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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彦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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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一房二卖案”-律 师 代 理 意 见
更新时间:2012-01-03

"福州一房二卖案"-律 师 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项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有关的事实与法律问题简要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了《购房协议》,该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福州市某区71号"某新村"A号楼商品房八层209单元出卖与原告,房屋总价为人民币422877元,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前已将全部购房款一次性付清。至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

后被告迟迟不肯交付该商品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承认:其已将原告购买的209单元抵押给银行,暂时无法解押签订合同。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购买的209单元调换成"宏裕新村"A号楼105单元,被告保证将在十天之内完成105单元房产的解押手续并签订购房合同。但事实上,被告早于2009年3月就已将105单元房产出卖与第三人且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再一次恶意毁约欺诈原告。

二、被告先故意隐瞒所售房屋(209单元)已经抵押给银行的事实,诱使原告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又故意将已经出售与第三人的房屋(105单元)调换与原告,被告先后两次恶意违约,已构成严重的欺诈行为。

1、原、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了《购房协议》,被告将A号楼商品房八层209单元出卖与原告,原告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后被告迟迟不肯交付该商品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承认:其将原告购买的209单元已经抵押给银行,暂时无法解押签订合同。被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这是被告第一次故意欺诈原告,

2、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购买的209单元调换成A号楼105单元,被告保证将在十天之内完成105单元房产的解押手续并签订购房合同。但事实上,被告早于2009年3月就已将该105单元房产出卖与第三人。被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这是被告第二次故意欺诈原告。

三、针对被告前后两次的恶意欺诈行为,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422877元及利息35348元,同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2877元。
如前所述,被告先故意隐瞒所售房屋(209单元)已经抵押给银行的事实,诱使原告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又将已经出售与第三人的房屋(105单元)调换与原告,被告先后两次恶意违约,已构成典型的欺诈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购房款422877元及利息35348元,并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唯有如此,才能有效制裁被告此类开发商的违法行为,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崔彦军 律师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附:本案---法律依据摘录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二、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消费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并可以要求经营者加倍赔偿损失:
  (一)将违法建设的房屋销售给不知情的消费者的;
  (二)将同一房屋销售给不同消费者的;
  (三)故意隐瞒房屋权利受限制的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的;
  (四)以虚假承诺诱骗消费者签订购房合同的;
  (五)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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