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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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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之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1-07-15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10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某某,男,1976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岗上积镇新乐村郑家组**。(以下简称南方混凝土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东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雄华,江西秉伦律师事务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双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东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9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给付商品混凝土货款而发生,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商品混凝土),但原审判决却在查明的事实中认定“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碎石货款277089.51元”,该部分事实显然不属于本案诉讼标的范畴,应属于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之间形成的碎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碎石)的范畴,两个法律关系相互独立,并不相互依存,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另外,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原审原告提交的一份碎石货款收条(原审被告收到原审原告碎石货款277089.51元),该份货款收条只能证明原审被告收到了原审原告给付的碎石货款277089.51元,并不能证明原审原告还欠原审被告碎石货款的数额,但原审法院却将该笔277089.51元款项用于抵消原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原审被告尚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且原审被告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原审原告拖欠的碎石货款不止277089.51元,故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已影响到原审被告对原审被告享有的付款请求权的行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7)赣1029民初6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双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9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付晓文审判员黄玲玲审判员黎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昊书记员黄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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