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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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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1-04-28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在第三人新环境公司的居间促成下,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约定乙方于2016年8月29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定金由新环境公司托管待交房时支付甲方,乙方于2017年2月28日之前办理银行审批通过,甲方解除抵押,产权过户。同日,原告委托第三人新金公司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事宜,并签订《购买方委托办理协议》。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新环境公司支付20000元定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2017年2月7日,原告拟根据合同约定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手续,但被告于当日电话告知原告要解除合同,不向原告出售房屋。原告当即向新环境公司予以证实,新环境公司证实被告确实表示不卖房屋。原告本着诚信原则,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仍坚持无故单方解约,原告遂依约在2017年2月13日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坚持无故解约,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毫无诚信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房产过户及房屋交付义务;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律师观点:

1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得知,田某与新环境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的第一款、第二条的第四款,该房屋的交易价格是770000元,而田某的付款方式为购房定金加上购房首付款再加上公积金贷款或银行贷款再加上尾款,田某于签订合同当天,缴纳了定金20000元,但事实上是交由新环境公司的,并不是直接交给了周某,对于购房首付款的缴纳,合同约定应该于2017年2月28日之前(手续办理之时向周某支付首付款210000元),至今为止,田某都没有向周某缴纳首付款;对于银行贷款530000元,合同约定应当在2017年2月28日前通过银行贷款审批并交给周某,事实上,田某的此笔贷款至今未向周某交付;尾款至今也没有交付;根据合同的第七条的约定,本次交易所有费用均由田某承担,实际上,在合同实行过程中,新环境公司曾要求周某缴纳新的费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本次交易所有完成的期限是合同签订后的180天内,即在2017年2月28日前完成;针对第七条的约定,田某一直未履行主要的付款义务,并且未完成银行贷款的审批,田某及新环境公司均未完成手续办理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由于田某及新环境公司根本违约,且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指定期限,周某有权解除合同,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实际上已经自动解除;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所有手续的办理义务人为田某,田某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是因为田某没有积极履行相关的手续;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田某并没有通过银行审批;周某已经于2016年10月8日向邮政银行提前还清了银行贷款,积极履行了房屋出卖人的主要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周某为了配合田某办理手续,多次往返长沙和北京;新环境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履行银行贷款、产权过户等手续办理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新环境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田某和新环境公司的过错和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已经过了履行的期限,且该合同至今也不具备履行的条件,无法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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