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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XX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06-03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应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闽0203刑初7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应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5月21日4时26分许,被告人应XX酒后驾驶牌号为闽D×××××的小型越野客车,沿厦门市思明区XX内通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百安居”前路段右拐驶入停车位时,车右侧后与静止停放在通道北侧旁的被害人李X的闽E×××××号小型轿车的车右侧前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应XX当即被附近执勤的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应XX赔偿被害人李X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应XX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41.8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应XX醉酒驾车,未注意安全驾驶,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应XX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应XX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其家庭困难,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请求本院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应XX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具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在凌晨4时许人车相对较稀少的情况下移车、停车时与静止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驾驶距离短,且能够及时赔偿并取得谅解,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上诉人与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刑初75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应XX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刑初75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应X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应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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