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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更新时间:2021-04-15


张xx与鄂尔多斯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伊金霍洛旗宏xxx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民事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案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内0627民初115号

审理法院: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委托方:鄂尔多斯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张xx与被告鄂尔多斯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物业公司)、伊金霍洛旗宏xxx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伊金霍洛旗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恒达物业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9日出具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恒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贵梅、周小玲、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晓峰、被告宏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3565元、公证费800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5000元;3、判决三被告按照原车价的20%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x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车辆修理费为35060元,同时申请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张xx系伊金霍洛旗宏x尚都小区的业主。2016年9月2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停放在该小区地下车库的停车位上。次日早上,原告发现地下车库已被水淹,遂请伊金霍洛旗公证处对现场进行录像,并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后原告在伊旗维实信汽贸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35060元。车辆修理期间,原告因无法使用其车辆而产生租车费用5000元。原告张xx认为,被告恒达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方,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宏x公司、xx公司因其水管破损造成车库被淹,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达物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侵权纠纷,致使原告车辆被水淹的直接原因是自来水供水管道破裂,而被告恒达物业公司在本次事件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二)根据被告恒达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恒达物业公司对公共设施的维修不包括供水管道,原告要求恒达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三)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宏x尚都小区并非由xx公司开发建设,xx公司亦非该小区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该小区没有管理、服务责任,不应承担任何原告诉称的赔偿责任,原告将xx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设置错误。

被告宏x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地下车库系宏x公司所有,原告张xx从未向宏x公司购买过地下车位,亦未依法有偿取得过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故其行为属非法占有、使用被告宏x公司的财产,应由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二)宏x尚都小区虽是由宏x公司开发建设,但该小区经验收,各项工程质量均合格,符合交付使用条件,且在小区工程交付使用时,物业公司有义务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涉案小区已交付6年之久,包括恒达物业公司在内的多家物业公司并未对共用设施设备质量提出异议,足以证实该小区的共用设施设备质量合格;(三)案涉小区工程中给排水管道的保修期为2年,即本案中的供水管道的质保期在2013年7月1日已经届满,而本案事发于2016年9月22日,质保期已过,宏x公司对案涉给排水工程再无任何维修、保修义务,且事发时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宏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四)案涉自来水管道破裂并非被告宏x公司造成,原告要求宏x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告恒达物业公司于事发日凌晨4点即发现水管漏水,但未采取任何防水措施,亦未通知当事人挪开车辆,其未尽到管理服务责任,最终造成本案的财产损失,应由其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六)本案系供水管道破裂,自来水供应单位对其负有维修、养护责任,要求原告或法院追加供水单位为本案当事人。


裁判结果: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财产损失10758元;

二、被告伊金霍洛旗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财产损失25102元;

三、被告伊金霍洛旗宏xxx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行驶证、回迁安置结算确认书、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宏x尚都小区,是适格主体;

2、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恒达物业公司租赁了两个车位,租赁期间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恒达物业公司应对原告使用车位时提供安全保障,现原告的车辆在停放期间受损,理应由被告恒达物业公司赔偿的事实;

3、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在宏x尚都小区的地下停车位停放时被水淹造成损害的事实,被告恒达物业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4、车辆修理费票据1张,结算清单2张,拟证明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为35060元;

5、2016年10月28日收据1张,拟证明两辆车清理费660元,用于原告车辆的为330元;

6、照片2张,拟证明车库被淹是因地下的水管破裂造成,而该车库的所有权归被告宏x公司所有,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7、公证处收据1支,拟证明原告张xx的车辆公证时收取公证费800元。

被告恒达物业公司经质证,对原告张xx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其是适格主体无异议,对其是否居住在该小区不清楚;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物业公司收取租赁费用仅仅是协调车辆的停放秩序,并不对车位提供安全保障;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其车辆停放在地下车位被水淹的事实无异议,但以此证明恒达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票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是因被水淹而造成,车辆修复之前应经有资质的部门对其损害事实及修复金额予以鉴定,且原告未提供修复车辆的发票;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发票;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车库被淹系水管破裂造成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公证处出具的发票,要求被告恒达物业公司承担公证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xx公司经质证,对原告张xx提供的第1-7组证据均有异议,本案的事故并非xx公司造成的,与xx公司无关。

被告宏x公司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否居住在宏x尚都小区不清楚,从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上可以看出房屋2014年5月12日就已出售给原告,房屋以及物业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超过了质保期限,对于证明其是否是适格主体由法院认定,对行驶证无异议,对结算书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涉案地下车库系宏x公司所有,宏x公司从未将车位出售或出租给原告,也未授权恒达物业公司对地下车位进行出租;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告本人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已经产生了维修费用,亦不能证明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全部用于车辆维修,更不能证明维修项目是对车辆被淹部分进行维修,另外,原告未经鉴定,无法确认维修价格是否合理;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水管破裂并非宏x公司造成,即便车库系宏x公司所有,亦不能归责于宏x公司,宏x公司没有实施过损害原告车辆的行为;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处作为司法机构,在收取公证费后,应当向当事人提供合法的税务发票,现原告仅以一份收据来证明公证费用的发生,没有相应的证明力。

