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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更新时间:2021-03-23

鄂尔多斯市中腾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秦xx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文书类型/案号:⼆审民事判决书/(2019)内民终1139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人民法院

委托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中腾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北路10号街坊。法定代表人:杨xx,系公司总经理。

基本案情:

呼市赛罕区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内0602民初84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撤销(2018)内0602执异2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8)内0602执恢276、277、27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账号资金的冻结,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对于福来尔德公司征收土地的补偿金的拨付主体是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申请国家开发银行统一拨付,呼市赛罕区政府并非拆迁补偿款的给付主体;第二,依照《关于黑土凹村110国道两侧征拆涉及福来尔德公司国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相关事宜的函》也已经证明,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未拨付过福来尔德公司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因此冻结的款项与被执行人福来尔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我方所提交的记账凭证、《2016年呼和浩特市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明确证明呼和浩特市国库支付中心分三次汇入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办公室账户内的12600万元资金是用于置换内蒙古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非矿山安全监管与重大危险源监控中心、内蒙古锦峰职业有限公司的政府性债务,并非是支付福来尔德公司的征收补偿款,并且该笔款项也非属于滨河建设指挥办公室的自由资金,该资金是专属资金,专属资金不应被执行。综上,应当解除对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账户资金的冻结。

中腾小贷公司辩称,不同意呼市赛罕区政府的上诉请求。首先,被上诉人有权申请一审法院冻结呼市赛罕区政府内设机构滨河指挥部的账户内的存款。被上诉人对被执行人福来尔德公司享有经法院确认的到期债权。呼市赛罕区政府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征收财产的范围内应向被上诉人中腾小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中腾小贷公司有权申请一审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人呼市赛罕区政府的内设机构滨河指挥部账户内的存款申请强制执行。其次,查封账户内资金属于滨河指挥部。而滨河指挥部是福来尔德公司土地的征收主体。被上诉人冻结滨河指挥部账户内资金于法有据。再者,呼市赛罕区政府单位内部对账户的资金使用计划、内部使用规定等均不能对抗中腾小贷公司。最后,冻结的账户仅为一般账户,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执行的特殊账户类型。

秦xx、福来尔德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授权呼市滨河新区指挥部办公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独立履行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市场主体,同时也是给被上诉人支付征收土地补偿金的给付主体。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拆迁实施单位的补偿资金拨付、给付主体是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被上诉人也没有权利向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主张补偿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拆迁实施单位帐户内的资金支付被征拆人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

呼市赛罕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8)内0602执异292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中止执行(2018)内0602执恢276、277、278号执行裁定书;3、解除对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账户资金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腾小贷公司诉秦xx、福来尔德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4东民初字第8734号)、中腾小贷公司诉秦xx、福来尔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号:2015东民初字第4233号)、中腾小贷公司诉秦xx、福来尔德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5东民初字第4296号)三案,一审法院分别作出了对应的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三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福来尔德公司在原告呼市赛罕区政府的内设机构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有土地征拆款,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呼市赛罕区政府的内设机构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在指定期间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了(2014)东执字第7214号、(2015)东执字第2580号、(2015)东执字第258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在金谷农村商业银行海东路分理处的账户(账号:×××0012708)内的存款45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了(2018)内0602执恢276、277、27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在金谷农村商业银行海东路分理处的账户(账号:×××)内存款1830.8273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了(2018)内0602执恢276、277、27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在金谷农村商业银行龙谷支行的账户(账号:×××)内存款3289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又查明,2010年8月3日,呼市政府办公厅发出呼政办发(2010)80号通知,决定成立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设在赛罕区政府,办公室主任为刘晶(兼)。2015年7月29日,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福来尔德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依据评估报告,被征用土地的面积为70072.66㎡,单价为802元/㎡,总价为5619.8273万元。

再查明,2014年10月16日,呼和浩特市保障性住房发展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呼市赛罕区政府、呼和浩特市财政局签订《呼和浩特市国家开发银行棚户区改造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协议》,主要约定:呼和浩特市保障性住房发展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呼和浩特市政府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2013-2016城中村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专项贷款的融资平台,负责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进行融资;呼市赛罕区政府负责项目资金的行政审批及全程监管;市财政局负责监管贷款资金及使用的审核、审批。2015年12月21日,呼市政府办公厅作出(2015)129号《关于研究赛罕区网络舆情反映问题及回迁房建设相关事宜》专题会议纪要,与本案相关的主要纪要内容:关于黑兰不塔棚户区改造遗留问题,19户拆迁居民的货币补偿由市土地收储拍卖中心按5000元/平方米拨付房价款,其余资金由赛罕区政府落实,市财政局向市土地收储拍卖中心拨付土地整理资金6500万元。

