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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民间借贷纠纷
更新时间:2021-03-30

徐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民事 民间借贷纠纷

文书类型/案号:民事判决书 | (2018)内06民再32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方: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xx,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基本案情:

徐xx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事实。2011年4月份,经第三人李xx的介绍,再审申请人分两次向被申请人借款6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以上事实有银行存款回执单两份、录音两段及第三人李xx的陈述予以佐证。被申请人不认可与再审申请人存在借款关系,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除本案诉争的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转账60万元再无任何经济往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账60万元是客观事实,原审第三人李xx在庭审中也明确陈述了其介绍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放贷的经过,故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借款60万元的事实。二、被申请人一审、二审庭审辩称再审申请人转账60万元是第三人李xx向其借款并已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承认收到再审申请人的60万元汇款,但被申请人辩称此汇款是再审申请人代替第三人李xx向被申请人出借的款项,被申请人已经通过案外人向第三人李xx还清该借款的辩解不合常理、逻辑不通。(一)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账60万元时间是2011年4月22日,在2011年4月23日,第三人李xx就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300万元入股金,结果第三人因没有经济能力未能支付300万元入股金。按被申请人抗辩,第三人在2011年4月23日应该给被申请人付款300万元而不能付款的前提下,于应付款前一日向被申请人放贷60万元用于吃利息,不合情理。(二)第三人应付被申请人的入股金300万元因第三人无力偿还,于2011年6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300万元借款单,同时被申请人又抗辩于当月(2011年6月13日从案外人王某的账户替第三人李xx还贷款50万元,2011年6月22日给李xx打款4万元,2011年6月28日给李xx打款10万元)向第三人偿还本利64万元。在第三人李xx向被申请人出具300万元欠条的当月,被申请人根本不可能向第三人李xx偿还本利64万元,其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完全是不合逻辑的胡编乱造。在第三人李xx和被申请人经济往来频繁的情况下,以随便一笔经济往来证明已向第三人还清了被申请人的款项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无任何授权,也没有任何协议约定再审申请人代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借款,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均认可这一事实,被申请人也无相反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转账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仅凭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转账是受第三人指示,是第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交易,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采信证据不当。三、根据一审、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再审申请人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以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为由不予认定该借款事实。但纵观本案,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账60万元是客观事买,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均陈述是经第三人介绍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放贷,且2011年4月是鄂尔多斯地区的放贷高峰期,再审申请人的陈述合情合理、真实可信。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在第三人应付被申请人300万元股金的情况下,第三人不付股金而是为了吃利息向被申请人放贷60万元;在第三人已无力偿还300万元欠款并出具借款单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又向第三人偿还了64万元借款本息,难道第三人应付被申请人的300万元借款与被申请人应付第三人的64万元借款本息不是同类物,不能相互折抵?更何况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向第三人偿还64万元的证据也并不是直接向第三人还款,而是以其他案外人的转账东挪西凑,不符合证据三性。综合比较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的合理性,再审申请人认为论高度盖然性,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了转账凭证及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申请人认为有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自2011年向被申请人汇款后,从2013年便开始以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经过长达四年之久的诉讼历程,被申请人在各个案件中寻找不同的借口推诱。综上,请求:1、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民终779号民事判决和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89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徐xx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张xx支付徐xx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张xx承担。

被申请人张xx答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一、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2011年4月22日,徐xx向张xx账户打款时,张xx不知道是徐xx给其打款,双方没有事先的联络和打款后的任何联络,更谈不上约定利息。相反,是李xx事后告知张xx,是李xx本人向张xx放贷60万元,张xx也一直认为自己欠李xx60万元。二、张xx与李xx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且张xx分三笔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通过王某账户给李xx还款50万元,6月22日给李xx还款4万元,6月28日给李xx还款10万元,偿还了涉案本金60万元及利息4万元。三、张xx与李xx确有其他经济往来,关于300万元的入股金是张xx、李xx与吕茂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当时李xx有股权,张xx对该经济往来进行了单独处理,且张xx向李xx偿还第一笔50万元时,李xx尚未给张xx出具300万元的借条,张xx当然不好直接扣留该款项。事实上,双方对300万元股权事宜事后得到妥善解决。徐xx的再审申请书对此事的种种猜测,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四、本案经过原一审、二审的审理,相关事实已经核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再审应当尊重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不当诉求。五、本案存在徐xx与第三人李xx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侵害了张xx的合法利益,请求贵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人述称,徐xx和张xx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徐xx应李xx的指示,于2011年4月22日分别给张xx的两个账户汇款38万元、22万元;二、徐xx于2013年3月27日以张xx、李xx为被告提起诉讼,诉称张xx向其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请求张xx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297484.07元,张xx在该案中认可徐平玉给其汇款60万元的事实,但其认为与徐xx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项是李xx与其进行经济合作的款项,是其与李xx之间的关系,但被告在庭审中又称,其认为上述款项是李xx向其偿还的借款,后徐xx于2013年5月21日对该案申请撤诉;三、徐xx又于2013年5月31日以张xx为被告提起诉讼,称其失误给张xx汇款60万元,因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张xx无合法理由占有该款项,请求张xx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并支付利息80333.43元,张xx在该案中辩称,徐xx给其所汇60万元是李xx给其出借的款项,但其已向李xx还清该款,东胜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3357号判决书,判决张xx返还徐xx不当得利60万元,张xx不服,提起上诉,后张xx于2014年6月3日撤回上诉,而徐xx也于同日在一审法院撤回起诉,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徐xx撤回起诉;四、张xx与李xx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有多次银行交易记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xx的所有诉讼请求。