本院经审查结合庭审质证情况,认为原告张xx提供的第1、3、6组证据经被告宏x公司、恒达物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张xx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被告恒达物业公司出具,且盖有恒达物业公司宏x尚都小区项目部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张xx提供的第4组证据系原告在其车辆受损后当即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的相关凭证,且该凭证系由正规汽车修理厂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张xx提供的第5组证据系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而在该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尚在维修阶段,故该组证据与其提供的第4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xx提供的第7组证据加盖有伊金霍洛旗公证处公章,且与其向本院提供的第3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采信。

被告恒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物业服务委托合同1份,拟证明恒达物业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没有对供水主管道及地下车库进行维修和管理的约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

2、图片12张,拟证明:(1)事发点的供水主管道连接处用塑料抱卡,不符合施工规范;(2)事发地下车库东西位差1米左右,一旦发生漏水,会在短时间内汇集到一处(即受损车辆停放处);(3)大水汇集处仅有一组小水泵排水,无法满足应急排水;(4)宏x公司在给幼儿园接通供暖管道时,施工地点即在事发地,施工过程中经常会踩踏供水管道,而且挖开的作业区域长达两个月之久未进行修复和填埋;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事发供水管道接头处采用了抱箍连接,该连接接头承压能力差,在长时间承受主供水管道水压的作用下发生断开,从而引起漏水;

4、PE-埋地聚乙烯给水管道工程技术规程1份,拟证明事发管道施工不符合规定。

原告张xx经质证,对被告恒达物业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对停车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及物业构成明细中明确约定的机动车车库幢数,足以说明物业服务中包括了对地下车位的服务,而供水主管道在地下车位之下,属于公共的部分,无论明确约定与否,都应包含在物业服务范畴中;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车库的东西位差是否符合标准应由设计规划,事故发生后,恒达物业公司及车位的所有人都有义务在短期内维修、抢修,减少业主的损失,但是从该证据上可以看到,三被告都没有做到;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管道断裂的原因无异议,对恒达物业公司没有责任的说法有异议,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和维护者,在管理过程中对存在质量问题或者瑕疵的,有管理的义务,同时,应在发现漏水的情况下第一时间通知业主,但其没有做到;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不属于证据,只是一种规范性文件。

被告xx公司经质证,认为本案与xx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宏x公司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且恒达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共用部位负有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的义务,但其未尽到对破裂供水管道的养护和维修义务,导致自来水管大面积漏水,使原告车辆受损;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个证明问题有异议,供水主管道使用的塑料抱卡并非宏x公司所安装,宏x公司对于供水主管道的质保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质保期外发生的事故应当由管理人和使用人承担,对第(2)个证明问题有异议,地下车库的施工是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而且小区所处地形本身就有位差,不可能将地面全部铲平之后进行施工,本案当中争议的事故原因是水管破裂,与地下车库是否存在位差没有关系,对第(3)个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并非是因排水泵不足以排水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对第(4)个证明目的有异议,幼儿园的供暖管道与本案中的供水管道是两个没有关联的工程,且与宏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即便进行供暖施工,也应当由物业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对于恒达物业公司所要证明施工过程中要踩踏供水管道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仅仅是几张照片,鉴定机构在没有实物证据的情况下,按照照片所显示的内容进行的推断,并不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而管道上安装的抱箍,不是宏x公司安装的,也不是施工单位安装的,不能证明管道漏水是宏x公司造成的;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的形式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能反映本案争议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结合庭审质证情况,认为被告恒达物业公司提供的第1、2组证据经原告张xx及被告宏x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恒达物业公司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本院经原、被告同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并已向原、被告送达,且原、被告均未在鉴定意见书备注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恒达物业公司提供的第4组证据,系技术规范,不具有证据的证明能力,本院不予认证。

被告恒达物业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案涉供水主管道按照规定应当热熔焊接,而事发点用的是塑料抱卡;2、事发地下车库东西位差将近1米,一旦发生漏水,会在短时间内汇集到一处(即受损车辆停放处);3、大水汇集处仅有一组小水泵排水,无法满足应急排水;4、xx公司在给幼儿园接通供暖管道时,在施工过程中经常踩踏供水管道,且挖开的作业区域长达两个月之久未填埋;5、案涉供水主管道所经区域没有密封,发生管道破裂,不能有效阻隔水流,水流沿着管道走向蔓延,导致地下车库被淹;6、事故发生时,恒达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在现场并及时反映情况,第一时间协调各部门进行紧急处理,最大化地降低损失,已经尽到合理的物业服务义务。

原告张xx经质证,对证人所述原告在宏x尚都小区居住的证言无异议,对供水管道是抱箍连接而不是热熔连接的证言无异议,对其他证言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证人系恒达物业公司员工,其所作证言属于有利于恒达物业公司的推断,而非客观陈述;2、证人所述保安将漏水事故通知原告的证言含糊其辞,与事实不符,其证言是虚假的。

