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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涉嫌贩卖毒品罪
更新时间:2021-07-15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0刑初15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原东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东乡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海兵,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东乡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少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慧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鸡仔”,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东乡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付谱华,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原东乡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抚州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铭,江西书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东乡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荣华,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某、邹某某、廖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期间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恢复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铭、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海兵、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付谱华、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少华、周慧敏、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李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告人邹某某购买2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邹某某与廖某驾车从江西省新干县出发,在被告人饶某某租住的位于抚州市东乡区汽贸城的房屋内,以每粒3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及饶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000粒。

二、2016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告人邹某某购买1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邹某某交待被告人廖某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朱某某,后廖某驾车从江西省新干县出发,在抚州市东乡区将1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朱某某。

三、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告人邹某某购买1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邹某某交待被告人廖某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朱某某,后廖某驾车从江西省新干县出发,在朱某某的住处(抚州市东乡区佳和小区5栋2单元)将6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朱某某。

四、2016年年初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告人邹某某购买1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邹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某驾车从江西省新干县出发,在抚州市东乡区邹香音家中,朱某某以甲基苯丙胺片剂质量不好,以每粒30元仅向邓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粒;后朱某某向邹某某提出再购买些质量好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邹某某遂打电话叫李某1(另案处理)送1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至抚州市东乡区,后李某1驾车从江西省新干县出发,在被告人饶某某租住的位于抚州市东乡区汽贸城的房屋内,李某1以每粒3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饶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粒。

五、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告人邹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粒,邹某某交待被告人邓某某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朱某某,后邓某某驾车从江西省新干县出发,在抚州市东乡区骨伤科医院旁将8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朱某某。

六、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告人邹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邹某某与徐凯(身份未查清)驾车从江西省新干县出发,在朱某某的住处(抚州市东乡区佳和小区5栋2单元601室),邹某某向朱某某、饶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00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饶某某、邓某某、邹某某、廖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1、曾某、朱某1等人证言;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取款视频等视听资料。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以贩养吸,贩卖甲基苯丙胺135.6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100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情节。被告人饶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以贩养吸,贩卖甲基苯丙胺10.3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600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情节。被告人邓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甲基苯丙胺6.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520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情节。被告人邹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600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情节。被告人廖某帮助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600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情节。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起事实,在她住处查获的毒品中冰毒不是她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朱某某系因为吸毒被抓,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毒的事实,认罪态度好,构成自首;2、朱某某协助抓获邓某某,构成立功;3、朱某某在整个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4、《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物证检测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朱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不是朱某某的,协助抓获邓某某缴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朱某某的,毒品收缴当场并未称重、封存;5、认定朱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6、朱某某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八、九、十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饶某某是为了自己吸食,向朱某某购买毒品,并非与朱某某一同购买,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2、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的毒品大部分已经不存在,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3、侦查机关对收缴毒品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人饶某某是初犯;5、即便被告人饶某某存在贩卖行为,其贩卖范围局限于好友之间,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邓某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中的200粒他参与了,其他1000粒他没有参与;2、第五起数量是400粒而非指控的800粒;3、第八、九起指控的事实不存在;4、第十一起,证据不足,他没有收张景的钱,是免费让张景吸食;5、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邓某某指使跟随邹某某去认识买主朱某某,并非贩卖,也并非朱某某向邓某某购买200粒麻古,而是向邹某某购买;2、第四起中李某1贩卖的1000粒,邓某某未参与,不应计入邓某某的贩卖量;3、指控的第五起,被告人邹某某、邓某某庭审中均供称为400粒,而非指控的800粒;4、第八、九起,仅有被告人朱某某和邓某某的供述,没有查获毒品,存在诱供嫌疑;5、第十起,是在公安控制朱某某后,朱某某按照公安安排向邓某某购买的,存在犯意引诱;6、第十一起,证据不足,毒品是邓某某自己用来吸食的,且没有证据证实毒品是邓某某的;7、邓某某是吸毒人员,是受邹某某指使、雇佣,贩卖、运输的毒品含量比较低,应酌情从轻;8、邓某某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

被告人邹某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事实不存在;2、第五起数量是400粒而非指控的800粒,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认定邹某某贩卖的毒品均未查获实物;2、公安机关办案主体不合法,派出所对贩卖毒品案件没有管辖权;3、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大量出现职业见证人;4、第四起中存在特情引诱,为犯意引诱,李某1拿来的毒品与邹某某无关,不能计算为邹某某的交易数量;5、邹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6、邹某某为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可对其从轻处罚;7、邹某某是初犯,作用较其他被告人更小。

被告人廖某辩称: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廖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对被告人廖某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1、第一起,廖某只是送邹某某到东乡,并不知道是去送毒品;2、第二起,廖某只是运输毒品,并未帮助贩卖,只构成运输毒品罪;3、第三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廖某为从犯,构成坦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告人邹某某购买2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邹某某与廖某驾车从江西省新干县出发,在被告人饶某某租住的位于抚州市东乡区汽贸城的房屋内,以每粒3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及饶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000粒。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1、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朱某某133××××5035的支付宝账号2016年2月4日分别向邹某某187××××5003的支付宝账号转账2000元、5000元、6000元,共计13000元。

