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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罡律师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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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某医疗损害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1-02-26

一.被告某县人民医院由于对原告富某解剖结构判断失误,误切血管,转入某市心血管医院未能及时吻合血管,错过最佳手术时间,造成原告富某右下肢功能障碍不良后果。被告某县人民医院是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富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2017年10月17日原告富某因患右下肢隐静脉曲张,右下肢静脉血栓性静脉炎,右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入住某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由于解剖结构判断失误,误切血管,导致原告富某2017年10月18日转入牡丹江市心血管医院未能及时吻合血管,错过最佳手术时间,入院诊断为右股总动脉断裂,右股深动脉断裂,右股浅动脉断裂,右股浅静脉断裂,右股总静脉断裂,右股深静脉断裂。造成原告富某伤情后果严重,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家庭、身心均受到严重伤害。后又转入林口县林口镇卫生所做恢复治疗,现仍在治疗中。

后由被告某县人民医院方委托在某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参与度为100%,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由于手术失误,造

成原告富某右下肢功能障碍不良后果。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富某作为无辜的接受治疗的患者,却因被告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经受着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过失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富某的人身权益,故应对原告富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被告某县人民医院的手术失误造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富某严重的人身损害,并为此支付医疗费、用血互助金、外购药费、病案复印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部分护理依赖费用、右下肢闭塞血管重建或右下肢高位截肢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74615.86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部分护理依赖的赔偿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由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委托的某市法院技术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证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富某伤残达六级,医疗终结时间包括右下肢闭塞血管重建或右下肢高位截肢等治疗(30日)合计为拾壹个月;伤后壹周内贰人护理,余包括右下肢闭塞血管重建(30日)或右下肢高位截肢(30日)等治疗合计为180日需壹人护理;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右下肢闭塞血管重建或右下肢高位截肢等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0.5万-1万元或按实际发生予以保护。

1.医药费合计:76861.69元

2.伤残赔偿金为:25736元x20年50%=257360元

3、医疗终结11个月:240元/天x30天x11个月=79200元

4.伤后一周俩人护理

(1) 2人x7天x(55411元/365天)=2125.4元

(2) 后续180日壹人护理

180天x1人x(55411元/365天)=27325.97元

护理费小计:29451.37元

5..部分护理依赖为50%:

(55411元/12个月)/月x12个月x20年x50%=554110元

6.右下肢闭塞血管重建或右下肢高位截肢费用:100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家医院共住院1天+27天+8天=36天

36天x100元=3600元

8.交通费票据:火车票54元+火车票605元=659元

住院36天x3元=108元 交通费小计:767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2001年出生,今年16周岁

18145元x(18岁-16岁)x1/2=18145元

10、被赡养人生活费:父亲孙烈余 1928年出生 89岁,长子已去世,现有六个子女 18145X5年x1/6=15120.8元

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

总计:1074615.86元

综上所述,原告富某是无辜的受害者,因被告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判断失误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富某右下肢障碍的严重后果,需要后续治疗和截肢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故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维护原告富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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