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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XX公司与张XX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07-29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6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田新XX*****。

法定代表人:梁X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苗族,1984年8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芦洞组,公民身份号码:431************718。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向张XX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501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XX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XX赔偿金50142.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元,由XX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0116号民事判决书。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XX公司无须向张XX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50142.5元;2.本案一、二审、反诉受理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张XX于2018年11月23日因上班时间打架斗殴被记大过一次,之后又相继发生严重违规行为,如工作态度恶劣,动辄对员工及管理人员口出狂言,不顾公司三令五申,擅自变更生产计件工序工价,损害公司利益,更于2019年1月2日煽动本小组员工罢工,上述事实有曾水根的证言证明。因此XX公司解除与张XX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张XX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XX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XX公司以张XX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张XX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由XX公司对其解雇行为的合法性举证予以证明。从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交曾水根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曾水根并未出庭作证,且该证人与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XX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同时,XX公司所提交的请假申请单反映相关员工经XX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签字同意后请假,并未能反映出相关请假员工系张XX煽动后拒绝上班,且XX公司亦未能提交其相关规章制度以证明其解雇行为的合法性。故XX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其解雇违法,判决其向张XX支付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XX

审判员  谢XX

审判员  邓XX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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