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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代借钱用于公司,债权人找谁要?
更新时间:2021-09-17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义借款,其能否以是代表公司的,自己未实际收到款项为由抗辩?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2020)川0108民初8010号】

案件事实:

2017年1月1日赵*为了支付房屋租金,向张*借款114,000元,约定了2018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并约定了支付利息。2017年3月15日赵*向张*出具《借条》一份。赵*未偿还所欠款项及利息,张*遂委托我所何律师作为代理人代理诉讼。

法院判决: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14,000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截至2019年3月14日的利息27,360元及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的利息(以未付本金11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办案经过及代理意见:

我所何律师在接到委托后,仔细查看了现有的证据,分析了其中的法律关系,被告赵*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出具了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另外张*陈述道该款系*公司借款支付租金,赵*并未收到张*支付的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支付公司租金,可以以赵*与公司为共同被告,但赵*具有支付能力,为避免后续被告与公司双方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导致拖延履行还款义务,则只以赵*为被告。

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情况,赵*以自己的名义借款支付*公司的租金,张*已实际将款项支付给宏晶公司,故张*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出借义务,赵*未约定向张*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张*主张赵*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张*实际出借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故利息应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因此,赵*应向张*支付截至2019年3月14日的利息27,360元及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的利息(以未付本金11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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