20000只、30元/只赔偿。被告xx抗辩原告xx公司不存在损失,且适用30元/只赔偿的前提是原告xx公司应在44天内按市场价收回成鸡。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一号棚饲养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饲养时间一般不超过44天,由此并不能得出30元/只赔偿的前提是原告xx公司应在44天内按市场价收回成鸡的结论。考虑到违约损害赔偿以损失填平兼具惩罚为原则,且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提供的鸡苗、饲料、药品均高于市场价,被告xx在一号棚成鸡出售后,亦将一号棚所用鸡苗、饲料、药品合计318528元(含保证金35000元)支付给了原告xx公司,如按30元/只计算赔偿,扣除上述费用后,则被告xx需要赔偿一号棚的损失数额为281472元(20000只*30元/只-318528元=281472元),与原告xx公司认为被告xx可以获得的利润60000元(20000只*3元/只),数额相差悬殊,显属过高。故本院综合一号棚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以及原告xx公司的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一号棚的损失数额调整为6万元。对于四号棚的损失数额,根据四号棚合同第七条第11款规定,原、被告对于损失应当各自承担50%,现四号棚成鸡过磅重量为85424斤,四号棚合同保护价(3.88元/斤)和2020年12月19日(四号棚成鸡过磅日)鸡病专业网报价(3.88-3.98元/斤)基本相当,故原告xx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保护价3.88元/斤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四号棚合同第六条规定计算损失,四号棚损失数额为87627元(85424斤*3.88元/斤-鸡苗24500只*3.2元/只-饲料2236包*150元/包-药品5272元),被告xx依约应承担50%损失,即43813.5元。综上,被告xx应向原告xx公司赔偿一号棚、四号棚的损失合计103813.5元,对于原告xx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要求原告xx公司负担其电费、抓鸡费、煤炭费、药品疫苗费等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一号棚、四号棚合同第七条第5款规定,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xx自行承担,故被告xx在养殖过程中所产生的电费、抓鸡费、煤炭费、药品疫苗费等额外费用应由自其自行承担,故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xx认为案涉合同系格式合同,原告xx公司未对合同中免责条款及加大被告xx负担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被告xx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8年8月份起,开始养殖肉鸡合作,且每批肉鸡养殖均签订书面合同,养殖模式与案涉合同基本一致,故应认定被告xx对于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风险是充分了解并知情的,且从合同内容看,原告xx公司为其提供鸡苗、饲料、药品时,并未收取相关费用,双方关于成鸡的回购价格、饲养过程费用的负担、养殖利润的计算、损失赔偿的约定等也未明显排除被告xx主要权利和不合理地增加被告xx的负担,故对被告xx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苏xx发展有限公司损失103813.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xx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4元,由原告江苏xx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35元,被告xx负担4469元;保全费2370元,由原告江苏xx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90元,被告xx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号:62×××75)。

审 判 长 王 X

人民陪审员 韩XX

人民陪审员 石XX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丁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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