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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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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1-07-19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02民初4978号

原告邓某某,男,196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游磊,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抚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钟岭大道xx号,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伍桂林。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抚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预定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从原告起诉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预定合同,被告为原告装修澜湾国际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装修义务,未返还定金。

被告抚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预定合同一份、收据、转账凭证。被告抚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8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抚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预定合同,约定由抚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邓某某(甲方)就抚州市澜湾国际小区房屋一套进行装修,原告预付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但被告未进场装修,未返还原告定金。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抚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自愿签订的预定合同有效,原告交付定金,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进场装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预收原告定金20000元,但未履行合同义务,应依法双倍返还原告交付定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预定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原告起诉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因本院已依法适用定金罚则,对原告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抚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定合同。

二、被告抚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邓某某定金合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抚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志峰

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佳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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