徐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89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货币转移另一方,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同等数量的货币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协议。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借款合意包含了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款项交付等事项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对徐xx向张xx账户转款6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对收款的原因产生较大分歧。徐xx主张实属张xx借款,诉请偿还借款,张xx抗辩称并非借款,其与一审第三人李xx之间的经济往来款项,徐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徐xx自称张xx的账户是由一审第三人李xx向其提供,且2011年4月22日转款后其一直未向张xx要求出具借条以及支付利息,因此,打款凭条并不能佐证诉争60万元系基于张xx向其借款合意而发生。鉴于徐xx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转款60万元给张xx的当时或事后双方对该款项的借款期限、利率等约定的具体内容,徐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时,再审申请人及第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如下新证据:1、银行储蓄取款凭条一份,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三张,银行回单4份,证明张xx通过李xx账户向银行贷1000万元,后来分三笔共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0863762.7元,在原审中李xx陈述通过王某账户的50万元还款属于张xx用其账户的贷款,该陈述与事实不符;2、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359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张xx与李xx双方经过2011年年底对账户,李xx尚欠张xx15万元,一直未归还,张xx通过向法院起诉,并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裁定。再审申请人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即使提供原件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体现李xx与张xx结算时将徐xx给张xx转账的60万元进行了结算或认定为徐xx代李xx的还款。第三人李xx质证称,张xx用李xx账户贷款1000万元,所以张xx通过王某的账户还了李xx在农商行所欠贷款50万元,李xx认可,李xx也还了张xx50万元贷款的利息,有打款凭证。李xx与张xx的若干经济往来,从未有过清算,并且徐xx与张xx的借款关系事实与李xx和张xx的借款经济往来无关。对证据中所说的欠的15万元不予认可,我们的大笔借款从未清算过,没有结过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均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为人民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

根据原审及再审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再审申请人徐xx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张xx汇款38万元,同日,再审申请人通过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给张xx汇款22万元。被申请人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共计60万元。2011年6月13日,案外人王某给第三人李xx汇款50万元。2011年6月22日、6月28日,张xx分别向李xx汇款4万元、10万元。张xx于2011年12月20日,用李xx在鄂尔多斯东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贷款1000万元。徐xx于2013年3月27日以张xx、李xx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后徐xx于2013年5月21日对该案申请撤诉。徐xx于2013年5月31日以张xx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3357号判决书,判决张xx返还徐xx不当得利60万元,张xx不服,提起上诉,后张xx于2014年6月3日撤回上诉,徐xx也于同日在一审法院撤回起诉,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裁定,准许徐xx撤回起诉。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7)内06民终779号民事判决和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898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张xx偿还再审申请人徐xx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8元,由被申请人张xx负担15000元,由再审申请人徐xx负担94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徐xx与张xx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徐xx分两次向张xx汇款共计60万元,张xx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张xx辩称,该笔款项是李xx出借给张xx的,再审申请人徐xx及第三人李xx均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张xx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李xx转账给张xx,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徐xx是受李xx的指示将该款转给张xx。故,张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李xx于2011年6月18日给张xx出具300万元借据一张,若张xx尚欠李xx借款,李xx在书写该借据时,未将其出借给张xx的款项予以核减,不符合常理。故,张xx主张的其与李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徐xx与张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张xx是否应向徐xx偿还借款。首先,张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徐xx偿还过借款。其次,张xx给李xx转账的64万元是否是清偿本案的借款。张xx辩称,其通过王某的账户于2011年6月13日向李xx还款50万元,于2011年6月22日还款4万元,6月28日还款10万元。第一,对于还款50万元,第三人李xx称,张xx借用李xx在鄂尔多斯东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贷款,因李xx在该行尚有贷款50万元未偿还,故需先偿还该50万元,才能进行后续的贷款,因此张xx委托王某向李xx账户汇款50万元,清偿李xx的贷款。被申请人张xx亦认可其借用李xx的账户贷款,被申请人在本院再审审查时陈述“以李xx的名义贷款,替李xx偿还了原来的银行贷款50万元,替李xx还的50万元就是王某给李xx转的50万元”。张xx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在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18日下午的庭审中陈述,法官询问“被告张xx有无告诉你为何转钱到李xx的账户?”,王某回答“好像是说李xx要还贷款”。被申请人张xx、第三人李xx及王某的上述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笔汇款是张xx替李xx偿还的李xx的银行贷款,与本案的60万元并无关联。被申请人共分三次给第三人李xx转账共计64万元,但被申请人无法说明每笔转账中包含本金、利息各多少,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徐xx偿还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申请人应当向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未提交书面证据,被申请人亦不认可其与再审申请人约定过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就借款偿还期限进行约定,再审申请人起诉之日,视为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借款,故被申请人应当自再审申请人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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