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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丽与董训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05-21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杰,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路奇,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某龙,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某虎,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龙、董某某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杰、彭路奇,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被上诉人董某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初404号民事判决;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民初273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董某龙、董某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定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既不合理也不合法。1.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民初273号《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因为卷宗中并没有合法的转账凭证印证案件中借条的真实性。2.董某龙提供了一系列的转账凭证想证明(2016)皖16民初273号《民事调解书》并非虚假诉讼,但是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真实存在。(1)关于100万元和90万元借款的问题。(2016)皖16民初273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的董某龙的陈述为:190万元有房租和个人积蓄,我收的盖盛祥对面四层房子的房租给的都是现金,租户多。190万元分多次支付的,后来我们之间打了两个总条,一个100万元,一个90万元。而本案一审董某龙提供的的证据和说法是:100万元实际转账时间2011年4月25日,出具借条时间2014年12月6日;90万元实际转账时间2014年8月8日,转账金额为170万元,收款人是魏广印,出具借条时间2015年1月10日。(2)关于200万元借款的问题。(2016)皖16民初273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的相关内容为:董某虎说“有一笔200万元,转入我指定的朋友洪海的账户”,洪海却说“董某龙的钱转入我的账户,我又把钱打给董某虎了,因为当时不得闲,我与董某龙一起去办理的,就打入了我的账户…”而董某龙曾经的说法是“因为是贷款,不能直接打入亲兄弟的账户中,所以才转入洪海账户中。”本案一审开庭后,一审法院依据职权从亳州药都银行调取了董某虎和洪海之间的转账记录,发现2014年3月24日,洪海确曾转账给董某虎200万元,但董某虎立刻又转账给洪海140万元。上述自相矛盾之处,证明董某虎与董某龙之间债权债务不真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做依据的事实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某某举证的(2016)皖16民初273号《民事调解书》和庭审笔录,足以证明董某虎与董某龙的调解案件涉嫌虚假诉讼,董某龙和董某虎应提供证据证明《民事调解书》真实合法,但是,董某龙与董某虎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恰恰印证了双方债权债务的虚假性。4.(2016)皖16民初273号案件庭审中,董某虎对董某龙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且积极配合,双方的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董某龙要求近200万元的利息,董某虎也全部认可,不符合常理和情理。由于董某龙和董某虎对200万元和190万元的支付方式、财产来源、是否履行义务均存在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应认定为虚假诉讼或者虚假陈述。一审法院对此也未进一步查实,使可能并不存在的事实合法化,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董某龙答辩称,1.董某龙与董某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证人证言、银行转款凭证等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民间借贷事实清楚。(2)因临时周转未能及时偿还转为借款、诉讼时效重新出具借条、偿还部分本息结算后出具借条等原因,导致银行转款与借条形成时间不一致,此类情形系民间借贷普遍现象。(3)借款本金的交付分为多种情形,指示交付亦是合法交付之一,董某龙将借款本金付至指定账户由收款人交付董某虎,符合法律规定。(4)董某龙作为董某虎的同胞哥哥,并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兄弟二人之间不存在家庭生活矛盾。董某虎在生产经营出现经济困难时,没有理由只向王某某等人借款,不向董某龙借款。正如王某某陈述其与董某虎系朋友关系并调解结案的情形一样,董某龙和董某虎在诉讼期间对借款金额无争议,且董某龙通过银行抵押贷款向董某虎出借本金,需要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据此调解结案不违反法律规定。2.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皖16民初2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部分或全部虚假。本案王某某主张董某虎与董某龙之间民间借贷诉讼涉嫌虚假,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诉讼系为了躲避债务,存在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不具有出借能力等基本事实。王某某仅凭董某虎与董某龙之间系同胞兄弟,就先入为主的臆断二者之间系虚假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董某龙与董某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最早形成于2011年,借款本金的交付有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相印证。王某某质疑的董某龙通过洪海账户支付给董某虎的200万元,通过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也能证明洪海收到款项后立即支付给了董某虎。至于王某某提出董某虎向洪海转款情形,与董某龙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虚假诉讼所指的“虚假”系判决书或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虚假,并不能因为时间长久、陈述借款关系发生时本金交付与银行转款凭证存在些许出入,就推定属于虚假诉讼。一审法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某虎的答辩意见同董某龙。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民初273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由董某虎、董某龙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某诉称董某龙与董某虎之间并未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属虚假诉讼,但王某某仅提供董某龙与董某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庭审笔录和(2016)皖16民初27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董某龙与董某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故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王某某起诉董某虎民间借贷纠纷案,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该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皖1602民初97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6)皖1602民初981号《民事调解书》,两案确认董某虎应合计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至款清息止。2016年5月5日,王某某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董某虎履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还款义务。王某某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董某龙于2016年6月1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董某虎偿还其借款390万元并支付利息176.4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率按2%计算)。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9日开庭审理该案时,董某龙与董某虎均到庭应诉。对于董某龙出借给董某虎借款本金390万元的过程,董某龙当庭陈述:“200万元是经洪海的卡转入董某虎的账户”。洪海出庭作证称:“董某龙的200万元转入我的账户,我又把钱打给了董某虎,因为当时董某虎不得闲,我与董某龙一起去办理的,就打入了我的账户”。对于190万元的出借过程,董某龙当庭陈述:“190万元有房租和个人积蓄,我收的盖盛祥对面房屋的房租,给的都是现金,租户多。190万元分多次支付的,后来我们之间打了两个总条,一个100万元,一个90万元。具体分多少次借给董某虎我记不清了。390万元没有还过,我原来盖盛祥对面的房子因政府改造已被拆迁。”洪海出庭作证称:“董某龙的200万元转入我的账户,我又把钱打给了董某虎,因为当时董某虎不得闲,我与董某龙一起去办理的,就打入了我的账户”。董某虎当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有一笔200万元转入我指定的朋友洪海的账户,还有一笔190万元,是分三笔还是四笔借的。”开庭当日,董某龙与董某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董某虎自愿于2016年10月7日前给付董某龙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9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2.董某龙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3.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缠。对上述协议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16)皖16民初27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在王某某申请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董某虎名下财产过程中,董某龙持上述《民事调解书》,申请参与董某虎名下财产的分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不准许董某龙参与分配,董某龙提起执行异议。2018年5月18日,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6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董某龙的异议请求。董某龙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2018年7月31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6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2018)皖16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董某龙不能参与分配缺乏法律依据,撤销了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王某某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二审庭审中,董某龙对出借给董某虎390万元的借款事实,陈述如下:2014年3月转给董某虎指定的洪海账户200万元,董某虎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一份借条。2011年4月25日转款至董某虎本人账户100万元,董某虎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100万元的借条。2014年8月8日转款至董某虎指定的魏广印账户170万元,魏广印于当日转款至董某虎账户170万元。2015年董某龙为了给孩子买房,董某虎还了80万元,剩余的90万元董某虎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了90万元的借条。

