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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世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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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民互市贸易,货主委托他人通关不构成走私
更新时间:2021-04-08

文||吴世柱律师

童某作为货主委托他人以包税通关的方式从境外购进水果,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吴世柱律师接受童某的委托,作无罪辩护。核心的辩护意见是:童某对于包税通关的代理人,并不明知代理人是假借“边民互市”的名义进口,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同时,此类案件,仅应处罚作为代理人的“包税通关人”,对于童某式的不知情的货主,不应被认定为犯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刑终266号刑事裁定书印证了笔者辩护观点的正确。在本案中,包税通关代理人向货主收取通关费用,有的甚至成为当地的产业,有的为达到牟利还以绕关的方式走私货物。因此,广州中院认定包税通关的代理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而对案件中涉及到的如童某般的货主仅是作为证人对待。

广东省高院原判认定: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间,云南省陇川县某达边民互市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杨某(均另案起诉)在云南章凤口岸以边民互市名义为境内外米商走私大米,以“边民互市”管理费的名义、收取大米2元/件(50公斤)、包谷2元/件(50公斤)、米糠1.5元/件(50公斤)的标准,向境内外米商收费,并开具云南省地税发票,偷逃应缴税额。被告人赵XX与境外米商勾结,利用上述俗称“国门通道”的途经、以支付“边民互市”管理费的方式走私进口大米2461.25吨、包谷1277.75吨、米糠1840.2吨。

2014年2月上述“国门通道”被关闭后,被告人赵XX利用之前获悉的杨某团伙在中缅边境未设关的边境小路(俗称“竹林便道”)从事走私的情况,伙同境外米商、由境外米商将大米通过“竹林便道”偷运入境、存放在被告人赵XX位于拉影的仓库,由被告人赵XX进行销售。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赵XX销售给盈江县太平精米加工厂走私进口的大米共计1751.42吨。

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上述大米等粮食作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902342.1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货主证人NANTHEINNAW(南某诺)的证言:“我从2012年左右开始就做大米进入中国的生意。我通过朋友认识了一个中国人“鸣烈”,他可以帮我们把大米从缅甸进口到中国,我就开始找他进口。我的大米走便道进口,收费是每包1元或2元。2013年开始从国门进口。2013年“鸣烈”让我到国门那里的海关楼上开会,说让我们从国门进口,有提到以边民互市的方式,收费标准大概是大米2元每包,玉米1.5元或2元每包,糠1元或1.5元每包。到2014年国门就不能进口了,就又从便道走了。2015年、2016年都有从便道进口,操作模式都差不多。2016年开始,我也找赵XX从便道进口,一直到现在。”

证人(货主)李某丽的证言:盈江县太平精米加工厂是2012年5月我母亲董某芬出资成立的个体经营商户。我公司主要是采购一些缅甸大米在国内销售。我公司主要找一些大的米商购买缅甸的大米,主要有阿艳、阿花等几家。价格是货到定价,大概是在每公斤2.5元至3元区间范围内。根据现在的一些单证统计,我公司找阿花购买的大米约1500吨,找阿艳购买的大米约1100吨,实际数量要大很多。国内运输环节是阿艳、阿花等人负责的,他们直接负责将这些大米运到我们厂里面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包税代理人的行为如此认定:“上诉人赵XX明知杨某等人利用当地有关部门开展边民互市的条件控制“国门通道”,以管理边民互市的名义收取费用、走私进口大米等粮食,不向海关申报并依法缴纳税款,仍为境外米商将货物从杨某的“国门通道”伪装成边民互市走私入境,其行为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特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包税通关代理人应负的刑事责任,符合罚当其罪、罪刑自负的司法原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虞伟华法官在《边民互市贸易“走私”问题研究》中指出了该类案件的成因及破解之道:“将互市逃税定性为走私违背预测可能性原理。互市进口的一般贸易货物系经向海关申报、在海关监管下进口,法律未明确此种进口方式属于走私,普通人不可能意识到这种行为构成走私。”“在边民互市贸易点,既有海关、商检、边检部门实施现场监管,也有当地边贸、税务部门现场收费收税,通关之后,还会得到一张边民互市海关放行单。边贸互市贸易进口的整个过程都处于行政机关的监管之下,从地方政策和监管规定看,总体合法合规。”

可见,这种理性认识是解决了如童某一样的货主,是否具有走私故意的问题。同时,也否定了司法解释中“明显低价”的合理性,笔者非常认同。

该篇文章在新华网客户端已经超过80万点击,对于正确认识“边民互市贸易”政策以及认定有关违法行为、确定责任人起到了积极的效果。

笔者翻到了当年的那篇辩护词,择要回顾一下:

“童某是包税进口的委托人。程某等人为了赚取代理费而实施的走私行为非童所授意与控制,行为各自具有独立性。童没有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走私行为。童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无走私行为,童被程等人蒙骗而进行委托包税通关的事实有证据证明。考察童在行为是是否明知,我们不能在审判时把童设定成熟悉海关法规的法律专家,对她主观方面的考察不能离开其身处的商业环境对她行为产生的影响或者是误导。当程带她去考察,市场的交易场景以及通关单证使她认为,别人都能以边民互市的方式进货,自已当然也可以,这正符合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只有在此前提下考察童的认知能力,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

如果我们非要在今天的审判中就要求童在三年前就应该精通法规,认为其一定‘明知’,辩护人认为不仅强人所难,而且极不公正,否则,就会扩大刑罚的适用,是因货代而导致的株连… …”

尽管本案过去了数年,但这个案子却永远印在本人的一生。办好每一个案件,都需要深入地思考、检索,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中,升华到理性的认识,如此,才能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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