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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成功维权,获赔近45万多元
更新时间:2021-03-1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文X、文XX、文XX、文XX、文XX、文XX、邢XX、张XX诉被告张XX、河北XX公司、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文XX及八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文XX、文XX、文XX、文XX、文XX、邢XX、张XX诉称,2017年6月12日8时17分许,张XX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自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485KM+400M处时,在超车道内撞上在高速公路上做养护作业的张XX,造成张XX当场死亡、车辆及高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8日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7】G3-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河北XX公司,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5839.7元、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7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2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同等责任后合计451834.7元。2、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我是被告河北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正在履行公司派发的任务,是职务行为。
被告河北XX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我公司已垫付丧葬费25000元,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向被告河北XX公司支付。
被告紫金XX公司辩称,1、在核实车辆证件和保险单原件后,根据保险合同确定我方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3、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4、死者申请及获得工伤赔偿的部分与本诉请重复的,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8时17分许,张XX(持C1型驾照)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自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485KM+400M处时,在超车道内撞上在高速公路上做养护作业的张XX,造成张XX当场死亡、车辆及高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8日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7】G3-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能集中精神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X在高速公路上做养护工作(清扫路面)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文X是受害人张XX的丈夫、原告文XX、文XX、文XX、文XX、文XX是受害人张XX的子女、原告邢XX、张XX是受害人张XX的父母。原告邢XX、张XX有子女7人,分别为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卫丽。事故发生后,张XX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治疗,八原告支出医疗费3000元。另,河南省开封县已变更为开封市祥符区,受害人张XX由过去的农业家庭户口变更为居民家庭户口。受害人张XX因此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原告文X、文XX、文XX、文XX、文XX、文XX、邢XX、张XX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受害人张XX的丧葬费为22960元(45920元/年÷2)、死亡赔偿金为544658.4元(27232.92元×20年)。原告邢XX、张XX的生活费分别为12919.85元(18087.79元/年÷7人×5年)、计25839.7元(12919.85元×2人)。
被告张XX是被告河北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张XX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河北XX公司,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XX公司为原告方垫付25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花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近亲属关系证明,垫付款凭证等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结合事故成因及其危险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张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XX自担4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XX是被告河北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故本案应由被告河北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A×××××号小型轿车以河北XX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因张XX的死亡而给八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紫金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河北XX公司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八原告要求医疗费3000元、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39.7元,与本院查明部分一致,予以认定。八原告要求交通费7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266.4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对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结合事故认定及其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因张XX的死亡而给八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649458.1元(医疗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紫金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八原告医疗费3000元、死亡费用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3000元。八原告剩余损失536458.1元(649458.1元-113000元),被告紫金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1874.86元(536458.1元×60%),其余损失由受害人张XX自行承担。被告紫金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八原告434874.86元(113000元+321874.86元)。由于被告紫金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对八原告的合理损失足额赔偿,被告河北XX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由八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X、文XX、文XX、文XX、文XX、文XX、邢XX、张XX434874.86元。
二、驳回原告文X、文XX、文XX、文XX、文XX、文XX、邢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张XX、河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9元,原告文X、文XX、文XX、文XX、文XX、文XX、邢XX、张XX负担127元,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3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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