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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更新时间:2021-08-25

张某华诉杨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例解析

【案件性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张某华诉称,被告杨某某未经本人同意违反1990年我家与被告,在XX县人民法院签的(xx)永法民调字第xx号调解协议中的第一条内容擅自拆除他家与我家相邻的原土木结构厨房的后背墙,并在该墙北端向我家院坝一边移动了0.16米,南端向我家院坝一边移动了0.32米,长5.58米的土地,共侵占了我1.3平方米的宅基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更恶劣的是被告把化粪池建在他家与我家院坝相邻的地方,因此破坏了我家的生活环境。二、由于被告建房时填高地基,且在我的房屋与他家的新房屋之间擅自用土填高,把我的房屋的石脚填埋,并侵占了我家正房东山墙及原平房后山墙现围墙出水长10.24米、宽0.5米,共计5.12平方米的土地,造成我家房间内常年严重潮湿,严重影响了我和家人的居住环境,危害了我及家人的身体健康。三、被告所建新房阳台钢架屋顶西面西北角出水侵占着我家原正房后背墙现围墙出水,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8条、第293条规定。为了维护我及家人的身体健康和我们全家的合法权利不再受侵害,本人向永xx县人民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裁决。

【案件进展】原告张某华诉被告杨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华的诉讼请求:1、被告擅自改变的原厨房后背墙恢复到原来的位置,把被告侵占我的1.3平方米土地还我;2、被告新房与我的房屋东山墙及东边围墙之间被告填上的土清除,还我被侵占的5.12平方米的土地,不得继续侵占我房屋的东山墙及原平房后山墙现围墙出水,并恢复到原来的位置;3、被告建在他家与我家院坝相邻处的化粪池必须拆除填平;4、被告所建新房阳台钢架屋顶西面西北角出水侵占了我的部分必须拆除。

【被告方的答辩】一、关于本案争议纠纷的来源。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系邻居,两户之间有从南到北隔墙一壁。此墙原系xx县联社修建,后调换给县邮电局,邮电局又调换给了张某华。1973年答辩人之父杨某清先后在此墙上建筑了夹间、灶房、厩房等,邮电局都没有提出异议。直到1988年被答辩人改建坐北向南正房时,双方才为此墙的所有权发生争执,后xx县人民法院作出(90)永法民调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1)北边一段即张某华坐北向南正房后背墙出水至前檐出水共9.3米归张xx所有。答辩人之父杨某清建在此墙的平房维持现状,山墙出水归张某华所有;中间一段即杨某清灶房后背墙5.65米归答辩人之父杨某清所有,后墙出水维持现状;南边一段即从张某华坐南向北前檐出水至杨某清(答辩人之父)南山出水9.45米为双方共同所有。1973年杨某清建在此墙上的厩房维持现状。1989年张某华在此墙上的厩房出水应在调解书送达后一月内拆除,恢复原状,即南北出水。答辩人杨某祥没有侵占被答辩人张某华后背墙1.3平方米的宅基地,不存在停止侵害和归还的问题。从永胜县人民法院作出(90)永法民调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可以看出: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原来存在一道从南到北的隔墙一壁,隔墙上的夹间、灶房、厩房归答辩人之父杨某某所有(维持现状),隔间上方的后背墙至前檐出水(9.3米)归张XX所有。从该民事调解书也可以得出结论:后背墙(也称“隔墙”)的前檐出水归张xx所有,前檐出水下方的宅基地归答辩人的父亲杨某清所有。2015年12月份,答辩人在翻盖新房时,拆除了夹间、灶房、厩房,以被答辩人张某华的后背墙(从南到北的隔墙)石脚为基点向东即答辩人翻建的房屋方向平移了0.84米至1.16米(其中北端平移了0.84米,南端平移了1.16米),该平移部分的宅基地空间原本就属于答辩人杨某祥所有。被答辩人张某华在《民事诉状》中诉说:“答辩人在隔墙北端向其院坝一边移动了0.16米,南段向其院坝一边移动了0.32米,共侵占了其1.3平方米的宅基地”的说法纯属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的无端捏造。该段主要是指答辩人厨房的西侧部分,该部分长6.3米,而不是5.58米,答辩人还享有30公分的出水,既然享有出水,可以看出该段围墙属于答辩人杨某祥所有。该段围墙的记载在答辩人永国用。(2001)字第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中都可以明晰的看出(长6.3米,出水0.3米)。该段围墙原先是土墙,后来该段围墙倒塌,答辩人在1999年翻修时,在原来石脚的基础用砖墙代替,后来在修建厨房时,在围墙的基础上进行了加高,并没有向被答辩人张某华院坝的方向移动。三、答辩人新建阳台钢架屋顶西面西北角的出水没有侵占被答辩人正房后背墙的出水。答辩人在翻建新房时,以被答辩人张某华的后背墙(从南到北的隔墙)石脚为基点向东即答辩人翻建的房屋方向平移了0.84米至1.16米,在答辩人新房西面西北角的方向,答辩人平移了0.84米之多,答辩人房屋西面的西北角出水完全滴在自家的宅基地上,没有侵占被答辩人张某华正房后背墙的出水。四、答辩人把化粪池建在自家厨房下面,没有破坏被答辩人张某华家的生活环境。答辩人翻建新房时,在自家的宅基地上修建了化粪池(原来老房子的厩房位置),在化粪池的上方修建了厨房,用水泥硬化了厨房的地面,答辩人全家人平时都在厨房做饭、摆放生活用品,厨房也整理的非常干净、整洁。被答辩人诉说答辩人家的化粪池破坏了其家庭的生活环境,纯属无稽之谈。综上,答辩人没有侵占被答辩人张某华的任何宅基地,被答辩人纯属颠倒黑白、无事生非的虚假诉讼,恳请贵院依法驳回。