2、通话详单证实,朱某某133××××5035与廖某188××××5988于2016年2月3日、5日有通话记录;朱某某150××××9608与邹某某187××××5003于2016年2月2日、3月1日、2日、3日、5日、6日、8日、9日、20、23日有多次通话记录。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好像是快过年的时候,朱某某通过微信叫他送两千个“麻古”到东乡,并打了好多电话给他,于是他回复晚点送过去。第二天下午大约5点钟,他把2000个“麻古”用保鲜膜包好放在汽车中间的工具箱里并电话联系廖某。他开车到新干县物流园接了廖某后,他坐在副驾驶,让廖某开车一同前往东乡县。七八点钟,到了东乡县,他给朱某某打电话,她让他们到东乡县汽贸城她男朋友家楼下。他之前到过那里,就给廖某指路,到了之后他拿着“麻古”和朱某某她们上了楼,廖某在车上等。在朱某某男朋友家中,他把“麻古”全部拿出来放在茶几上,10包“麻古”,每包200个“麻古”,共2000个。朱某某男朋友就把钱放在桌上,她们二人各拿了一个“麻古”吸食,觉得还可以,就指着桌上的钱说,这是五万块多,剩下的晚点转给他。第二天,朱某某通过微信或者是支付宝将余款打给了他,这次总共是2000个“麻古”,陆万元钱。他去东乡的时候告诉了廖某是去送“麻古”,廖某之前也送过一次,廖某知道他是去卖毒品给朱某某。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她通过支付宝账号跟邹某某聊了一个多月,得知他会卖“麻古”,就想从邹某某手上拿点货到东乡县来卖,她就打电话给邹某某,叫邹某某送点货到东乡县来,邹某某说至少两千个“麻古”才会送货。饶某某借了一张可以透支五万元的信用卡,她准备了一万元钱左右。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她接到邹某某的电话,说他快下高速,她就叫邹某某到体育馆。之后,在体育馆她见邹某某开了一辆白色的小汽车,还有另外一个年轻男子跟他一起来,她坐上邹某某的车并带他们到饶某某汽贸城家里。然后邹某某从衣服袋子里面拿出一大包用保鲜膜包着,里面是蓝色的塑料袋装好的“麻古”,一共十包,饶某某拆开一包并玩了,觉得还不错,就把四万七千元现金给了邹某某,剩下的一万三千元,扣除之前她用支付宝给邹某某转了一千元冲游戏,饶某某通过饶某某的支付宝转了一万两千块钱给邹某某。

5、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第二次是第一次后半个月左右的一天下午五点钟左右,邹某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事,他说没什么事,于是邹某某就开车到物流园楼下接他。邹某某说好累就坐到副驾驶位置上,他问邹某某去哪里,邹某某说去东乡县。到东乡县已经天黑,邹某某给那个女的打了电话,他们后来到一个好多货车的物流园里面,看到前一次他帮邹某某送“麻古”给的那个女的,邹某某就跟她往旁边的楼上走。他在车上等了二十几分钟后,邹某某就从楼上下来,他问是拿东西过来是还是怎么样,邹某某就对他说不该知道的就不要问,然后他们就开车上高速回了新干。他之前帮邹某某送过一次毒品给朱某某,所以他知道这次邹某某这次也是去送毒品。

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朱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中冰毒不是朱某某的。经查,现场搜查视频、现场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材料均能证实朱某某住处搜查到的毒品是朱某某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系因为吸毒被抓,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毒的事实,认罪态度好,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虽然因为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但公安机关在朱某某住处查获大量毒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均证实公安机关当时已对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展开调查,朱某某系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

