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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03-25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刑终122号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乳名“小望”,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逮捕,2016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寄,乳名“二元”,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4日被逮捕,2014年5月13日因患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世柱,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迟某,个体经营户。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2010年5月2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迟某、张某乙、张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曾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云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迟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张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2015年2月1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限。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迟某、张某乙、张某丙不满政府征地赔偿数额,为了制造影响,被告人张某甲鼓动他人并积极参与,被告人迟某、张某乙、张某丙在他人鼓动下参与将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东起汉源大道绿化带,西至规划学苑路的“防尘工程”临时围墙推倒,该围墙系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为了降低工地扬尘污染、提升城市空气质量出资修建,被毁围墙总长289米。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693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6月20日前后三次参与推围墙,在此事件中张某甲等人在村里说话有分量,他们带头闹起来。2013年6月20日,张某甲等人招呼大家一起推的墙头,有二十多个男爷们,还有老人、妇女在边上充人场。

2、被告人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6月20日被他人喊去阻挠施工,中途给张某甲说回家换件衣服,回来后参与推政府的防尘墙头,推了一、二百多米,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组织的推防尘墙。

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20日上午,因土地补偿款问题和其儿子张增光到工地阻止开发商施工,并砸了开发商的挖掘机,后看到张某丙、张增光等四十至五十人推墙头,其本人没有参与推防尘墙。

4、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20日上午,张某甲等人喊村民推防尘墙,其参与了推政府防尘墙等情况。

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张某乙、张某甲、迟某等人咋咋呼呼地把开发商的围墙推倒,把承包地里的施工人员和“精诚特卫”赶跑,又鼓动不少村民推倒了和平路北的防尘墙。

6、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包括其在内的乔家湖村民二十多人将和平路北的防尘墙推倒等情况。

7、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在迟某的召集下,与乔家湖村民三十人左右将和平路北的防尘墙推倒,主要是以迟某、张某乙为主。

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张某军、张某甲的召集下,与乔家某村民三十人左右将和平路北的防尘墙推倒,参与的有张某军、张某丙、迟某、孙某乙、张某壬、张某光、乔某存、张某、王某、张某、张某迎、张某春、乔某丁、石某、张某乙。

9、证人乔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他人参与了驱逐被征收土地里施工人员的事实,其知道和平路上的防尘墙被推倒,但其没参与。

10、证人时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0时30分左右,其路过案发地点时,看见很多人从围墙里出来,约有四五十人,当时张某甲、张某军、乔某庚、迟某、孙某乙、张某丙、张某壬、张某光等都在喊:“走走走,推墙头去”,后来到和平路上的防尘墙边,由乔某庚喊口号,大家一起将防尘墙推倒。

11、证人乔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1时许,其与孙某乙、张某丙、张某军、迟某等乔家湖村民共同推倒了和平路上的防尘墙等情况。

12、证人乔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0时30分许,张某甲、科学(乳名)、乔某庚、迟某等都在喊“喔喔喔”(推墙头的意思),大家都起哄“走走走”,其也跟着约有四十余人来到和平路上的防尘墙边,由乔某庚喊口号,大家一起将防尘墙推倒。当时参与推墙的有张某甲、科某、乔某庚、迟某、张某辛、张某、张某庚、张某己、孙某甲、乔某辛、孙某乙、张某乙、杜某海、张某春、乔某壬、张某军、张某光、张某、张某壬、迟某、迟某发、乔某丁、孟某忠、卢某东、石某、乔某戊搏等。

1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张某春、张某丙、张某乙等人招呼大家一起去推围墙,其也跟着来到和平路上的防尘墙边,大家一起喊口号,将防尘墙推倒等情况。

14、证人乔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0时许,乔某庚、迟某等在喊“喔喔喔”(推墙头的意思),由乔某庚喊口号,大家一起将和平路上的防尘墙推倒,当时参与的还有张某甲、张某光、张某、时某甲、小波(乳名)等四十余人。

15、证人乔某戊搏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看到和平路上的防尘墙被乔湖村的村民推倒,但不知道组织者是谁。

