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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春梅律师
吉林省-松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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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刘某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06-03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山,男,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于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春梅,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芦某某,男,1992年3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刘山、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刘山、芦某某及被告人刘山的辩护人康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刘山、芦某某经共同预谋后,驾驶奥迪牌轿车,携带小白龙、丝袋子、铁锹、铁丝等工具,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井场,采用打开油井阀门偷放原油到井场外油坑内的手段,盗得原油15袋,藏匿在该井场附近的玉米地内。


  2013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刘山、芦某某再次窜至上述井场,采用相同手段,盗得原油14袋,在灌装原油的过程中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上述原油被全部收缴,合计1.52吨,现赃物已返还给丢失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刘山、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63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山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刘山、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山的辩护人康春梅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山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刘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恳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刘山、芦某某的供述,证人肇某某、李某的证言,作案工具及盗窃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出具的二○一三年原油价格证明及含水证明、称重单、本院(2005)宁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于某某)、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6)绿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刘山)、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机动车查询、查询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单(刘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工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吉林省*****镇赉分局狱政科出具的证明(刘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扶余采油厂质量安全环保科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刘山、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63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山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刘山、芦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被告人于某某、芦某某主动向本院提供足额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于某某、芦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刘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14日始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涉案物品(钳子一把、小白龙、手套一副、黑色奥迪牌轿车一辆、牌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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