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邹玉杰律师
全国
从业16年 主任律师
66
好评人数
331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二审改判?李刚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05-21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王小庵****,公民身份号码342126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杰,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路奇,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州后街******,公民身份号码342126196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凯,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杰、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吴玉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皖1602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向被上诉人李某乙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某乙出具的15万元收条是偿还2013年7月22日30万元的借款。该15万元收条与2018年2月12日的1万元收条在同一张纸上书写,且书写的顺序在该1万元收条之后,这说明15万元收条书写时间在该1万元收条书写时间之后,也证明了双方对该15万元的还款结算时间不早于2018年2月12日。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乙对该15万元的辩解完全不属实。一审中上诉人李某已经举证证明偿还被上诉人15万元,且被上诉人李某乙庭审认可收到该笔还款,但被上诉人李某乙主张的系2013年7月22日还款,并没有举证证明,显然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15万元事实上就是上诉人偿还该30万元借款,依法应当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清被上诉人收到该15万元的情况下,又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15万元系偿还其他借款的情况下,而错误认定15万元不属于偿还30万元借款,明显错误。综上,还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2010年左右李某做生意缺少资金,恳请李某乙借钱50万元,为帮朋友救急,李某乙又向亲友借一部分凑够50万元借给李某做生意,当时言明2分利息(期间李某支付一部分利息)。2013年7月份李某乙急需用钱,向李某要钱,李某恳求50万元能否少给一部分。经中间人说和,李某乙少要5万元,让其支付45万元。2013年7月22日,李某支付15万元,下欠30万元本金,让其重新打了一张借条:“今借到李某乙现金叁拾万元整。李某,2013年7月22日”,2015年7月1日其又偿还10万元,下欠20万元,2018年2月12日,李某偿还欠款1万元,李某乙给其出具“收条”一张。与此同时,李某要求答辩人给其补出一份原来在2013年7月22日偿还的15万元的“收条”。于是,李某乙就在收取1万元的“收条”上,给其补了一份“今收到李某现金壹拾伍万整(150000元整)”的“收条”。根本不存在上诉状所说,该收条15万元是偿还2013年7月22日30万元借款的事实。事实上,该15万元收据是2018年2月12日,收取李某1万元还款时书写的,两个收据是同时书写的。关于这点可以通过鉴定笔迹得到验证。另外,如果该15万元收据不是后补的条据,那么答辩人就应当一次性写收取还款16万元,而不应分别写一张1万元的收条,再写一张15万元的收条。因此,李某的上诉状所列内容均不是事实,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60000元(按月息1%继续计算至还清款之日),合计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某向李某乙借款,并于2013年7月22日向李某乙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乙现金叁拾万元整。李某2013年7月22号”的借条。2015年7月1日,李某偿还了借款100000元,并在案涉借条上注明“已还壹拾万元整,下欠20万李某2015.7.1”庭审中,李某乙自认李某于2018年2月12日偿还10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偿还10000元。李某抗辩称其自2015年7月1日起陆续还款150000元,李某乙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李某现金壹拾伍元整(150000.00元整)李某乙”的收条。李某乙庭审中称150000元的收条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7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向李某乙借款300000元,并有借条在卷佐证,李某依法应偿还该借款,扣除李某已偿还的120000元,还应偿还借款180000元。李某乙称李某乙和李某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1%,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对李某乙要求李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抗辩称其自2015年7月1日起陆续偿还150000元,但其提供的收条上未注明出具日期,且李某乙并不承认该事实,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二、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李某乙负担800元,李某负担18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某除一审所举证据外,二审补充证据:2012年7月15日李某乙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案涉争议的15万元的收条不可能在2013年7月22日出具。

被上诉人李某乙对李某所举同一审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对上诉人二审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缺乏关联性,恰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利息源于2010年50万元的借款本金。

被上诉人李某乙二审举证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

本院对上诉人李某一审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李某在出具借条后已向李某乙还款共计17万元的事实;对李某二审补充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证。对被上诉人李某乙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能够证明2013年7月22日上诉人李某给李某乙出具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并于2015年7月1日在借条上备注“已还壹拾万元整,下欠20万”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李某乙借给李某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2013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后换条,李某给李某乙出具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2015年7月1日,李某在该300000元的借条原件上备注“已还壹拾万元整,下欠20万元”。

2018年2月12日,李某乙收到李某现金10000元,并给李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记载“收条今收到李某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李某乙2018.2.12”。下半部分记载“收条今收到李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2018年8月30日,李某通过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李某乙转账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乙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下欠本金是多少。

李某上诉称其自2105年7月1日起陆续还款150000元(其中2015年8月在李某乙家里给李某乙50000元现金;2016年8月在李某乙家里给李某乙50000元现金,以上两笔50000元现金的来源是李某收的房租;另外零碎地给现金30000元;2017年在谯城区州署街银行门口分两次给李某乙现金各10000元,并非是一审已认定的那两笔10000元),一审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此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上述150000元的收条是2018年2月12日收到李某10000元还款时书写的,是针对2013年7月22日李某偿还150000元补打的“收条”。由于该150000元收条的书写位置位于收条的下半部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其书写时间在2018年2月12日之后(包括当天)。但在本案中,书写时间不是审理关键,关键是书写内容所涉150000元是在2015年7月1日之后支付,还是2013年7月22日支付,能否用于抵扣30万元借条上所备注的尚下欠的20万元借款本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案涉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结合被上诉人李某乙关于案涉借款由2010年的50万元换条变更为30万元的陈述,若争议的150000元如李某乙所述,是李某出具30万元借条之前所偿还的15万元,即李某乙于2018年2月12日针对2013年7月22日双方结算换条时已经予以扣除的150000元,再行补打收条,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结合李某对该15万元的还款细节、资金来源等细节的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李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较大,故李某主张的案涉收条上所载明的150000元系2015年7月1日后偿还案涉借款的合计金额,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未将该150000元用于抵付案涉借款,显属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案涉金额借条下欠的20万元本金,由于李某已经偿还170000元(150000元+10000元+10000元),尚下欠借款本金为3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李某乙一审起诉时主张利息,故可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其向一审法院起诉立案(2019年12月6日)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某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李某乙负担2000元,李某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某乙负担1200元,由李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晓慧



审判员  罗 胜

审判员  张继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卢丽娜



书记员孟蕾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邹玉杰律师
您可以咨询邹玉杰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331 人 | 全国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