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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纠纷
更新时间:2021-08-25

谷某某诉谢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案例解析

【案件性质】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案情简介】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XX指控:自诉人谷某秀与二被告人系邻居关系,自诉人家居住在二被告人家下方。被告人谢某新于2018年在修建住房时与自诉人发生纠纷,2019年8月5日下午,在村干部到现场解决纠纷时,自诉人与二被告人发生打架,李某娇趁自诉人不备,拉住自诉人的双手,被告人谢某新用脚踢自诉人的左侧胸部及肋骨。自诉人于当天被家人送至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9日出院,共住院14天。自诉人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5、6、7肋骨不完全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伤。自诉人谷某秀的伤情经永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因此,自诉人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由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5890.44元、护理费2243.50元(160.25元/天×14天)、误工费2243.50元(160.2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费550元,共计13027.44元。

【案件进展】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秀指控被告人谢某新、李某娇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本勇,被告人谢某新、李某娇及其翻译人谢某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举证质证】1、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方举证】:自诉人谷某秀与被告人谢某新、李某娇夫妇系邻居,双方因房屋排水问题发生纠纷。2019年8月5日下午,在村干部到现场解决纠纷未果与谢某新一起离开后,自诉人谷某秀与被告人李某娇发生打架,谢某新及村干部赶回现场,发现谷某秀受伤。自诉人谷某秀受伤后于当天被家人送至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9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890.44元。伤情诊断为:1、左侧第5、6、7前肋不完全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伤。经永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谷某秀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谷某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自诉人谷某秀的诉讼主体资格。

2、永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病情证明等,证实自诉人谷明秀的住院时间、出院时间、受伤部位、诊断结果及计算营养费的依据。

3、永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2份,证实自诉人受伤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890.44元。

4、自诉人谷某秀的陈述,证实自诉人谷某秀于2019年8月5日因李某娇家房屋排水问题与李某娇、谢某新发生打架,谷某秀左侧胸部被打伤,后被送往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谢某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谢某新妻子李某娇于2019年8月5日因自家房屋排水沟被自诉人堵塞的问题,与自诉人发生打架,谢某新闻讯赶到现场时两人已经扭打在一起,谢某新没有参与打架,只是把李秀娇拉开。

被告人李某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某娇因房屋排水问题与自诉人谷明某发生纠纷,2019年8月5日,新坪村委会书记等人来调解未果离开后,李某娇与谷某秀双方撕扭在一起并相互殴打。李某娇被谢某新拉开,谢某新没有打谷某秀。

6、证人证言:

证人郭某证言,证实郭某系仁和镇XX村委会支部书记,2019年8月5日,郭某听到吵闹赶到现场后看到谷某秀受伤躺在地上,李某娇身上没有泥巴,没有看到谢某新打人,但肯定谢某新到场之后打了谷某秀。

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李某娇家因排水问题与谷某秀发生纠纷,李某和郭某于2019年8月5日下午到现场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李某和郭某、谢某新离开后一会儿就听到了谢某新家房背后有人尖叫,李某到现场后看见谷明秀躺在地上,才知道是谢某新和谷某秀发生打架了,于是报了警,组织人将谷某秀送到医院治疗

【谢某新的质证意见】被告人谢某新对自诉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认为自己没有打着自诉人,也没有犯罪,不应对自诉人进行赔偿。

【李某娇的质证意见】被告人李某娇对自诉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认为是因为谷某秀先去堵排水沟并用石头来砸自己,我们两个才扭打在一起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谷某秀的伤是我在正当防卫过程中造成的,不应当对自诉人进行赔偿。

【审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建新无罪。自诉人谷某某指控被告人谢某新犯故意伤害罪,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新实施了与谷某秀受伤有关的行为,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谢某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李某娇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秀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890.44元、护理费2243.50元(160.25元/天×14天)、误工费2243.50元(160.2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80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797.44元,由被告人李某娇赔偿。(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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