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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春梅律师
吉林省-松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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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成功案例
更新时间:2021-06-03

上诉人陈某某和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春梅,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被告陈某某承租我在XXX镇街面五间砖瓦结构房屋,用于加工塑钢门窗,被告每年给付我房租费6000元。2013年3月19日夜3点钟发生火灾,将一间房屋烧毁,2013年3月22日夜2点钟复燃,将五间房屋全部烧毁,造成经济损失100000元。我与被告没有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现诉来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和给付房租费6000元。

  原审被告陈某某辩称,2013年3月13日我与原告李某某解除了房屋合同。当时我们没有签订房屋租赁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合同,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规定,不定期合同随时可以解除合同,虽然口头约定4月1日租赁房屋到期,但3月13日我已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将另行租赁合同贴到出租的房屋的窗户上,我于2013年3月17日从租赁房屋中搬出,失火造成的损失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原告没有消防部门出具的起火原因证明,起火原因可能是其它原因引起的,我没有赔偿责任。其次我们已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不存在给付原告2013年租赁费6000元。

  原审认定,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被告陈某某承租原告李某某在XXX镇街面五间砖瓦结构房屋,用于加工塑钢门窗,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房租费6000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2013年3月19日3点多和2013年3月22日2点多两次起火,将原告的五间砖瓦木结构房屋烧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XXX派出所取证认定,在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期间的2013年3月19日3点多起火的着火点是房屋东南角房梁,造成房屋架子着火的,2013年3月22日2点多起火是第一次起火有火星复燃造成的。被告辩称,3月13日被告已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从租赁房屋中搬出,原告将另行租赁合同贴到出租的房屋的窗户上,自己与原告的房屋合同已解除,房屋已交给原告,虽有证人证据证实,但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和证言的不确定性不能认定被告所辩解的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此次火灾损失是95777.55元。

  原审认为,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引发原告房屋起火,致使原告房屋损毁,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火灾损失数额为95777.55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6000元房屋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95777.5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只是口头协议,是不定期租赁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口头约定租赁是2013年4月1日到期,但上诉人于2013年3月13日与被上诉人口头解除了合同,并把钥匙交给了被上诉人,此后上诉人一直没在此房屋居住,双方约定上诉人于2013年3月17日搬家。因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013年3月19日3点多和2013年3月22日2点多两次起火与上诉人无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

  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3月22日第二次着火时,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前郭县XXX派出所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问:房子什么原因着火的?答:我不知道。问:是不是电起火的?答:不是十九号那天电掐了。问:房子烧什么样?答:房顶都落架了,房顶的瓦都掉下来,窗户都烧没了。问:你的房子租给谁了?答:租给陈某某了。问:着火时你的房户在里面住了吗?答:不在里面住了。问:你的房子租给陈某某之后还往外租吗?答:往外租,我写了一个此房出租的字样于2013年3月13日的时候交给陈某某了。

  证明上诉人陈某某已经不在租赁的房屋住了,已经将房屋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已于2013年3月13日贴的房屋出租广告。

  2、2013年3月22日第二次着火时,前郭县XXX派出所对李某某的邻居张某的询问笔录。问:现在李某某的房子租给谁了?答:租给陈某某了,陈某某开塑钢窗厂。问:陈某某在屋里住了吗?答:没有,不住很长时间了,他们家孩子放假就走了。问:19日那天火灭了以后那屋里的电掐了吗?答:掐断了。

  3、2013年3月22日第二次着火时,前郭县XXX派出所对李某某的邻居XXX的询问笔录。问:当时李某某的房屋内是否住人?答:他的房子租给陈某某了,3月17日陈某某从那个房子里搬走了,而且我去看他搬家,看见陈某某把屋里的电闸都拉了,屋里已经没有电了。问:是否是电引发着火?答:不应该是,因为3月19日着火以后,电工就把他家的电给掐断了。

  张某、XXX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陈某某已经从租赁房屋中搬家了,已经将房屋交付给李某某及不是电引起的火灾。

