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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方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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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被告XX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华、第三人周X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与被告王x于2013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代购房屋协议》,是对双方之前口头约定借名买房事宜的追认,该协议符合买卖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法律构成要素,故原告与被告王x之间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虽然该协议中约定购买的是被告的职工房,但因该职工房仅是被告所在单位为员工提供的优惠团购价格,该涉案房屋已办理到被告的名下,该房屋的性质为“商品房”,非经济适用房等附条件交易类房屋,现经调查,涉案房屋可以过户。本案的争议问题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代购房屋协议》是否属被告王x的无权处分行为.

对于原告与被告王x所签订的《代购房屋协议》是否属被告王x的无权处分行为的问题。虽然第三人称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x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属无权处分,依法应撤销。首先,被告王x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xx建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被告王x与被告xx建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于同日与被告王x签订《代购房屋协议》,已经尽到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其次,自2013年12月26日签订《代购房屋协议》漫长的时间内,原告已经居住使用至今,第三人对被告王x转让涉案房屋表示不知情不符合实际。最后,涉案房屋的第一次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仅为被告王强,其后被告王x与第三人在本院立案审理过程中,依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权利人变更登记,显属恶意,充分证实了第三人对涉案房屋已经转让给原告是知情的。因此,对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代购房屋协议》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第三人主张被告王x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享有涉案房屋即位于xx市xx区xx城29#楼403房的所有权及办理过户登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x香享有位于xx市xx区xx城29#楼403房

二、被告王x及第三人周x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林x香将位于xx市xx区过户登记到原告林x香的名下。

案件受理费4287.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x及第三人周x汝共同负担。

本案发生效力后,本律师已经协助委托人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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