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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静光律师
河南-开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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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转账记录成功为当事人追回借款
更新时间:2021-06-16

借款人向当事人借款,当事人只有银行转账记录,没有任何欠条、借据及其他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本律师分析,该口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有转款记录,辅导当事人积极搜集其他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列出合理诉求,最终获得胜诉。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05民初1318号

原告:何**,男,汉族,1976年1月2日出生,住河**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光,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女,汉族,1976年4月11日,住河**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原告何**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光、被告张**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16日至11月24日,被告以生活及经营需要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已归还60000元,仍欠4万元。原告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盼如所请。

被告张**辩称,其在2018年8月14日曾借给原告4万元,该款是原告帮其朋友雷**借的。其在银行取款后在京都小厨把款给了雷**。2018年10月18日,其将银行卡交给原告,原告转给张*富6万元,因此,其不欠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2018年11月9日、2018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其在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4万、4万、和2万元,共计10万元。因原告的朋友张**向原告借款,2018年8月18日,被告将其中国工商银行开封祥符支行的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给原告,原告从该银行卡中转给张*富6万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万元,有双方的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曾借给原告的朋友雷**40000元,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仅显示当日取款4万元,未提交该借款实际交付给原告或者雷**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自二0一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张**按年利率6%向原告何**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第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审判员 张**

审判员 司**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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