【举证质证】1、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方举证】:

一、(90)永法民调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的宅基地来源。

二、情况反应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办事处调解过,当时调解无果。

三、张xxx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的土地情况。

四、房屋所有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的房屋面积情况。

五、城镇土地使用平面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方侵占的1.3个平方是属于我的。

六、宗地草图复印件两份,拟证明:2019年测绘时的图与我们的不相同。

2、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举证】: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永胜县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宅基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来源。

三、《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xx坐北向南正房后背墙出水至前檐出水9.3米归张XX所有;东山墙下的平房归被告之父杨xx所有;中间一段杨xx灶房后背墙归被告之父所有以及被告在原来厩房的位置享有出水。

四、《永房权证永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房屋所有权证的来源。

五、《永国用(2001)字第XX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房屋的四至界限以及宗地图原状。13页中可以看出被告享有出水30公分,可证明围墙属被告所有。

六、非税收入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进行房屋翻建进行了税收缴纳。

七、《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翻建房屋之前和之后的房屋现状。

八、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来的宅基地上进行翻建,相关部门进行了确认及盖章。

被告补充提交:产权调查报告、编号为XXXX的云南省城市土地使用证(含城镇土地使用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户换证前老证土地登记情况。

【人民法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照片】:人民法院法官依法到案涉现场勘验,依法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两份,并拍摄现场照片照片29张。

【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二情况反映不认可;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没有意见,可以看出被告享有出水30公分,也不能看出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有30公分出水是归被告的;对证据六不予认可,是办不动产产权证时使用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意见;对证据四、五不清楚;对证据六没有意见;对证据七真实性不清楚,也看不出来;对证据八有意见,我认为是需要邻居盖章的,我们邻居都不清楚;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表示对杨世清城镇土地使用证及平面图我不清楚,既然是国土局调来的我也认可。对我院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两份及现场照片,原告表示对现场勘验笔录没有意见,对照片有意见,被告家的彩钢瓦是违法建筑,他家落水管落在我家的出水范围内,导致我家的房屋潮湿;被告表示没有意见

【审判结果】1、依法驳回原告张某华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张某华承担。

【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8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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