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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德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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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03-19

原告:黄某,女,土家族,1987年4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411359,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超,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175905,一般代理。

被告:项某,男,汉族,1982年5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黄某与被告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超,被告项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不可抗力”等原因,本院依法扣除相应的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贷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1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借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信用卡刷卡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原告提供借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6日签订《借款及还款计划》,该《借款及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通过信用卡借款,不含利息),本人承诺即日起每日支付还款叁佰元(300元),未还清,逾期产生的利息由本人承担。若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则原告有权就剩余未还款项及追讨该欠款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一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落款处有被告项某的亲笔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项某辩称,是我拿原告的的信用卡刷的,信用卡也在我手上,但是原告已经申请冻结,我们当时商量好的,借条及还款计划是我出的;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既然原告提到了,我也愿意给。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提交借条及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9年6月4日,本人借到黄某人民币14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通过信用卡借款,不含利息),本人承诺即日起,将按如下计划归还:年月日,归还元,年月日,归还多少元(每日支付还款叁佰元整,¥300元),信用卡刷卡分期,未还清,逾期产生的利息由本人承担,如本人未严格按照还款计划还款,则黄某有权就剩余未还款及追讨该欠款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一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项某,3307021982××××××××,手机号:180××××9608,2019年6月16日。

另查明,2020年3月27日,原告与贵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贵达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及还款计划、委托代理合同、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方借条及还款计划等证据,证明借款的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虽然借条及还款计划中,出现了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情况,但从一般交易习惯来看,应以大写的金额为准,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40000元也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400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在签订还款承诺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其未还款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主张适用“加速到期制度”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借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还贷利息及罚息的问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中明确载明“信用卡刷卡分期,未还清,逾期产生的利息由本人承担”,被告通过使用原告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进行借款且未还清相应的信用卡借款,应当承担使用信用卡产生的逾期还贷利息及罚息。被告未按借条及还款计划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贷利息及罚息共计15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逾期还贷利息及罚息的计算依据,因此,无法确定140000元信用卡借款的逾期还贷利息及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立案之日(2020年5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14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律师费问题,借条及还款计划中对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实律师费因本案而实际产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向原告黄某支付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立案之日(2020年5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14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茂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跃(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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