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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德超律师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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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投资有限公司龚某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03-19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花,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连发,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连发,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琪,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集团,住所地贵州省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超,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韩某、龚某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集团(以下简称建工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某公司与上诉人韩某、龚某均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1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龚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返还钢管28.02736吨,扣件2703套,顶筒164套,并支付返还器材产生的上下车费、运费等全部费用,若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返还,则作价支付器材赔偿费共计129524元,同时支付全部租赁材料还清或者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钢管2元/吨/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筒0.025元/套/天标准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建工四公司对被上诉人龚某、韩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龚某、韩某、建工四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龚某、韩某向上诉人返还钢管28.02736吨、扣件2703套、顶筒164套,却未判决若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返还则作价支付器材赔偿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有损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合法权利。根据《钢管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如因乙方造成丢失损坏的材料,按合同的赔偿单价或者根据当时市场价格的100%赔偿……”第四条第一款“乙方未退还完的材料按照合同原价(见附件附表二)进行赔偿,未退还材料的租金乙方仍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标准支付给甲方,直至乙方将所欠材料归还完毕或者赔偿完毕为止……”第十条第一款“乙方退还材料时……乙方所差材料应按合同(见附件附表二)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负有如数返还租赁材料的义务,若不能返还,应当作价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恢复原状应当理解为可以返还原物时需返还原物,如不能返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不能返还租赁物,应当进行赔偿。《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为同质市场价,上诉人主张赔偿价格为:钢管4070元/吨、扣件5.11元/套、顶筒10元/套是市场价,并提供了工程造价信息网显示的周转材料市场价格佐证,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应当按照此价格计算赔偿金额。二、被上诉人建工四公司与上诉人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建工四公司对本案合同相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判决被上诉人建工四公司不承担责任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建工四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系其承建且《钢管租赁合同》也是其加盖,建工四公司对本案的担保合同关系是明知的。陈刚作为建工四公司案涉项目部经理,其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具有权利外观,上诉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建工四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从未对其担保行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建工四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的抗辩进行了否认,并肯定了双方担保关系的成立及有效性,建工四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其已经事实认可了双方担保关系的真实有效性。建工四公司没有免除本案担保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就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及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或者决算,合同尚在履行期间,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起算时间尚未成就。2016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归还材料后,未归还的材料继续产生租金,一审法院根据最后一次归还材料的时间结合租金支付的约定,认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7年1月10日是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担保合同无效,建工四公司也无法免除担保责任,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且不低于本案全部债务的二分之一。

上诉人龚某、韩某辩称,某公司上诉的事实及理由,部分申请撤销的判项,龚某、韩某上诉也申请撤销了,龚某、韩某也是有异议的。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看,一审法院是针对诉讼请求作了选择,某公司诉讼请求是判决返还或者赔偿价款,故一审判决返还也没有问题。对某公司主张建工四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异议,本案一审法院对合同的履行期届满认识有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履行期间不明的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该给予合理期间,一审法院将履行期限和诉讼时效混合是错误的,本案并未超过两年的担保期间。

