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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xx县人民医院追偿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1-03-26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2民初2505号

原告:吴XX,男,汉族,2004年6月15日出生,住上蔡县。

法定代理人:吴XX,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住上蔡县,系原告吴XX父亲。

法定代理人:吴XX,女,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住上蔡县,系原告吴XX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xx县人民医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法定代理人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被告xx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返还款共计101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徐XX是上蔡县蔡都镇第二小学的学生,因徐XX受伤,经上蔡县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徐XX支付了94252.96,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合计2778元。但经鉴定xx县人民医院在治疗中存在明显过错,徐xx的伤残结果与医院的过错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为90%。故原告并非实际侵权人,徐XX的伤残是被告的医疗过错直接导致的,被告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xx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承担责任是因为其过错致人损害,不适合以代位追偿、且实际上医疗费的发生首要原因是致害行为,医疗行为是后续行为,属于多因一果。请法院公平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XX(出生于2004年6月15日)与徐xx(出生于2004年9月11日)是上蔡县第二小学同班学生。2013年11月26日下午放学排队时,吴XX将徐xx推倒致伤,徐XX先后到xx县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徐XX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上少民初字第46号民判决书。上蔡县第二小学不服该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驻少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分担部分,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9元,被告上蔡县蔡都镇第二小学承担3352元,被告吴XX承担1437元;二、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反诉第三人)上蔡县蔡都镇第二小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徐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4942.68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吴XX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徐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689.72元。三、上诉人上蔡县第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徐XX各项损失141379.45元;被上诉人吴XX的法定代理人吴XX、XX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徐XX琳各项损失8625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上诉人上蔡县第二小学负担2011元,被上诉人吴XX的法定代理人吴xx、吴xx负担1341元。”吴XX先后向徐xx垫付医疗费8000元,吴XX向徐xx共赔偿94252.96元。吴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合计2778元。上述两项合计97030.96元。2015年9月16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签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xx县人民医院在治疗患者徐XX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徐XX右尺神经损伤造成的伤残结果与医院过错行为存在直接因故关系,其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为90%;(2)、患者徐XX右侧肱骨髁上骨折之损伤,其治疗时限评定为30日最为适宜。”支出鉴定费4900元。被告xx县人民医院对该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5日作出北天司鉴第09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第五项中第4条载明:经鉴定,被鉴定人右肘关节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七级。虽然被鉴定人受伤入院后即有尺神经损伤的临床症状体征,且术中见尺神经被骨折端卡压,但医方手术中克氏针内固定造成尺神经卡压、围手术期针对被鉴定人尺神经损伤病情未尽相应诊疗义务,与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被鉴定人自身情况、医方在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医疗本身存在的风险,分析认为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右尺神经伤残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其原原因力为主要原因。并作出鉴定意见:“1、xx县人民医院对徐xx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徐xx右尺神经伤残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2、被鉴定人右侧肱骨髁上骨折的损伤治疗时限为30-90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少民初字第46号民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少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签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第09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县人民医院对徐xx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未尽相应治疗义务,医方过错与徐xx右尺神经伤残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故,xx县人民医院应对徐xx的伤残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鉴定结论以其承担90%的责任份额为宜。由于本案原告依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少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徐xx赔偿94252.96元,并支付一、二审诉讼费2778元,且支付鉴定费490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已支付的且应由被告支付的赔偿款、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xx县人民医院应给付原告的数额为:(97030.96元+4900元)×90%=917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XX款91738元。

二、驳回原告吴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原告吴XX负担122元,被告xx县人民医院负担1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毛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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