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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罡律师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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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更新时间:2021-02-26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原告报酬的行为符合加工承揽要件,故原、被告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原告所叙述的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故属于承揽关系。”依据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为加工承揽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在本案中,是原告利用自己刮大白的技术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属于承揽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当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二、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被告双方属于加工承揽关系,故原告在完成工作中造成的自身损害,被告是不需承担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定作人,尽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时候,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故不需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提出的下列各项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被告不能认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不属实,从原告的医疗门诊费票据中虽然医保类别处显示自费,但是根据原告医疗门诊费相对应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的首部位置显示,原告的医保类型为外地农合,故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是否通过农合进行报销,对于能够报销的部分,被告不应再行支付。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中原告存在不合理的检查项目,因原告受伤的部位在左小腿及左踝关节,其住院检查项目应与该受伤部位有关联,而原告检查了丙型肝炎抗体、离子系列、梅毒检测、人免疫缺陷病毒HIV抗体、血常规检查、血型鉴定、乙肝五项等项目,上述检查项目与原告的受伤部位无关联,故对于不合理的检查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且无法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收入情况及真实的误工损失。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借以证实存在护理人员护理的事实。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无鉴定意见或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不能予以认可。

5、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并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其存在的可能性、真实性和准确性,故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数额为准。

6、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费用过高,应依据国家对该费用的具体规定,故不能认可。

四、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害是由其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对该损害结果无故意、无过失,损害结果与被告无关联,故该损害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恳请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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