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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1-03-1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B,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C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D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有限公司、C(以下简称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A申请再审称,原审未能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有误。1、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C的银联POS开户情况及《家具买卖合同》中写明的被申请人电话2732×××3的开户情况,但原审法院只调取了POS机开户情况。因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调取证据,本案不属于简单民事案件,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审对申请人提出的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请求未支持程序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对于证据的认定过于机械,申请人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可以形成证据锁链。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家具买卖合同》虽然为复印件,但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光盘中“申请人与B客服对于退货的谈话内容”,可以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B红桥店内的被申请人C购买家具的事实。根据常理推断,如果没有在该店购买是不会前往该店找客服的;其次,《家具买卖合同》中,被申请人C留下的联系电话为2732×××3,该电话拨打显示为“******红桥店”,目前电话的使用人为******红桥店的另一店铺。3、申请人请求调取购买家具时的刷卡POSS机开户情况,调查后开户名为“******有限公司”,但POSS机的开户联络人为严天健,其为本案被申请人C的法定代表人。另外,被申请人C只是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没有否定申请人起诉的事实,也可以认定申请人起诉事实的存在。最后,原审开庭中被申请人******也自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C的《家具买卖合同》属于私单。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B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电话问题,电话的出处是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一份《家居买卖合同》复印件,法院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所以电话号码载体的基础性不存在,原审对电话的认定是准确无误的。就买卖合同复印件问题,认同申请人关于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的意见,但不认同申请人关于可以进行佐证的主张,因为证据并不能一一相互印证。买卖合同复印件显示的是C,POS机的开户单位是***家居,承诺书显示的是******有限公司。不认可申请人关于******没有否定申请人就认定为是肯定的意见。依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事实需要证据认定,并不能由推定得出,申请人没有提出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审未予调查问题,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家具买卖合同》中记载的电话开户情况,但申请人提交的《家具买卖合同》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原审未予调查该合同中记载的电话开户情况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原审因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故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情形,申请人关于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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