建工四公司辩称,建工四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不成立,不应就某公司对龚某、韩某因《钢管租赁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建工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项目部具有担保资格,担保合同有效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公司请求建工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建工四公司与某公司之间没有担保协议和担保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关系,项目部是建设单位的职能部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也不具备保证资格,其所签订的保证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及某公司认为是建工四公司设立的驻工程的代表机构是事实认定错误。建工四公司未对项目部特别授权,也未对项目部担保进行事后追认,案涉合同的担保条款对建工四公司不产生法律拘束力,且某公司明知在合同担保人处盖章的是项目部,而非建工四公司,其对保证协议无效具有严重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间也已经过,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明确建工四公司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担保条款约定的担保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即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该租金最晚支付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保证期间截止到2018年1月9日。某公司与龚某、韩某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并未得到建工四公司的同意,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上诉人龚某、韩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对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系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合同为2019年9月19日,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龚某作为乙方(承租方),建工四公司所设项目部作为担保方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韩某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韩某认可其系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认可收到某公司租赁材料,认可尚欠某公司租金,则其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巳应对合同承担义务”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若如一审法院认定韩某系实际履行方,对同一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既有与出租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的承租方龚某,也有通过实际行为与出租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方韩某,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完全不符合常理。即使韩某和某公司通过实际履行义务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也不应当径直认定该租赁合同与案涉租赁合同系同一合同,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韩某针对租赁物、日租金单价、租金支付方式和材料的归还等条款达成了合意。二、一审法院判令韩某与龚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虽对债权人有利,但对债务人无疑是一种加重责任。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韩某与龚某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存在法律规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韩某与龚某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即一审法院认为韩某与龚某都系合同当事人,应当共同承担合同义务,该项认定系错误的。如上所述,韩某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案涉合同义务,本案也无其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简单判令韩某与龚某承担连带责任系加重了非合同当事人韩某的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另外,当事人约定以合同租金总额作为计付违约金基数,但本案的违约方已经给付部分款项,应以违约方未付的剩余款项为基础考量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306954元近尚欠租金836719.04元的40%,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另,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表述的时候,在存在多个被告的情况下统称为被告,导致基础事实无法认定清楚,统称为被告导致不清楚到底是哪个被告做出的行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主债务期间届满也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要么是龚某,要么是韩某承担责任,不可能是两个人都承担责任。二审中,龚某、韩某明确要求改判根据合同相对性来说应该是龚某承担,韩某不承担。如果认定韩某为实际租赁人的话就应该是韩某自己承担。

上诉人某公司辩称,与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是龚某,在实际合同履行中某公司提供材料到涉案项目部上也由龚某签收,龚某履行了涉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龚某应该承担合同责任,而韩某与龚某是案涉项目上的合伙关系,韩某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认可其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并自认向某公司承担租金的合同责任,且在相应的租用清单及退货清单中也有韩某签字,进一步证明韩某也在实际履行合同,韩某是租赁材料的实际使用人之一,也应当承担本案合同责任,龚某、韩某应该是共同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共同责任是基于二人应当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而判决的一种责任形式,故一审判令龚某、韩某二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是根据合同主张,且合同签订至今已经6年多,但是龚某、韩某仅支付了部分租金,给某公司造成的损失较大,诉请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