16、证人乔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其到案发现场时和平路上东段的防尘墙已被推倒,其也跟着推了西段的围墙。当时参与的有三十人左右,起主要作用的是张某丙、孙某乙、张某军、张某壬、迟某、张某乙,他们边推边喊,张某光喊得凶。

17、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与乔湖村的一二百村民共同推到了和平路上的防尘墙。

18、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与乔湖村八十余村民将和平路上的防尘墙推倒,其中包括张某乙、张某戊、张某春、迟某、张某甲、张某军、张某壬、张某丙、孙某甲、乔某丁、乔某己、时某甲、“小宝”等。

19、证人乔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其去被征收地时,当时已有上百名村民在那,叫得比较响的有张某甲、张某丁、迟某、张某军、张某丙,他们也是推防尘墙的主要人员。

20、证人乔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与四五十乔湖村村民共同将和平路上的防尘墙推倒,参加的有张某乙和他儿子、迟某、张某甲、张某军、张某壬、张某丙、孙某甲。

21、证人时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在上班路过和平路上乔家湖屠宰场时,看见有五六十人在推防尘墙,其在张某甲的召集下,参与了推墙头,参与的有张某甲、张某光、张某乙、张某壬、迟某、张某春、乔某庚、卢某东、石某、张某辛、张某、张某庚、迟某发、乔某辛、孙某乙、乔某壬、张某军、迟某、孟某忠、乔某戊搏等。

22、证人乔某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在回家路过和平路上乔家湖屠宰场时,看见有很多人在被征收地里。10时30分许,其与村民在张某甲的鼓动下,参与了推墙头,参与的有张某甲、张某光、张某乙、张某壬、迟某、张某春、乔某庚、张某、张某庚、迟某发、乔某辛等。

2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作为民警被派往案发的被征收地,看见过张某乙和其子在该地里,但在和平路上的防尘墙被推倒的那一刻,其不能确认张某乙是否在其身边,在张某丁为其买饭后,派出所长给其打电话说和平路上的防尘墙被推倒了。

24、证人陈某甲所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快到中午的时候,其被黄山派出所领导指派增援民警袁某,其到案发的被征收地后,与袁某不断做村民工作,身边人员不断替换,后来村民都走了,其与袁某、一个保安一起聊天,其不认识张某乙、张某丁。

2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按照市委要求,云龙区土地资源整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建筑公司沿和平大道和一号路修建了约1千多米的防尘墙。案发当日上午11时许,其接到该防尘墙被推倒的电话后赶至案发现场,发现围墙已被推倒,遂报案。

26、证人史某、高某、张某辛等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中午,乔湖村几十位村民将和平路北侧的防尘墙推倒等情况。

2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其是徐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销总监。案发当日上午,三四十个乔湖村村民将徐州市某区政府修建的和平路上的防尘围墙推倒,其与同行人员还远距离地进行了录像。

28、涉案现场部分时段录像资料,证实案发当日,乔湖村村民将和平路上的防尘墙推倒,该录像中有正在推墙头的迟某和张某丙。

29、徐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徐城管办发[2013]9号),即《市城管办关于对城区扬尘治理专项考核工作的通知》,证实徐州市城管办对国土局等单位有效降低工地扬尘污染工作进行专项考核,其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收储工地的考核。

30、徐州市某区土地资源整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约审批单复印件和围墙施工协议复印件以及乔家湖屠宰场周边地块围墙实施方案示意图,证实乔家湖屠宰场周边临时围墙施工,总长约1500米,同意兴建防尘围墙,产权单位为徐州市云龙区政府。

31、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鸿运公司西侧至汉源大道东60米处,除去三个广告架,被毁围墙累计长度为85米;在屠宰场西侧至提香湾工地东侧院墙,除去四个广告架,被毁围墙累计长度为204米;以上被毁围墙累计长度为289米。

32、徐州市云龙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徐云审投报[2013]47号),证实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北侧围墙及门卫室工程审定金额人民币409301.42元。

33、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付给施工方工程款人民币409301.42元。

34、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6月20日推倒的防尘墙每米单价为人民币240元,总计价格为人民币69360元。