另查明,董某虎向董某龙出具三张借条的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4月20日的200万元;2014年12月6日的100万元;2015年1月10日的90万元。三张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6民初2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董某虎应给付董某龙的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是否有足够的事实依据,是否侵害了王某某的权益。

根据董某龙起诉董某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董某龙提交的三张借条、转账凭证,结合当事人在(2016)皖16民初273号案件以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综合分析判断,董某龙出借给董某虎390万元的事实不清,不足以证明董某龙与董某虎之间存在390万元的借贷关系。首先,董某龙对出借给董某虎390万元的事实经过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合常理。在(2016)皖16民初273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董某龙陈述390万元中200万元款项是通过洪海账户转入董某虎的账户,洪海也出庭予以作证。兄弟之间的转账借款要通过他人转手,证人洪海解释的“因为当时董某虎不得闲”理由,难以令人信服。加之董某龙与洪海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2013年8月28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4日有三笔200万元,均由董某龙账户转入洪海的账户,故该笔200万元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系董某龙出借给董某虎的借款。390万元中190万元款项的构成,董某龙在(2016)皖16民初273号案件中陈述为:“190万元有房租和个人积蓄,给的都是现金,190万元分多次支付的,后来打了两个总条,一个100万元,一个90万元。”而董某龙在本案中的陈述是:“2011年4月25日转款至董某虎本人账户100万元,董某虎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100万元的借条。2014年8月8日转款至董某虎指定的魏广印账户170万元,魏广印于当日转款至董某虎账户170万元。2015年董某龙为了给孩子买房,董某虎还了80万元,剩余的90万元董某虎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了90万元的借条。”而在本案二审答辩时,董某龙又称“通过银行抵押贷款向董某虎出借本金。”显然,董某龙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结合董某龙、董某虎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董某龙起诉的时间,足以令人对借款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其次,董某龙与董某虎系同胞兄弟,出借款项需通过第三人转款、出借款项的时间与出具借条的时间相距较长,均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再次,董某虎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2016)皖16民初273号案开庭审理时董某虎对大额利息均予以认可,不符合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不清楚,且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的情况下,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6民初2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董某虎应给付董某龙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其内容错误。董某龙持上述《民事调解书》申请参与王某某要求执行的董某虎名下财产的分配,必然会减少王某某能够实现的债权数额,侵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王某某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初40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民初273号《民事调解书》;

三、驳回董某龙要求判决董某虎偿还借款390万元并支付利息176.4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率按2%计算)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董某龙、董某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余思民



审判员  胡小恒

审判员  王惠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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