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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03-21

深圳市xxx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顾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401民初150号

原告:深圳市xxx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XXXXXXX162号101。

法定代表人:杨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顾xx,女,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大理x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xx。

法定代表人:舒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马x,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香格里拉大酒店(迪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xx。

法定代表人:雷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李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xxx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xxx公司)诉被告顾xx、第三人大理x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景致公司)、第三人香格里拉大酒店(迪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格里拉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齐,第三人大理景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马x,第三人XXX大酒店(迪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略)……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顾xx与第三人大理XXX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迪庆xxxx酒店中餐厅室内装修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其后原告深圳市XXX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顾xx又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云南迪庆XXX酒店中餐厅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述合同已认定无效,故其后签订的合同亦该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顾xx支付相应的价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是否存在?2、双方工程款该如何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但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20日的增加工程量,该表格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工程量确实有增加。虽然第三人大理XXX公司与XX酒店确认在实际施工中确实有工程增加的部分,但就增加的部分是否包含在原被告的工程合同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确实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经核实认为被告顾xx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048,800.00元,对于在双方有争议的款项中涉及重庆及香格里拉工程款合计250,000.00元,此款因双方同意由重庆及香格里拉工程款中各自承担一半,故本院认为该工程款250,000,00中的一半即125,000.00元应算到本案所涉的工程款中,加上被告代原告垫付劳务工资463,815.00元,此款项有2015年3月-6月《劳务工工资明细》为证,因每一个明细表中都有原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朱笑武签名确认。根据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第五条“付款方式”,工资应包含在1,300,000.00元的合同价款中,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顾xx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应的价款,故在本案中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万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应驳回原告深圳市万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另案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与另案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万艺达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96.00元,由原告深圳市XXX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晓 鹏

审 判 员 阿巴竹玛

人民陪审员 肖  卫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秋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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