关于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协助抓获邓某某,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朱某某归案后,主动提供上家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邓某某,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可以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在整个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大量购入毒品进行贩卖,被告人朱某某在整个过程中积极联系卖家买入毒品,其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物证检测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协助抓获邓某某缴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朱某某的,毒品收缴当场并未称重、封存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搜查视频、现场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某、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现场查获的毒品进行了称重、封存。物证检测报告的鉴定人、鉴定机构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物证检测报告合法、有效。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邓某某缴获的毒品,是被告人朱某某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邓某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的交易,不能认定为朱某某的贩卖数量,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朱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清单、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高速通行记录等予以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朱某某、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饶某某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饶某某虽是初犯、偶犯,但鉴于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多、社会危害性大,且该理由不是法定理由。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八、九、十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饶某某是为了自己吸食,向朱某某购买毒品,并非与朱某某一同购买,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并且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的毒品大部分已经不存在,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告人饶某某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饶某某与朱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贩卖,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饶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多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清单、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高速通行记录等予以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收缴毒品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该鉴定的鉴定人、鉴定机构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即便饶某某存在贩卖行为,其贩卖范围局限于好友之间,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经查,被告人饶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大量购入毒品向他人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饶某某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给社会带来巨大危害。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中李某1贩卖的1000粒麻古,邓某某没有参与。经查,虽然邓某某明知邹某某去是贩卖毒品,但后来李某1拿来的1000粒麻古,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事先知道,亦不能证实邓某某有参与交易,故被告人邓某某对该数量不承担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以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邹某某、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五起贩卖的数量是400粒而非指控的800粒。经查,被告人邹某某、邓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对此次贩卖数量进行了供述,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虽然二被告人当庭翻供,认为此次贩卖的数量为400粒,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八、九起指控的事实不存在,存在诱供嫌疑。经查,指控的第八、九起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银行、微信转账清单、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予以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十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虽然该起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公安机关并未对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亦缺少称重材料,故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邓某某受指使跟随邹某某去认识买主朱某某,并非贩卖,也并非朱某某向邓某某购买200粒麻古,而是向邹某某购买。经查,被告人邓某某明知被告人邹某某是去贩卖毒品,仍然按邹某某的安排一同前往,与邹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对贩卖给朱某某购买的毒品需承担刑事责任。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十起犯罪事实是在公安控制朱某某后,朱某某按照公安安排向邓某某购买的,存在犯意引诱。经查,此次交易虽然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的,但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邓某某曾多次向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不存在犯意引诱。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某是吸毒人员,是受邹某某指使、雇佣,贩卖、运输的毒品含量比较低,应酌情从轻。经查,被告人邓某某系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为谋取非法利益,大量贩卖毒品,虽然前期为邹某某运送毒品,但与邹某某关系闹僵后,为获取不当利益,仍然继续贩卖毒品,在本案中作用较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酌定从轻情节。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某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经查,邓某某虽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对各次贩卖进行了供述,但庭审中进行翻供,未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邹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事实不存在。经查,被告人邹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对这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进行了供述,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虽然当庭翻供,予以否认,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认定邹某某贩卖的毒品均未查获实物。经查,关于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银行、支付宝转账清单、通话记录、高速通行记录等予以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办案主体不合法,派出所对贩卖毒品案件没有管辖权。经查,作为侦查人员的公安机关派出所民警办理毒品案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对见证人身份存疑。经查,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提供证据。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中存在特情引诱,为犯意引诱,李某1拿来的毒品与邹某某无关,不能计算为邹某某的交易数量。经查,被告人邹某某在此之前就曾多次向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不存在犯意引诱。被告人邹某某联系李某1送毒品来贩卖,二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对此应负刑事责任。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邹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邹某某是初犯,作用较其他被告人更小。邹某某为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邹某某虽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对各次贩卖进行了供述,但庭审中进行翻供,避重就轻,对与其一起贩卖的徐凯也未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差,作为贩卖毒品的上家,多次安排他人运送、贩卖大量毒品,其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其他被告人更大,虽是初犯、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但鉴于其犯罪情节之恶劣,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廖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廖某只是送邹某某到东乡,并不知道是去送毒品。第二起,廖某只是运输毒品,并未帮助贩卖,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经查,本案证据证实,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廖某明知邹某某是去贩卖毒品,仍按邹某某安排送邹某某前往,帮助贩卖。在第二起中,廖某按邹某某指使将毒品贩卖给朱某某,二起犯罪中均与邹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廖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三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邹某某、朱某某、廖某的供述、银行转账清单、通话记录予以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廖某的辩护人提出廖某为从犯,构成坦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廖某受被告人邹某某指使贩卖、运输毒品,但在本案中地位、作用较小,系从犯,廖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可以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饶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购入毒品进行贩卖,其中朱某某参与购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2.815克(甲基苯丙胺2.86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9.95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673粒(约712.745克),合计约755.56克;被告人饶某某参与购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349克(甲基苯丙胺2.66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68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515粒(约512.288克),合计约522.637克,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饶某某共同出资,分工负责,由被告人朱某某联系上家购入毒品,再主要由饶某某联系买家卖出毒品,二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均为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邓某某,构成重大立功。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先后指使被告人邓某某、廖某等到抚州市东乡区向被告人朱某某、饶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000粒,约557.34克;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粒(约92.89克),单独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2100粒(约195.0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2.797克,合计共同或单独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约380.756克;被告人廖某伙同被告人邹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3600粒(约334.404克),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邹某某安排、指使他人贩卖、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虽然前期受被告人邹某某指使贩卖、运输毒品,但与被告人邹某某关系闹僵后,为获取不当利益,仍然继续贩卖毒品,在本案中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廖某受被告人邹某某指使贩卖、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系从犯;廖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某、邹某某、廖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饶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邓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不当,予以调整、纠正。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31年4月20日止)。

五、被告人廖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28年7月20日止)

六、对公安机关已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 英

审判员 汤文盛

审判员 武 凌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元庆

书记员张俊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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