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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银行卡导致被借40万,为当事人挽回“40万元”损失
更新时间:2021-03-02

【案情简介】

本案委托人因房屋过户需要委托中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自身法律意识不强,在中介人员的要求下提供了身份、房产证等相关材料,同时,应中介人员要求将银行卡存放在中介人员处,后中介人员用上述资料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小额贷款公司将借款40万元转入委托人银行卡,被中介人员全部一次性刷走,后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要求委托人偿还,本律师介入后多次到小额贷款公司及金融办、公安局等多个部门调查取证,最终为委托人挽回了“40万元”的损失,法院判决驳回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评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天元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株洲市天元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0)湘021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小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贺**与被上诉人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小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相应借条原件是事实,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转入40万元也是事实,被上诉人应予返还。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庭审中称银行卡被盗用,应由其自行负责。

被上诉人汤**辩称:1、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提供一张转账凭证,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本案中上诉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的善意行为,其在本案的放贷过程中存在违规放贷行为,上诉人未按行业规定跨区域放贷,放贷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合同,未与借款人核实进行贷前和贷后调查等程序,根据本案贷款的办理及偿还情况,贷款的办理均为杨吉与上诉人单独办理,贷款的偿还也由杨吉向上诉人偿还。从贷款前到案发,无论是贷款的办理还是偿还,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联系过,被上诉人也毫不知情。本案很可能是杨吉向上诉人借款,故也是杨吉在偿还,被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

**小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汤**偿还原告欠款40万元及利息36533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4月14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小额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案外人杨**提供的被告汤**的身份证信息、光大银行银行卡信息及载有“汤**”签名字样的借款凭证等材料后,办理了以“汤**”为借款人的40万元贷款手续。借款凭证载明:“名字:汤**,借款金额:肆拾万,借款日期: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29日,利率:5个点”等。2019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帐号为6214××××9025的银行账户中转入40万元,后杨**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用于还款。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就该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当事人对借贷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是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本案中,原告诉请主张的涉案借款金额高达40万元,作为专业从事贷款业务的出借人,虽其向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的银行账户中转入了该笔资金,但其既未与被告汤**本人协商借款具体事宜,也未当面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整个贷款过程都未向借款人本人就其借款意思进行核实,唯一提供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借款凭证也无原件可供核对,真实性无法鉴别,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汤**存在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或与原告就本案借贷事宜达成了合意,也无法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授权杨**代办,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的40万元资金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另杨**向原告还款20万元也可说明被告并无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未使用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株洲市天元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现分析如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针对这一点,一审法院已作了详细阐述和分析,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汤**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合意,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上诉人将40万元款项汇入以被上诉人名义开立的账户,但该账户是否系被上诉人本人开设且系本案借款的指定收款账户,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借款的实际经办人杨**是否系汤**的委托,亦无证据证实。现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小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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