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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更新时间:2021-04-07


呼和浩特市xx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鄂尔多斯市中腾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内蒙古福来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民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文书类型/案号:一审判决书/(2017)内0602民初6509号

审理法院: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委托方:被告(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中腾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南路**街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xx,系公司总经理。


基本案情:

原告呼和浩特市xx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中腾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福莱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xx建设指挥部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告鄂尔多斯市中腾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贵梅、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福来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呼和浩特市xx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不得执行(2014)东执字第7214号、(2015)东执字第2580号、(2015)东执字第2581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对已冻结的原告在金谷农村商业银行海东路分理处×××账户内的2500万元存款进行解封。事实和理由:在被告(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中腾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小贷公司)与被告(被执行人)内蒙古福来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莱xx公司)、秦学敏、呼和浩特市万鼎新业陶瓷市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17年4月13日分别作出(2014)东执字第7214号、(2015)东执字第2580号、(2015)东执字第25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在金谷农村商业银行海东路分理处×××账户内的存款2500万元,原告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贵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内0602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2013年10月,原告按照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两级政府的要求对位于黑土洼村福来xx公司的国有土地进行征收,并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该补偿款应当由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国家开发银行同一拨付,但是,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认定:棚户区改造适用资金不得用于国有土地征收,所以,该项补偿资金至今未能拨付原告在金谷农村商业银行海东路分理处×××账户内。贵院冻结原告的金谷农村商业银行海东路分理处×××账户之前,此账户存款包括:2016年9月15日,呼和浩特市国库收付中心汇款5000万元,用于置换呼和浩特市土地收储裕峰置业公司政府性债务;2016年9月15日,呼和浩特市国库收付中心汇款600万元,用于置换呼和浩特市土地收储非矿业公司政府性债务;2016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市国库收付中心汇款7000万元,用于置换呼和浩特市土地收储锦峰置业公司政府性债务,以上汇款共计12600万元,均与本案无关,另外,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3日向我单位发出(2016)内0105民初982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内0105执保2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内0105民初982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内0105执保2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内0105民初16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内0105执保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在我单位金谷农村商业银行海东路分理处×××账户内的土地整理资金162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鄂尔多斯市中腾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1、答辩人中腾小贷公司有权申请贵院对滨河指挥办公室强行执行。2、本案冻结的原告滨河指挥办公室在金谷农村商业银行海东路分理处×××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原告的财产,被告可以冻结、执行;3、答辩人中腾小贷公司冻结的是原告滨河指挥办公室在金谷农村商业银行海东路分理处×××开设的临时账户,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依法不得冻结的银行账户类型;4、赛罕区人民法院向原告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内蒙古福来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中腾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秦学敏、内蒙古福来xx(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15年6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4296号民事调解书,后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秦学敏、内蒙古福来xx(集团)有限公司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中腾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内蒙古福来xx(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土地征收款,经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向异议人处送达期限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7214号、(2015)东执字第2580号、(2015)东执字第258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宣告在金谷农村商业银行海东路分理处(账户:×××)内的存款2500万元,期限为一年。

2015年7月29日,xx建设指挥部与福来xx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依据评估报告,被征用土地的面积为70072.66平米,单价为802元/平米,总价为5619.8273万元。

2016年9月15日,呼和浩特市国库收付中心向xx建设指挥部在金谷农村商业银行海东路分理处(账户:×××)账户汇款5000万元,注明用于置换呼和浩特市土地收储中心政府性债务;2016年9月15日,呼和浩特市国库收付中心向xx建设指挥部在金谷金谷农村商业银行海东路分理处(账户:×××)账户汇款600万元,注明用于置换呼和浩特市土地收储中心政府性债务;2016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市国库收付中心向xx建设指挥部在金谷农村商业银行海东路分理处(账户:×××)账户汇款7000万元,注明用于置换护士土地收储锦峰置业公司政府性债务,以上汇款共计12600万元。

2014年4月16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呼法执字第1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内蒙古福来xx(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给内蒙古华信资产管理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白塔火车站北,呼郊国用(1999)字第0006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呼郊国用(1999)字第00058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进行评估、拍卖。现查被执行人内蒙古福来xx(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巴彦镇抵押的土地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征用拆迁,依法扣留内蒙古福来xx(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征用补偿款。

鄂尔多斯市中腾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查封的内蒙古福来xx(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巴彦镇政府西、110国道北。呼郊国用(1999)字第0006085号国有土地。

裁判结果: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土地征收主体实际是赛罕区政府,补偿协议是赛罕区政府委托xx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协议,所以xx指挥部被冻结账户的资金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与内蒙古福来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相对方为呼和浩特市xx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并非赛罕区政府,因此,原告的陈述并不能成立。另针对原告庭审中提出的本院冻结的款项是棚户区改造资金,与本案无关,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的规定,本院裁定冻结的金谷农村商业银行海东路分理处×××账户的户名为内蒙古福来xx(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人xx建设指挥部,于法有据;其次,该账户的性质仅是一般账户,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执行的特殊账。

另原告陈述,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已作出(2013)呼法执字第14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留内蒙古福来xx(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但其针对的仅是内蒙古福来xx(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呼郊国用(1999)字第0006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呼郊国用(1999)字第00058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中被告鄂尔多斯市中腾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查封的内蒙古福来xx(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巴彦镇政府西、110国道北,呼郊国用(1999)字第0006085号国有土地,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xx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xx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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