被上诉人建工四公司辩称,一审韩某已经认可其是合同实际履行人,认可收到了材料,二审又称其不是适格被告,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规则。某公司起诉的违约金确实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虽然一审庭审中龚某、韩某对某公司的租赁费进行了承认,但是建工四公司已经抗辩了整个租金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即便认可建工四公司是担保方,但是根据合同约定也是连带保证,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债务时效中断,保证期间的时效不中断,所以对于建工四公司担保的诉讼时效也已经经过。其余意见与答辩某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致。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解除某公司与龚某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⒉判令龚某五日内向某公司支付至2019年10月28日欠付租金费用836719.0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归还全部材料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款之日止,按76.3727元/天计算的租金(按照钢管2元/吨/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筒0.025元/套/天计算);⒊判令龚某五日内向某公司返还租赁钢管28.02736吨,扣件2703套,顶筒164套,并支付返还器材产生的上下车费、运费等全部费用,若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返还,则支付器材赔偿费共计129524元;⒋判令龚某五日内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06954元(按照合同租金总额的30%计算);⒌判令韩某对上述第2、3、4项债权承担共同责任;⒍判令建工四公司对上述第2、3、4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⒎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龚某、韩某、建工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四公司曾设立“清镇市云岭东路S4·1地块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部)。2014年9月19日,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龚某作为乙方(承租方),建工四公司所设工程项目部作为担保方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新型建筑早拆支撑架,材料包括新型支撑架、U型支托及钢结构管。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因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赁时间,必须在合同期满前1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视为违约。租金按第一次进料之日起算,所用材料的租金及相关费用早拆架0.02元/米/日,U型托0.03元/套/日。注:单根不足一米按一米计算;打包带每条为4元;上车费、下车堆码费各为15元。一般钢管租用材料价格钢结构管2元/吨/天,赔偿价格同质市场价,每吨钢管搭配160套扣件。扣件0.006元/套/天,赔偿价格同质市场价。顶托0.03元/套/天,赔偿价格同质市场价。以上材料出租单价均不含税,乙方承租材料产生租金所涉税款由乙方自行承担。材料的归还乙方应按租赁材料的用途使用并爱护和保管,归还时应按租用材料的规格、型号退还,乙方归还租赁材料如有缺损,甲方收取乙方维修费(按甲方收货凭证为依据)。支付(租金等费用)甲方和乙方需每月核对账务,乙方应于次月10日前向甲方付清上月租金。租金的收取,从材料出库之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时间最短不能少于三个月,数量以发货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月1-5号甲方送上月租金结算表给乙方签收,乙方在签收后的3天内自行核对,超过3天乙方对甲方所算租金及进出物资数量自动认可。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的给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乙方未退还完的材料按合同原价进行赔偿,未退还材料的租金乙方仍按双方签定的合同标准支付给甲方,直至乙方将所欠材料归还完毕或赔偿完毕为止。同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由乙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所有未付费用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合同租金总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款项的,还应当承担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3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乙方追索租金与违约金,已经收取的押金不再返还。运输及租赁物交接租赁物资上、下车、堆码、清理费及运输费由乙方负责。乙方所租快拆架材料240米为一吨,一般钢结构管260米为一吨。经甲乙双方约定的乙方财务、材料员为龚某、韩某、韩承男。每次、每批收发货时乙方材料员应到甲方场地现场点货、验货,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材料员确认签字。甲方的发料员与乙方的材料员在收、发材料单上签字,财务结算员在租金单上签字将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若乙方材料员、财务结算员发生变更,应提前书面通知甲方。担保方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共两年。该合同还就维修及赔付标准,租赁材料押金,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提供了租赁材料,在某公司提交的租用清单中,最晚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还货清单中,最晚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审理中,韩某认可系其委托龚某与某公司签订合同,认可尚欠某公司所诉请的租金金额,但认为租用材料已全部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龚某、建工四公司所签《钢管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的租赁方为龚某,虽其陈述系受韩某委托签订合同并提交了委托书,但某公司对此陈述及委托书均未予认可,且某公司是否收到该委托书无法证实,故龚某受韩某委托签订合同并不能成立,对其此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则龚某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对合同承担义务。韩某认可其系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认可收到某公司租赁材料,认可尚欠某公司租金,则其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亦应对合同承担义务。如此,某公司诉请龚某及韩某共同承担合同义务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材料,已履行合同义务,而龚某及韩某未能支付全部租金,已构成违约,且致使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某公司现诉请解除《钢管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某公司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韩某认可尚欠某公司的租金为836719.04元,该租金龚某及韩某应向某公司支付,故某公司诉请龚某及韩某共同支付租金836719.04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韩某辩解所租赁材料已经全部还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某公司提交的租用清单及还货清单,尚有钢管28.02736吨,扣件2703套,顶筒164套未归还,而该部分租赁材料按合同约定应予归还,且上、下车费及运费在合同中亦约定由承租方承担,现某公司诉请龚某及韩某返还上述租赁材料并承担上、下车费及运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既然判决归还租赁材料,则无需再判决若不能返还又如何如何,否则判决只能是不断的假设而已了,故某公司诉请若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返还,则支付器材赔偿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上述租赁材料未返还时,仍应支付租金,而某公司计算该部分租金的标准及期限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306954元,因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且韩某对此予以认可,某公司该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合同实际履行至2016年11月,此后某公司至2019年不断向韩某要求支付租金,韩某亦予以认可,构成诉讼时间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并不超过。工程项目部系建工四公司设立的驻工程的代表机构,而非是公司的职能部门,故建工四公司关于工程项目部所签担保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虽合同约定了财务结算员在租金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各方均未严格按此予以履行,被告亦支付了部分租金,表明各方已以实际行为对此进行变更,且若有关人员不予签字即不支付租金亦不符合实际,建工四公司关于结算依据的辩解不能成立。按合同的约定,租金的支付应每月核对账务并于核对账务后的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某公司应每月1-5号送上月租金结算表。根据某公司所提交的最晚的还货清单(2016年11月17日),租金支付的最晚期限为2017年1月10日,此亦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再根据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至2019年1月9日保证期间届满,而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其向保证人即建工四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工四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某公司现诉请建工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某公司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贵州建工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二、被告龚某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36719.04元;三、被告龚某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返还钢管28.02736吨,扣件2,703套,顶筒164套并支付至全部租赁材料还清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钢管2元/吨/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筒0.025元/套/天标准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四、被告龚某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6954元;五、驳回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8元,减半收取8129元,由被告龚某及韩某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贵阳鑫和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报价单、建筑材料询价函及发票,欲证明现在市场价格,从该组证据来看扣件、钢管、顶筒的价格均高于某公司起诉要求的单价价格,某公司诉请在龚某、韩某不能返还材料时某公司起诉的价格是符合市场价格规定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支持某公司诉请的材料赔偿款。经质证,龚某、韩某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对于三性均有异议,是单方面制作的,如二审采纳该组证据是不公平的,即使核价也应该是鉴定。建工四公司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出具于2020年,但是从一审庭审来看租赁材料是从2016年就已经遗失了,即使租赁材料没有归还也应该是2016年的价格来主张。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单方做出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现在的市场价。发票的名称并非询价单位,且没有交易记录,不能证明交易真实存在及真实交易的价格。某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9年第10期首页、27页以及37页的网页截图共计4张,欲证明某公司于2019年10月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提起诉讼时,被上诉人龚某、韩某、建工四公司尚有部分钢管处于在租状态,是否能归还不在某公司的管控范围内,租金是持续不断产生直至材料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本案判决被上诉人不能返还钢管和扣件而应当作价赔偿时,应当以某公司起诉之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赔偿价,而不能以起诉前租赁合同尚在履行中的市场价格计算,某公司提交的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9年第10期关于周转材料的价格是本案起诉时官方公布的市场价格,载明了钢管的市场价格为3980元/吨、扣件的市场价格为5.11元/套,故赔偿价格应当以此计算。经质证,龚某、韩某认为,其愿意返还材料,如果不能返还,就按照相同时期的造价信息网上的造价价格参照赔偿。对顶筒部分没有参照价格就不应支持。建工四公司认为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只是一个参考价格,且赔偿时应该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进行赔偿,对于顶筒,因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应不予支持。龚某、韩某与建工四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欲证明其主张的租赁材料现在市场价格,其提交的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9年第10期)载明的内容显示,2019年10月焊接钢管(DN15、DN20、DN25、DN32、DN40、DN50)的市场价格均为3980元/吨,十字扣件(48型)和直接扣件(48型)的价格均为5.11/套。另,根据一审中经各方质证的《租金费用额计算表》,截止到2019男10月28日,承租方累计产生租赁费1023179.04元,累计付款186460元,累计欠款836719.04元,未归还租赁物钢管28.02736吨,扣件2703套,顶筒164套。再查明,一审判决书载明的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其名称应为贵州某集团。除此之外,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韩某应否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2、龚某、韩某应否向某公司支付返还未归还租赁材料产生的上下车费、运费等,若不能返还未归还租赁材料,是否作价支付赔偿费以及赔偿费的标准;3、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4、建工四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涉案合同《钢管租赁合同》是出租方某公司、承租方龚某及担保方建工四公司工程项目部共同签订的。涉案合同明确的承租人是龚某,一审中,韩某自认是其委托龚某与某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并认可欠付某公司诉请的租金金额及违约金,故龚某作为与某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的相对人,韩某作为涉案《钢管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一审法院认定龚某、韩某共同承担涉案《钢管租赁合同》的合同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根据一审中某公司举证查明,龚某、韩某尚有钢管28.02736吨,扣件2703套,顶筒164套未归还,韩某辩称案涉租赁材料已经全部还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未归还的租赁材料,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按租赁材料的用途使用并爱护和保管,归还时应按租用材料的规格、型号退还”以及“未退还材料的租金乙方仍按双方签定的合同标准支付给甲方,直至乙方将所欠材料归还完毕或赔偿完毕为止”,故一审法院判决龚某、韩某向某公司返还租赁材料钢管28.02736吨,扣件2,703套,顶筒164套,并从2019年10月29日起,按钢管2元/吨/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筒0.025元/套/天的标准,向某公司支付未归还材料的租金,直至全部租赁材料还清之日止,亦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

