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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1-03-26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2216号

原告:王xx,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刘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及土地附属物补偿款64044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柳堰庙社区居委会向被告王xx(当时其为家庭代表)支付了土地征用补偿款及附属物补偿款608405元,征用土地共计9.1亩,含原告王xx的1.53亩,土地征用及附属物每亩补偿68000元,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剩余64040元拒不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王xx辩称,1、原告已经不是被告方家庭成员,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承包制,而不是个人承包制,当原告不是家庭成员时,再承包土地已经与原告无关。2、被告出于亲情关系,已经给付原告4万元,剩余的其他土地补偿款用于了其父亲的医疗费用,以及对父母的赡养支出。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漏列当事人,被告只是其家庭成员的代表,但是判决承担责任时,原告应该把王xx家庭所有成员列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xx系顺河乡柳堰庙闫西组村民,其在该村承包有土地,并办理有豫(2017)驿城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5117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方为顺河乡柳堰庙闫西组,承包方代表为被告王xx,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家庭承包方成员为:王xx(户主)、朱xx(妻子)、王xx(子)、王xx(女)、王xx(父亲)、青xx(母亲),承包地确权总面积10.71亩。

2020年3月1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柳堰庙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社区闫西组在迎宾路项目征地中居民王毛土地征用补偿如下:1、征地9.1亩×51000元/亩=464100元;2、土地附属物补偿144305元。以上两项补偿款合计608405元,特此证明,此补偿款已经转至王xx账户”。

庭审中,原告提交落款为闫西村民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王xx在驻马店市××城区××办事处柳堰庙社区闫西村民组分配由土地1.53亩,特此证明。闫西村民组2020年3月12日”。该证明未加盖印章,未有出具人签名。

另查明,王xx系双重户口,现户口登记地为驻马店市××城区雪松路××楼××单元××室,另一户口信息登记在顺河乡××村委××庄,2012年12月7日因与其本人常住户口重复而注销登记在顺河乡××村委××庄的户口信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xx被征收的土地承包方家庭代表及成员分别系王xx、朱xx、王xx、王xx、王xx、青xx,并不包括原告,且原告登记在顺河乡××村委××庄户籍已于2012年12月7日登记注销,原告亦非顺河乡××村委××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要求被告王xx支付土地及附属物征收补偿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卫军

人民陪审员  段丽娟

人民陪审员  谢荣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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