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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了,离了,重庆永川法院判决离婚了
更新时间:2021-02-27

【案情简介】 徐某原籍四川省叙永县人。1997年5月,经人介绍与重庆永川唐某相识相恋,1998年8月3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育子女,也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徐某与唐某婚前了解认识不够,双方性格不合,唐某婚后于2001年2月外出。唐某外出后,对徐某不闻不问,徐某也于次年外出务工,夫妻间互不履行夫妻间义务。徐某于2012年8月自行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因没有结婚证和对方去向的证据,未被法院受理。2016年2月,徐某找到本律师要求提供诉讼代理。

【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办过程】本律师接受徐某委托后,了解到其丈夫唐某自2001年外出后,双方一直未见面,也不知其下落,为此,本律师依法开展了以下代理工作:

1、到婚姻登记机关调取徐某与唐某的婚姻登记档案;

2、向唐某所在村、组寻找知情人调查、收集唐某的情况;

3、收集其他能够证明被告唐某下落不明的证据;

4、代徐某起草民事诉状提交徐某审核签字后,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办理立案手续(获得立案受理);

5、代理徐某参加法院的开庭审理活动。

【法院认定】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徐某与唐某虽系自由婚姻,但双方在婚前了解不很充足,婚后不能彼此认真沟通、共同努力建设美好的婚姻家庭生活。唐某在2001年外出后与徐某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至今已经十余年,夫妻关系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徐某在庭审中坚持要求与唐某离婚,也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感情确无和好可能,徐某要求与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判结果】本案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准予徐某与唐某离婚。

【办案总结】

1、律师办理离婚案件,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案件的具体管辖法院,离婚案件对方下落不明的,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非一律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2、应尽量收集对方下落不明或者有详细居住地址和联系方式的相关信息;

3、诉讼离婚,也是打民事官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原则,应尽可能收集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离婚诉讼目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同时废止,新《民法典》对提起离婚诉讼和作出离婚判决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条文内容如下: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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