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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更新时间:2021-08-25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解析

【案件性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案情简介】2018年10月12日16时40分,被告关某某驾驶云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胜县交叉路口倒车过程中,与子某某驾驶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永胜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了第53072212018000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关XX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子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与造成该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原告子XX的违法行为不是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因,依法认定被告关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子某某受伤后,便被送往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1月5日(共计24天在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额叶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挫伤;5、双侧额顶叶、基底节区及半卵圆中心多发腔梗;6、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原告病情好转后,经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了云通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XX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2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后期医疗费评估为4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原告另行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而被告方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仅垫付了医疗费7315.23元。2018年11月21日,交警部门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方关某某到场参加了调解,总计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795.23元,并签字按捺了手印,但被告关某某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另据被告关某某告知,云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据交警部门查明云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车主为杨某某

【案件进展】原告子某某诉被告关某某、杨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于 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本勇,被告关某某、杨某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5000.00元(总计12315.23元,被告己经垫付的医疗费7315.23元);2、误工费9642.00元(60日×160.70元/天);3、护理费7070.80元(44天×160.70元/天,含住院24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5、营养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6、后续治疗费4000元;7、鉴定费1600元;8、无号牌摩托车修理费750元(保险公司定损);9、交通费56元;以上合计:33518.80元;以上损失由三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判令中国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被告关某某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举证质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永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入院就医的事实。三、医疗门诊收据复印件一份、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24天的事实和医疗费为12315.23元,三期鉴定和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为1600元的事实。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关云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关云锦在交警部门的参与下,认可调解赔偿损失的金额为43795.23元。六、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后期医疗费评估为4000元,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费为30日。七、交通费票据2张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到丽江进行鉴定的交通费为56元。

【被告关某某的质证意见】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我们买了交强险跟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 被告关云XX、杨XX对第四、五组证据有意见,所以没有按照第五组的调解意见处理。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对一、二组没有意见,对第三组后期医疗费用三期评定不予认定。对第七组不予认定。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我个人认为当时判定事故认定是不合理的,无牌无证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就是不合理的。我的车子买了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1、本案中涉事车辆云P×××××,被保险人杨XXX,在我们公司购买了全险,保险期为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2、对于交警队的认定事实,我公司没有意见。在保险责任权限额内进行理赔。3、对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4、本案原告方部分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赔偿项目不应支持。5、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XXX支公司对一、二组没有意见,对第三组后期医疗费用三期评定不予认定。对第七组不予认定。其他没有意见。

6、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杨某某车辆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现场勘查记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方及被告关某某、杨某某均没有意见。

【审判结果】被告关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造成交通事故,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原告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已另案处理),但其行为与造成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法律规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杨某某虽系云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但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1、原告子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2315.23元(被告关云锦垫付7315.23元),2、误工费9642元,3、护理费385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营养费1500元,6、后续医疗费4000元,7、鉴定费1600元,8、车辆修理费750元,9、交通费56元,共计人民币36120.03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554.8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750元,共计24304.80元;剩余11815.23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给付原告子某某人民币28804.80元;给付被告关某某人民币7315.23元。

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20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款,36条第3款,39条第1款及《民事诉讼证法》第144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1、22、23、24、25条。

【法理解析】关于赔偿的顺序和原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16条之规定,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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