被告xx公司经质证,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所述xx公司施工并非指被告伊金霍洛旗宏xxx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xx公司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宏x公司经质证,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的问题。1、证人是恒达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物业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2、该证言与被告恒达物业公司的其他书面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属于孤证,且证人对于事发时的部分事实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另证人的部分陈述都是自行推断而来,并无本人亲眼所见的过程,不能真实的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陈某的证言系其对本案事实所作的陈述,与被告恒达物业公司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宏x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伊旗精品小区12#、13#楼及1#地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伊旗精品小区管网、硬化、绿化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1份,拟证明:(1)案涉小区是由宏x公司开发建设,并经相关部门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属于合格工程;(2)案涉小区的管网、硬化、绿化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3)伊金霍洛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了宏x公司提交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后,对于宏x公司的验收予以备案。

2、建设工程保修书1份,拟证明:(1)案涉小区承建单位向宏x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保修书中约定,给排水管道的保修期为2年,本案已超过质保期限范围,被告宏x公司对质保期限已满的给排水工程再无任何维修、保修的义务;(2)本案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宏x公司与伊旗宏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约定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全部由伊旗宏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中包括小区地下停车区域以及公共区域。该物业公司以及本案被告恒达物业公司对于案涉小区的公共区域以及设施设备(包括本案破裂的水管)均进行查验,没有对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

原告张xx经质证,对被告宏x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目的性均有异议,这是宏x公司的单方报告,没有相应单位的公章,1#地库根本不存在验收或者备案,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这一事实;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被告宏x公司和江苏三兴集团的约定且本案不应适用保修期的规定;对第3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前期物业服务的情况不清楚。

被告恒达物业公司经质证,对被告宏x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两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竣工验收报告是被告宏x公司对施工单位的验收,并非主管部门对被告宏x公司的验收,另外该两份报告并不涉及诉争的1#地库,对于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备案表中的内容和1#地库无关,破裂的管道并非包含在12#、13#楼内,管道合格应经市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被告宏x公司自行验收不能作为管网合格及车库合格的证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是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不能以此证明工程合格,更不能证明车库、管网超出质保期;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x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被告宏x公司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宏x公司提供的第3组证据因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伊金霍洛旗宏x尚都小区系由被告宏x公司开发建设。2011年10月14日,被告宏x公司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对该小区的管网、硬化、绿化工程进行验收。2014年4月29日,原告张xx的母亲杨冬英通过回迁安置取得该小区19号楼1单元1131室的所有权。2015年9月8日,原告张xx的父亲张琪向被告恒达物业公司租赁了两个地下车库停车位,并向恒达物业公司交付租赁费3000元,租赁期间从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2016年9月21日,原告张xx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停放在该小区地下车库租用的停车位上。2016年9月22日凌晨4时许,该小区供水主管道破裂,水流沿管道走向回流,从地下车库顶部泄漏,致使地下车库被淹。2016年9月22日8时许,原告张xx的父母得知张xx的车辆被淹后立即下楼查看,发现车辆已被水淹至轮毂位置,无法使用,遂当即联系伊金霍洛旗公证处到场进行录像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在伊金霍洛旗兄弟小轿车汽配维修厂(维实信汽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车辆维修费35060元。

另查明,涉案供水管道破裂系因接头处采用了抱箍连接,该连接接头承压能力差,在长时间承受主供水管道水压的作用下发生断开,从而引起漏水。

又查明,被告恒达物业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与宏x尚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恒达物业公司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以及制定预防火灾、水灾等应急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明确妥善处置应急事件或急迫性维修的具体内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宏x公司作为宏x尚都小区的建设单位,在小区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对小区的整体工程、施工方案及材料设备的使用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应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尽最大限度的审查义务。但事实上,案涉供水主管道破裂系因在接头处采用抱箍连接,该连接方式多应用于管道临时抢修,不宜在主供水管道中采用,而被告宏x公司在对该小区管网工程进行验收时未能发现该问题,故被告宏x公司对案涉供水管道破裂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张xx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恒达物业公司作为宏x尚都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对案涉地下车库负有实际管理职责,且向原告张xx收取了地下停车位的租赁费,故其应当对原告张xx承租的地下停车位及停放的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恒达物业公司应当对小区突发火灾、水灾等情况作出应急处理预案,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恒达物业公司从供水管道开始漏水至原告张xx得知其车辆被淹长达约3个小时时间内既未能有效阻止管道持续漏水,亦未能及时通知原告,致使水势漫延、水位上升至轮毂处,最终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的事实发生,故被告恒达物业公司未能充分、合理地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过错,亦应对原告张xx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被告宏x公司与恒达物业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宏x公司对原告张xx的财产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恒达物业公司对原告张xx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xx因车辆维修支付维修费35060元、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宏x公司应当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xx25102元,被告恒达物业公司应当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xx10758元。原告张xx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租车费5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张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宏x公司辩称其质保期已过,本院认为,质量保证期之适用应以商品房及其附属设施符合相关质量技术标准为前提。本案中,案涉供水管道接头处采用抱箍方式连接,不符合CJJ101-2004《PE-埋地聚乙烯给水管道工程技术规程》中的要求,因而,被告宏x公司主张质保期已过于法无据;且被告宏x公司不能以施工单位向其出具的质量保修书对抗其对业主负有的保修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宏x公司所持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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