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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续投金额能否计算在犯罪数额,内附辩护词
更新时间:2021-04-28

律师观点分析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二、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一种: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三、准确认定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仅关系刑事制裁行为人以维护金融秩序,而且关涉对存款人合法权益的救济保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具体的数额应全面综合在案证据作出认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存款人不仅是非法吸收存款活动的直接参与者,而且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以存款人的陈述为基础,全面审查投资合同、资金收付凭证、会计账簿等证据。投资款项到期后再次投资的数额是否累加计入犯罪数额,应当结合到期后的本息是否交付投资人等情况具体确定。实务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在投资到期后向投资人交还了本金,投资本金一直在行为人控制之下,双方虽在投资到期后再次签订合同续投,但犯罪对象仍系投资人首次交付的本金,只是非法吸收资金持续时长发生变化,行为人实际没有吸取新的社会资金,并未对金融秩序造成新的侵害。故投资款项到期后本息再次投资的数额不应累加计入犯罪数额。

附辩护词:


一、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对检察机关认定吸收699万元的数额存在异议: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2、而本案中涉及到任某某的大部分集资参与人的投资均是在2014-2015年,此时任某某只是公司的一名业务员。在任某某2016年8月26日成为负责人之后这部分人的投资到期,此时这部分投资人有一部分人想拿回本金但此时本金已经无法拿回,被迫进行转投。还有一部分人不想拿回本金,主动进行续投。无论是“转投”还是“续投”他们的本金并没有被集资人实际收回。客观上,因为公司的资金已经出现问题,他们也不可能收回,并没有实际控制这些本金。因此,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当进入到任某某的犯罪数额中。

三、辩护人认为任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125万(附犯罪数额统计表)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最终任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成功的从699万改变至154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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