对某公司上诉请求龚某、韩某支付返还器材(钢管28.02736吨,扣件2703套,顶筒164套)产生的上下车费、运费等全部费用,若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返还,则作价支付器材赔偿费共计129524元。本院认为,对于未归还的租赁材料因返还所产生的上下车费、运费,尚未实际产生,该部分未归还的租赁材料能否返还也尚不能确定,某公司对返还未归还租赁材料产生的上下车费、运费不具有诉的利益,对其诉请的返还未归还租赁材料产生的上下车费和运费,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解决。对于韩某、龚某不能返还的租赁材料,作价赔偿共计129524元的上诉请求,案涉《钢管租赁合同》对赔偿价格仅约定为同质市场价,约定不明确。二审中,某公司提交了2019年第10期的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主张按其起诉时的未归还租赁物的同质价赔偿,该证据载明2019年10月的各型号焊接钢管的市场价格均为3980元/吨,十字扣件(48型)和直接扣件(48型)的价格均为5.11/套,双方对应采用何时的市场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某公司主张因租赁材料尚未归还,因以其起诉时的租赁材料的市场价作为赔偿标准,其余案件当事人均认为案涉合同对“同质市场价”的约定应为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鉴于未归还的租赁材料在本案一审起诉时尚未归还,某公司主张按照其提起诉讼时请求承租人归还租赁材料时的市场价,即2019年10月的同质市场价作为赔偿标准,本院认为较为合理并予以采信,但是根据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钢管和扣件的市场价格。对于顶筒,因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同质市场价格,各方也不能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钢管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为:所有未付费用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的同时,又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合同租金总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款项的,还应当承担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3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乙方追索租金与违约金,已经收取的押金不再返还。”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租金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韩某、龚某上诉认为违约金过高,但是未提交证明违约金过高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支持租金总额的30%,即违约金306954元,该金额亦为韩某在一审中所认可,结合租赁费的履行情况和欠付时长等因素,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予以维持。

