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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成功代理获赔近30万元
更新时间:2021-03-11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兰考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河南XX公司、王XX,原审被告杨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2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豫1522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车辆损失、拆解费、评估费等损失20000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72010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得出,评估所依据的检材均未经各被告质证且鉴定机构也未经协商确定,该评估报告的鉴定程序违法。另外,该评估报告仅附有少量车辆受损部位的照片,该部分照片显示的车辆损失与鉴定结论得出的72010元的损失差距悬殊,因此,该评估报告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有效证据,我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二、原审判决认定劳务及拆解费7200元系重复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已评定主车和挂车的维修及拆装工时费共计10800元,原审判决再次判令上诉人承担拆解费7200元系重复认定。三、评估费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予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XX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太平XX公司答辩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河南XX公司、王XX、杨XX未到庭答辩。
XX公司、河南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合计9781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王XX持证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因在路面结冰气象条件下,未有效控制车速,致使其车先与前方侧滑横停在路面上安法中持证驾驶二原告所有的豫B×××××-豫B×××××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已经发生事故的杨XX持证驾驶的豫N×××××号货车左侧发生碰撞。首次碰撞过程中,鲁P×××××驾驶室及乘坐人于怀女均落至对向车道内,遇宋高峰持证驾驶的鄂S×××××-黑B×××××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来,避让不及,将于怀女拖行至前方应急车道,造成于怀女死亡、三车(鲁P×××××-鲁P×××××、豫B×××××-豫B×××××、豫N×××××)以及公路设施分别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23日,信阳高速公路交警六大队作出信公高认字[2018]第6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于事故中三车以及公路设施分别不同程序受损,由王XX承担同等责任,安法中、杨XX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豫B×××××-豫B×××××号车辆受损,因事故产生施救费5000元+10000元=1.5万元,2018年3月26日,经原告申请,开封市XX公司作出汴价估字(2018)第137号交通事故车辆评估鉴定书,该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3月15日。评估损失为50830元+21180元=72010元。为评估车辆损失产生费用:劳务+拆检费7200元,评估费3600元。被告XXX认为原告方车辆属单方委托,且评估材料系单方提供为由而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XXX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被告杨XX驾驶的豫N×××××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因在本次事故中于怀女死亡,王XX等作为原告在2018年提出诉讼,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豫1522民初1311号生效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经审查,“信公高认字[2018]第6001号”事故认定书的作出,在程序及适用依据均符合相关规定,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次事故均属机动车之间发生,同等及共同同等责任可以按照50%:25%:50%划分为宜;单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并非当然成为无效证据。经审查,事故发生在2018年1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就有关损失进行鉴定,而被告XXX在事故发生后也参与相关问题的处理,但对尚未明确的损失未主动核损。原告的定损是事故发生后的近期,且委托的鉴定机构有相应资质,鉴定报告对受损部位有明确记录照片,现事故车辆已经投入运营1年多,不具有再次鉴定条件,故对被告XXX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施救、拆解、评估均是为核定损失所必须,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施救费15000元;2、劳务及拆解费7200元;3、评估费3600元;4、车损50830元+21180元=72010元。四项合计:9781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97810元×50%=48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97810元×25%=244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原告承担561元,被告王XX承担1123元,被告杨XX承担56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予以采信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上诉人XX公司虽对案涉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案涉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工时费及拆解费是否存在重复认定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需要拆解和维修,由此产生相应的工时费和拆解费用符合常理,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是否适当问题。因评估费系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此项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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