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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兵律师
江西-抚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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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1-07-20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02民初2591号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57年1月24日出生,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万某某,男,汉族,1972年xx月1日出生,南昌人,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74年xx月25日出生,南昌人,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万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616306元(截止至2020年5月20日,之后利息以5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6日,被告万某某、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4万元,同日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万某某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0月5日,借款利率4%,被告自愿用位于南昌县金沙大道2268号平安象湖风情住宅区89栋一单元1305室房屋(房产证号: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做担保,并于同日原被告还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之后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利息支付了33000元便再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

被告万某某辩称,1、其实际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原告支付了27.8万元,扣除了2.2万元利息。2、2016年8月6日原告转账到被告账户的64万元,在进账后又被原告分两笔款项转至熊国华、吴美兰的账户,而被告与两人无任何关系,因此,2016年8月6日出具的64万元借据,被告并未收到64万元款项。3、应根据实际借款本金及合法利率计算利息。4、2016年8月6日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未生效,故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也未生效,原告诉请的律师无法律依据。

被告陈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万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许某某借款30万元,原告许某某扣除2.2万元利息后于当天向被告万某某账户转账27.8万元,并约定按月息3.5分支付利息。被告万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又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1万元后便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万某某尚欠原告许某某64万元(含利息、违约金等)。被告万某某于2016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许某某64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8月6日,还款日期2016年10月5日,借款期月利率4%,每月支付,并自愿将其位于南昌县金沙大道2268号平安象湖风情住宅区89栋一单元1305室的房屋(房产证号: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32.24平方米)以人民币97万元的价款抵债给出借人许某某(见2016年8月6日房屋买卖协议),此房的价款如抵还此借款及此房的银行按揭贷款有余部分金额,许某某要如数退还,不足部分由万某某负责还清等。被告万某某、陈某某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万某某、陈某某还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房屋买卖协议》。《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中约定“如被告万某某未能按期还款,自愿以其位于南昌县金沙大道2268号平安象湖风情住宅区89栋一单元1305室的房屋以人民币97万元的价格抵债给许某某所有(见房屋买卖协议),此房的价款如抵还此借款及此房的银行按揭贷款有余部分金额,许某某要如数退还,不足部分由万某某负责还清,万某某及家属无条件立即将房屋及产权证、水、电、物业办好过户手续一并移交给许某某,所有费用和一切责任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并保证该房屋无任何产权、土地、抵押、担保、转卖等一切纠纷。”《房屋买卖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自愿将其位于南昌县金沙大道2268号平安象湖风情住宅区89栋一单元1305室的房屋以人民币97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60天内原告预付30万元给被告用于归还尚欠中国农业银行的按揭贷款,被告于2016年10月6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所有,办好房屋过户手续,并约定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及未付清房款的违约责任。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万某某将其房屋的买卖合同原件等交付给原告作为担保,但双方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也未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自认被告万某某于2017年9月16日偿还原告5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归还本金、3万元用于归还利息,2018年2月15日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2019年2月3日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2019年11月25日偿还原告3000元利息。

被告万某某陈述2016年8月6日之后,除原告自认的归还93000元外,其还通过万明亮向原告归还了27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原告许某某因本案诉讼委托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吴海兵律师代为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借据、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房屋买卖协议、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还款记录、法律服务合同、发票;被告提供的万某某南昌农商银行账户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出借款项交付后依法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上限即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成立于2014年7月31日,实际借款本金为278000元。2016年8月6日,被告万某某、陈某某虽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4万元的借据,但该笔款项在进入万某某账户后又立即按原告指示转出,被告万某某实际并未收取该笔款项,根据双方的陈述,出具该64万元的借据实际系双方对之前尚欠借款本息之和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债权凭证的,前期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且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而此借据中64万元的本金所含的前期利率远超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以实际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经计算,截止至2020年5月21日,被告万某某尚欠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218000元、利息327614元(具体明细详见附件一)。被告陈某某在2018年8月6日的借据、承诺书、担保借款合同等协议上均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属于债务加入,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万某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问题。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的还款约定中对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情形为被告未能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履行以房抵债的义务,但实际上双方均未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218000元、利息327614元,合计545614元(注:利息截算至2020年5月21日,之后利息以本金218000元为基数按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15621元减半收取计7810.5元,由被告万某某、陈某某负担4628元,原告许某某负担318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万某某、陈某某负担3248元,原告许某某负担1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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