还查明,2015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在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海东路分理处开立了账号为×××的临时存款账户。

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向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在金谷农村商业银行青山支行(也称:海东路分理处)的×××账户转账情况:2016年1月4日,支票转账817.4477万元,用于支付原号板育才学校的地上物的补偿款;2016年1月19日,支票转账300万元,用于支付道路工程建设费;2016年1月19日,支票转500万元,用于支付小站村集体资金补偿;2016年2月2日,转款350万元,用于支付讨号板育才学校的土地补偿款;2016年2月5日,汇款2000万元,用于支付征拆资金、安置房资金;同日,汇款2000万元,用于支付莜巧板城中城改造回迁房建设;同日,汇款500万元,用于支付大小台村区块改造道路建设;同日,汇款500万元,用于支付0213001#-004#土地前期成本;同日,汇款150万元,用于支付原讨号育才学校的土地补偿款;同日,汇款1000万元,用于支付辛家营村回迁房建设资金;2016年5月6日,支票转账617.675万元,用于支付西把栅黑兰不塔村巷以东住宅楼安置资金。以上支票转账及汇款共计8735.1227万元。2016年9月15日,呼市国库收付中心向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在金谷农村商业银行青山支行的×××(海东路分理处)账户汇款5000万元,注明用于置换呼市土地收储中心政府性债务;2016年9月29日,呼市国库收付中心向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在金谷农村商业银行青山支行(海东路分理处)的×××账户汇款600万元,注明用于置换呼和浩特市土地收储中心政府性债务;2016年11月30日,呼市国库收付中心向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在金谷农村商业银行青山支行的×××(海东路分理处)账户汇款7000万元,注明用于置换呼市土地收储锦峰置业公司政府性债务。以上汇款共计126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一种救济方式,其目的在于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福来尔德公司基于《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原告呼市赛罕区政府的内设机构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享有5619.8273万元债权,原告呼市赛罕区政府于2016年6月13日向呼市政府发出呼赛政发(2016)113号《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关于拨付东出城口改造项目内蒙古福来尔德集团有限公司征地补偿款的请示》,证明该笔债务已经到期,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未实际履行,因此,被告福来尔德公司对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享有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规定,向原告呼市赛罕区政府的内设机构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作出冻结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执行中一审法院执行局告知了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异议权与期间,但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均未按时提出,系其自身原因所导致的结果,不影响其应承担的义务。原告称,欠付被告福来尔德公司的征地补偿款应由呼和浩特市政府通过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统一拨付,但由于资金短缺,该笔款项尚未到位,这不能成为原告不履行到期给付义务及一审法院不能冻结并执行其名下财产的理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冻结的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在金谷农村商业银行海东路分理处的账户(账号:×××000012708)及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在金谷农村商业银行龙谷支行的账户(账号:×××)的户名均为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法有据;其次,该账户的性质仅是一般账户,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执行的特殊账户,且账户流水中还有个人收入、代发工资、转账存入、司法扣划等,不能证明该账户是专用于棚户区改造资金的账户;再次,涉案账户内呼市国库收付中心拨付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用于置换呼市土地收储中心政府性债务的金额为12600万元,而呼市土地收储中心支付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棚户区改造的金额为8735.1227万元,二者尚差3864.87万元,且案涉账户中,除上述12600万元外,还有多笔标注为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款项转账存入,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差额及账户中存入的其他土地征收补偿款并非源自其对被告福来尔德公司的到期债务,达到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呼市赛罕区政府应承担证据不足的后果,其主张对本案执行标的中止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呼市赛罕区政府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呼和浩特市财政局关于下达东出城口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福来尔德公司征地补偿款并未由政府支付,所冻结的款项与福来尔德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中腾小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属于复印件,政府内部颁发的文件不能证明资金的用途,该资金用途是政府的内部计划,不能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冻结的资金不属于福来尔德公司。秦xx、福来尔德公司同意中腾小贷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政府文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将在说理部分中予以阐述。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2015年7月29日,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福来尔德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依据评估报告,被征用土地的总价为5619.8273万元。协议签订后,该块土地实际由呼市赛罕区政府征收完毕并进行了绿化改造。呼市赛罕区政府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福来尔德公司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故呼市赛罕区政府关于协议尚未履行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呼市赛罕区政府的内设机构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福来尔德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福来尔德公司依照协议交付了土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对呼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享有到期债权,有权向呼市赛罕区政府主张权利。关于呼市赛罕区政府上诉称补偿款尚未由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拨付,故不能支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者,本案冻结的涉案账户系一般账户,账户流水中还有代发工资、转账存入、司法划扣及其他多笔补偿款支出,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执行的特殊账户。综上所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理由: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50元,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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