关于建工四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建工四公司的项目部非独立法人机构,其相应的合同责任应当由建工四公司承担。根据《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应于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方和承租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双方对租金支付约定的实际变更以及租赁期限的延长,均无证据已经通知到担保方建工四公司或者建工四公司项目部,也无建工四公司同意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的书面证据,建工四公司的担保责任仍应以《钢管租赁合同》的约定为准。根据《钢管租赁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最迟履行期限应为2016年1月10日,建工四公司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共两年,截止到2018年1月10日已经届满,建工四公司不应再对涉案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经查明,一审判决书载明的“贵州建工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其名称应为贵州某集团,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涉及贵州某集团的内容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龚某、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12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龚某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贵州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36719.04元;第四项:龚某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贵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6954元;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1212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驳回贵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12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贵州某有限公司与龚某、贵州某集团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第三项为:龚某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贵州某有限公司返还钢管28.02736吨,扣件2,703套,顶筒164套并支付至全部租赁材料还清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钢管2元/吨/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筒0.025元/套/天标准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如不能返还,应按照钢管3980元/吨、扣件5.11元/套的标准作价赔偿;

四、驳回贵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8元,减半收取8129元,由被告龚某及韩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1491元,由上诉人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6258元,上诉人龚某、韩某负担152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杨

审判员 颜 云

审判员 姜彦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盛美

书记员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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