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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罡律师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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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彬某抢劫案
更新时间:2021-02-26

一、被告人彬某不构成抢劫罪。

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判断被告人彬某在此案中地位。

首先,从主观上来看,被告人彬某在此起案件中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依法不构成抢劫罪中的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可知,抢劫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果行为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便不可能构成抢劫罪。

从卷宗材料可见,被告人周某通过被告人彬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并一起在牡丹江用扑克牌以玩“拖拉机”的方式赌博几次,由于被告人周某总是输钱,便怀疑张某、郭某在赌局中合伙作弊。于是,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周某便找来懂行的朋友“石头”,来帮忙把张某、郭某作弊的事情揭穿。丁某在与张某、郭某赌博一次后发现了,对方以细长胶条在扑克牌背面像蹭过痕迹一样的标记来作弊的方法。2019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便将被告人彬某叫到其大海林林业局的家中,问被告人彬某如何处理对方合伙作弊导致自己输钱的事情,还提出想要由被告人彬某殴打张某、郭某,以及拿家伙吓唬吓唬对方把钱要回来的想法。但被告人彬某怕把人打坏便当即制止,表明只需要将张某、郭某作弊的行为揭穿再将输掉的钱要回来即可,不要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

案发当日即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彬某找来他人与张某、郭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某小区A15栋2单元603室巴君租住的屋内赌博,过一小时后,由在楼下蹲守的被告人周某带着其他人接到从窗户扔下对赌过程中更换下来的扑克,并且在扑克中发现了张某、郭某作弊的方式,遂被告人周某上楼向张某、郭某索要所输赌资。从案发过程可以看出被告人彬某主观上是想将张某、郭某作弊的行为揭穿,想要帮助被告人周某追回所输的赌资,才组织赌局的,很显然,这一主观目的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依法不构成抢劫罪的主观犯意。

同时,对于赌博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回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属于“事出有因”,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将赌资、赌债索回,与一般抢劫罪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意图不同。在之前的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彬某所输赌资为2000元、所输赌资为6000元、被告人周某所输赌资为30000多元,而此次被告人彬某等人向张某、郭某追回的现金及转账共计30270元,所返回的数额并未超出所输的赌资,且抢劫对象也是与自己有输赢关系的人。故对于这种主观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中明确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故被告人彬某仅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的,不以抢劫罪论处。

其次,在客观上,被告人彬某仅仅使用语言辱骂被害人追回所输赌资,并不属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彬某仅仅对张某、郭某使用言语辱骂让他们将被告人周某所输的赌资返回,并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进行任何伤害,也未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同时,返回赌资是在赌博的当时和赌博的当场,只同与自己有赌博对应输赢关系的对方返回赌资,赌资也仅限于当时用于赌博的资金、故被告人彬某符合返回所输赌资的时间、地点、对象、数额上一定的限制条件,故其行为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彬某不具有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

在证据卷三第5页显示2020年1月15日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侦查队出具了一份被告人彬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的情况说明。且被告人彬某此次涉案,仅仅是想帮助被告人周某追回所输的赌资,与一般财产犯罪中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意图不同,由此可见其不具有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彬某不具有抢劫罪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故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请求法院维护被告人彬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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