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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04-28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王X,男,1988年2月I7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白XX,吉林XX律师XXX律师。

辩护人王XX,吉林XX律师XXX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XX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8】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强奸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XX检察员李X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XX指控:被告人王X于2018年8月11日上午5时30许,在长春市南关区XXC12包房内,趁被害人胡XX酒后躺在沙发上睡觉之机,将胡XX的内裤扒到膝盖处,后趴在胡XX的身上,用自己的生殖器摩擦胡XX的生殖器欲与胡XX发生两性关系,因胡XX惊醒,强奸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崔XX、王XX证言、被害人胡XX陈述、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醉酒熟睡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王X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王X在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王X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王X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强奸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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