3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张某甲、迟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到案过程,张某丙具有主动投案情节。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迟某、张某乙、张某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迟某在犯罪中系受他人鼓动的参与者之一,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张某乙在犯罪中系受人鼓动的参与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张某丙在犯罪中系受人鼓动的参与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经社区考察,对张某丙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上诉人张某甲和张某乙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参与推倒防尘墙,一审认定构成故意毁财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多名证人证明张某乙不在案发现场,没有实施推倒防尘墙行为;无直接证据证明张某乙实施推墙行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虽然起因于农户在拆迁过程中的自济行为,但农户在与开发商产生冲突之后,在他人组织、鼓动下,采取推倒政府修建的防尘墙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自济范畴,导致公私财物损失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张某甲、张某乙以及迟某、张某丙实施组织或参与推倒防尘墙行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书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迟某、张某丙不满政府征地赔偿数额,为了制造影响,张某甲鼓动他人并积极参与,迟某、张某丙在他人鼓动下参与将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东起汉源大道绿化带,西至规划学苑路的“防尘工程”临时围墙推倒。该围墙系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为了降低工地扬尘污染、提升城市空气质量出资修建,被毁围墙总长289米。经鉴定,被毁围墙价值人民币69360元。案发后,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迟某、张某丙的供述,证人张某丁、时某甲、孙某甲等人证言、涉案现场部分时段录像资料、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对认定张某甲、迟某、张某丙故意毁财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乙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张某甲提交时某甲、冯某等多名证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某甲没有参与推倒防尘墙。经审查,张某甲提出的多名证人曾被公安机关依法取证,相关证言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合法性、真实性应予确认。上述证人在张某甲被取保候审后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之前的证言自相矛盾,又不能合理解释翻证原因,且与其他证据不符。该证明意图帮助张某甲开脱罪责,其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张某甲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问题。经查,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曾三次参与推墙行为,其中供述了具有显著细节特征的推倒防尘墙行为,并供述其在村里比较有威望,说话有分量,招呼村民一起去推倒过和平路边上的围墙,虽然供述存在时间上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其基本内容的真实性。同案人迟某及证人张某丁、乔某丙、冯某、时某甲、时某乙、乔某丁、乔某壬、孙某乙、乔某辛等人证言能够印证一致,证实张某甲有组织、召集、煽动村民推倒防尘墙等行为,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张某甲参与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

关于张某乙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问题。经查,张某乙一直否认参与推倒防尘墙,也没有现场录像、照片等客观证据证实张某乙参与推倒防尘墙。本案的言词证据中,原审被告人迟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丁、张某己、冯某、乔某丙、孙某甲、乔某己、孙某乙、乔某辛、时某乙的证言虽然提到看到了参加推防尘墙的有张某乙,但均不能证明张某乙参与推倒防尘墙的具体行为细节;在原二审期间,张某乙提供了证人乔某癸、乔某子、张某丁、张某己、邵某、张某壬、张某癸、张某子等人书写的证明,以证实其未参与推防尘墙。经公安机关核实,证人张某丁、张某己、孙某乙三人均翻证称没有看到张某乙推防尘墙;证人张某丁、乔某癸、乔某子三人均证明案发时其和张某乙四人与执勤的袁某警官在一起聊天,张某乙未参与推防尘墙;证人袁某证明有几个村民过来聊几句就走了,快到中午时候,听到村民说都走都走,就剩其和俩保安,过一段时间,所长打电话说墙头被推了,记不清张某乙是否在其身边;证人张某戊、张某壬证明其参与推防尘墙,没有看到张某乙;另外有十多名村民书写证明称没看到张某乙参与推防尘墙。综上,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证明张某乙参与推倒防尘墙的证人证言内容过于笼统,不能证实张某乙参与推墙的时间、地点、位置、周围人员及作用等细节,证据的证明指向及证明力较弱;相反,证人乔某癸、乔某子等人证明张某乙未参加推墙;还有参与推墙的证人张某壬等人证明没看见张某乙推防尘墙。在缺乏客观证据,言词证据之间又存在矛盾,且没有排除的情况下,认定张某乙有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故认定上诉人张某乙参与推倒防尘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迟某、张某丙参与推倒防尘墙,导致公私财物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决认定张某甲、迟某、张某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参与推倒防尘墙的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二、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张某乙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宇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代理审判员  闫 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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