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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北京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1-08-04

  高**与北京****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8)京0105 民初***3号

  原告:高**,男,198*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县**街,身份证号1……………0。

  法定代理人:**珍(原告高**之妻),女,198*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县**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原告高**之叔),住山西省吕梁市**县**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医院,地址北京市朝阳区……3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医院脑病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吿赔偿原告医疗费432 219.33元、护理费4 750 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 800元、营养费395 900 元、交通费6422元、误工费71 963.2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 939 3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 638元、后续治疗费1 742 948元。上述各项要求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 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视力减退1月余”于2017年*月**日至被告处就诊,随后以“颅内占位性病变”收入院。2017年*月**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右侧侧脑室肿瘤切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左侧硬膜 外血肿清除术”,并于2017年*月1日进行“脑室穿刺引流术、颅内血肿穿刺引流术”,术后原告神志深昏迷、对光反射消失。此后,被告虽多次为其进行手术,但原告病情并无好转,持续昏迷至今。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加上手术操作不当,直接导致了目前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及物质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于二〇一九年*月**日之前腾退被告北京****医院脑病中心二病区**病房**床,办理出院手续并离院;

  二、被告北京****医院于原告高**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义务后的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 800 000元,并免除原告高**欠付的全部医疗费;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负担(已交纳)。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 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

  人民陪审员 * *

  人民陪审员 ***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二零一九年*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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