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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王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1-08-09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4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女,19xx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xx年2月5日出生。

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xx年5月9日出生。

原审原告:冯某某,女,19xx年8月12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严某及原审原告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7民初2346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珍到庭接受了询问,原审原告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严某向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支付违约金498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共计598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严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作为加盟申请人,严某对于涉案合同90日内开业的约定已充分了解,且该约定符合行业规则。二、涉案合同同时约定可以提交延期开店申请,但严某却在备选店址擅自开业经营非法医疗美容微整形项目,严某逾期开业且未提交延期申请的行为表明,其将不会实际履行涉案合同。三、严某加盟的品牌系纳斯莉,但其却侵权使用RLxxxx的商标,其多重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提前终止,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涉案合同相关条款内容具备合理性,且已充分进行提示或者说明,一审判决关于格式条款的认定有误,依法应予撤销。

严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严某向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支付违约金49800元;2.依法判令严某向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赔偿律师费10000元,共计5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严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3月19日,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简称xxxx公司,系合同甲方)与严某(合同乙方)签订《加盟合同》(简称涉案合同),其中主要约定:3.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纳斯莉美睫美甲商标及《加盟连锁》特许经营体系的经营模式和经营资源,在乙方自行选择的江苏省某商铺授权地点,开设店铺面积为49.9平方米的专营店。3.3特许授权期间自2018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止。4.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纳斯莉美睫美甲商标、特许经营体系《加盟连锁》的名称、营业标识、招牌及其他CIS介质素材等,有关商标的使用许可,甲方将向乙方另行颁发《商标使用许可证》。4.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只能在自己的加盟店及甲方规定的行政区域内,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美甲商标标识、特许经营体系名称、营业标识、招牌或其他CIS介质素材,并以此为基础,遵循总部制定的运营标准进行经营。5.3甲方向乙方传授经营专有技术的方法是资料提供和面授……甲方向乙方提供各种形式的培训、实习、技术交流活动是传授经营专有技术的主要方法。5.3.1甲方通过开业培训、督导、继续培训等方式向乙方传授经营专有技术和技术诀窍,乙方有义务接受甲方提供的有关专有技术和加盟店经营技能的培训。5.3.4乙方参加培训的技师必须通过甲方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在考试合格并且交齐作品后方能颁发相应毕业证书。6.2.1乙方选择加盟,本合同签订时受许方交纳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加盟权益金人民币49800元,前述两项费用合计55800元。乙方向甲方交纳本条款约定的费用具体支付时间为2018.4.15……无论何种原因解除本合同(中止或终止),甲方收取的加盟权益金不予退还。6.3保证金用途:担保乙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品牌的正确使用;品牌美誉度的维护;当合同终止时,清偿乙方所欠债务。10.5.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的约定选派员工接受甲方组织的培训,乙方所派员工经甲方考核并达到上岗要求。10.5.2开业条件:乙方未收到甲方书面发出的《特许加盟店准予开业通知书》而擅自开业的,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第13条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自乙方擅自开业之日起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向乙方收取的保证金、商标(品牌)使用费、店面配置费不予退还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乙方既未能具备本合同约定的开业条件,也未向甲方申请延期开业的,本合同自动终止,并且,甲方向乙方收取的保证金、商标(品牌)使用费、店面配置费、加盟权益金等不予退还乙方。13.2乙方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甲方支付等同于6.2.1加盟权益金的违约金。13.2.18如果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13.3如果乙方违约,除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将无权要求甲方退还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一审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合同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

合同签订后,严某向xxxx公司支付了加盟权益金49800元、保证金6000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合同已经终止,终止时间为合同签订后90日,即2018年6月19日。严某认为合同终止的原因是xxxxx公司不给其发放开业许可证。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认为合同终止的原因是严某没有使用纳斯莉商标在90日内开店,根据涉案合同,保证金及加盟权益金不予退还。严某未经授权使用xxxx公司帮助选址的地址开店经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主张严某存在擅自开店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提交了相关截图,但根据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均无法证明严某存在擅自开业的行为。

经查,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为xxxx公司股东。

2018年12月21日,xxxx公司召开股东会成立清算组,2019年1月18日,xxxx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注销本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该决议由全体股东即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签名。2019年1月18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注销核准通知书,载明:准予xxxx公司注销。同时,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在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诺,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另查,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在案佐证。

再查,2019年8月5日严某以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就涉案合同提起诉讼后,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以严某为被告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合同于2018年6月19日已经终止,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一、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主体是否适格;二、严某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其法律后果。

一、关于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公司被登记注销、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后,公司原股东可以对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主张权利。本案中,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原为xxxx公司股东,xxxx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注销,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依据涉案合同主张的违约金属于xxxx公司注销时未处理的债权,故四股东在一审中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严某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其法律后果

本案中,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主张严某存在两个违约行为,一是严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90天内开业,亦未申请延期;二是严某未经授权擅自使用xxxx商标品牌并使用xxxx公司帮助选址的地址开店经营。严某认为不存在违约行为,xxxx公司不给其发放开业许可证,xxxx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涉案合同是格式条款,加重了严某的义务,免除了xxxx公司的责任,应属无效。严某一直在单位上班并没有开业,后来开店也是服装店。

我国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涉案合同系xxxx公司提供的加盟统一文本,该合同6.2.1条中关于“无论何种原因解除本合同(中止或终止),甲方收取的加盟权益金不予退还”,以及10.5.2条中“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乙方既未能具备本合同规定的开业条件,也未向甲方申请延期开业的,本合同自动终止,并且,甲方向乙方收取的保证金、商标(品牌)使用费、店面配置费、加盟权益金不予退还乙方”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xxxx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上述内容免除了xxxx公司的责任、加重了加盟一方的责任,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因此,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认为严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90天内开业,亦未申请延期构成违约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主张严某未经授权擅自使用xxxx商标品牌并擅自开店经营构成违约的主张,因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相关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严某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主张严某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主张的10000元律师费,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判决:驳回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此外,本院经审理查明,针对2019年8月5日严某以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就涉案合同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已作出(2019)京0107民初18967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严某合同保证金6000元;二、驳回严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作出的(2021)京73民终505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合同于2018年6月19日终止,一审判决亦在2021年1月1日前作出,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其审理正确。

相关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王某某主张一审判决关于格式条款的认定有误,严某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开业且未申请延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系xxxx公司提供的加盟统一文本,其6.2.1条中“无论何种原因解除本合同(中止或终止),甲方收取的加盟权益金不予退还”以及10.5.2条中“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乙方既未能具备本合同约定的开业条件,也未向甲方申请延期开业的,本合同自动终止,并且,甲方向乙方收取的保证金、商标(品牌)使用费、店面配置费、加盟权益金等不予退还乙方”的约定,符合预先拟定并重复使用的特征,属于格式条款。其次,xxxx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上述条款内容在对涉案合同终止后的责任承担进行约定时,不合理地免除了xxxx公司的责任,加重了严某作为加盟方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认定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并无不当。

同时,王某某虽主张xxxx公司已就涉案合同相关条款内容进行了充分提示和说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文本上看,上述条款内容与其他条款格式无异,未有加粗或特别提示字样。并且,在与涉案合同相关的严某以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为被告所提起的诉讼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过错程度,已判令不予返还严某49800元加盟权益金,对双方的责任分担予以了全面衡量。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的相关认定符合公平原则,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精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鉴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严某未经授权擅自使用xxxx商标品牌并使用xxxx公司帮助选址的地址开店经营,且商标侵权行为亦非本案审理范围,故王某某相应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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