  4、2013年3月22日第二次着火时,前郭县XXX派出所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问:是电失火吗?答:不是。问:为什么那么肯定?答:我在1月2日就不在那个房子住了,当时就把电闸拉了,已经没有电了,到我们3月17日搬家,屋里没有可燃物。

  证明上诉人已经从租赁房屋中搬走,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5、房屋出租广告的五张照片。证明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李某某已经贴出房屋出租广告,联系电话。

  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前郭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房屋着火事实。

  2、2014年5月26日拍摄的房屋着火后现场照片六张。证明出租房屋内还有陈某某的物品,他没有搬彻底。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1、前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2013年前郭县XXX镇李某某家房屋着火案的情况说明:李某某家三间正房及北侧两间房屋房顶全部烧落架,屋内地面全部被房顶残土及瓦片覆盖。

  2、前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现场照片15张。证明争议的房屋没有任何物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3、2014年7月28日杨宝山的调查笔录。问:陈某某什么时候租你的房屋?答:2013年过完年跟我谈的,2013年3月17日早晨8点多钟搬的家。问:都搬进来什么东西?答:机器设备,也有点未加工的料,料不是很多了,帮忙搬家的人很多,有铲车、汽车,他朋友挺多的。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陈某某承租李某某在XXX镇街面五间砖瓦结构房屋,用于加工塑钢门窗,陈某某每年给付李某某房租费6000元,租赁期间从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双方对此没有异议。

  2013年3月19日3点多和2013年3月22日2点多争议的房屋两次起火,将争议的五间砖瓦木结构房屋烧毁。前郭县XXX派出所认定:2013年3月19日3点多起火的着火点是房屋东南角房梁,造成房屋架子着火的,2013年3月22日2点多起火可能是第一次起火有火星复燃造成的。

  李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在争议的房屋中张贴房屋出租广告,上诉人陈某某于2013年3月17从租赁的房屋中搬出。当事人双方对此无异议。

  上诉人陈某某居住在前郭县乌兰敖都乡统领村新统领屯,双方争议的房屋是李某某的前厢房。

  在原审诉讼中,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对争议的房屋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此次火灾损失是95777.5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陈某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承租李某某房屋,陈某某于2013年3月17从租赁的房屋中搬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陈某某称已于2013年3月13日将房屋钥匙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否认,证人卜生伟出庭作证证明:李某某在2013年3月13日向陈某某要钥匙,要钥匙为了贴房屋出租广告,陈某某说17日还得搬家呢,李某某说到时候再给你开门;17日陈某某搬家卜生伟自己也去了。同时证明陈某某已将房屋钥匙交给了李某某。虽然证人卜生伟与陈某某有亲属关系,但卜生伟证明与前郭县XXX派出所询问李某某的笔录称陈某某不在房屋里面住了相吻合。李某某据此又在该房屋张贴了招租广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对该房屋行使了管理权。此外陈某某于2013年3月17日雇佣铲车、汽车搬运生产设备从租赁的房屋中搬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视为双方租赁关系已解除,并实际履行。

  在庭审中,李某某称陈某某东西没搬走,塑钢窗门料、装潢的材料都在出租房内,并向本院提供2014年5月26日拍摄的出租房屋现场照片六张,证明出租房屋内还有陈某某的物品。因双方当事人对前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现场照片15张无异议,经过合议庭到争议的房屋现场查证,塑钢窗材料在房顶残土及瓦片之上,与火灾当日前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15张火灾现场照片,证明李某某家三间正房及北侧两间房屋房顶全部烧落架,屋内地面全部被房顶残土及瓦片覆盖相对比李某某提供的六张照片上显示室内有新塑钢原料,并未有过火痕迹。李某某用虚假的证据(照片)证明陈某某并未搬家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此外火灾发生后,李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称争议房屋的用电在事故发生前已被掐断且没人居住,可以认定此起火灾应排除用电失火,生活用火。李某某应要求公安机关尽快查清火灾原因,确认火灾承担责任主体。此外,争议的房屋在72小时连续着火,且着火时间都在夜深人静的凌晨2-3点钟,因为已排除电失火、生活用火,所以不能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应由公安机关确定火因,按刑事犯罪侦查,原审让陈某某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李某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84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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