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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刘某成李某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03-22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11772号

原告: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

法定代表人:LEEM******KVICTO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骏飞,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成,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李某芹,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成、李某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骏飞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成、李某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24154.38元及贷款利息、违约金、罚息、账户服务费(计算方式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5、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成、李某芹签订《贷款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1.原告向被告刘某成出借贷款3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24个月;2.被告李某芹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涉及的贷款本金、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被告刘某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成、李某芹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贷款合同》、《接受服务同意函》、被告还款记录对账单等。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被告刘某成、李某芹通过原告公司网站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采用电子合同形式,各方以数字证书认证的形式进行签署,原告承诺向被告刘某成提供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止,贷款的归还依据《贷款合同》附件之《本金归还提示表》进行,贷款还款采取等额本息方式,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900元,每期应还款总额为人民币16099.95元,原告从被告刘某成指定提款和还款专用账户按月扣缴其当期应还本息及费用。被告李某芹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为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如被告刘某成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或即刻到期。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刘某成在《贷款合同》上载明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并于当日扣除贷款审批手续费6000元。原告认为,截止2019年7月19日,被告刘某成向原告偿还了7期款项,包含本金、利息、服务费及罚息,尚欠借款本金224154.38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成、李某芹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刘某成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应当于被告违约、逾期未还款之日,即2019年7月20日解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刘某成出借30万元,但随即扣收贷款审批手续费6000元,刘某成作为借款人实际上并未能足额支配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94000元。因此,按照借款本金294000元重新计算,原告主张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24154.38不当,应认定欠款本金为218488.43元。但利息、罚息、账户服务费合并计算后,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限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成偿还的贷款利息、罚息、账户管理费应从自2019年7月20日(被告刘某成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因被告李某芹承诺为被告刘某成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所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求,因其未提供该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成、李某芹签订的《贷款合同》于2019年7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刘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8488.43元;

三、被告刘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账户服务费(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18488.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7月2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李某芹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被告刘某成、李某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某成、李某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同上述二、三项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建峰

人民陪审员  侯 畅

人民陪审员  吴 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叶长青

书记员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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