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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罡律师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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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某某非法经营案
更新时间:2021-02-26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延某某不构成自首是错误的,被告人延某某应构成自首。
案发后,上诉人延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在面对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的多次讯问时,能够积极主动、实事求是地坦白自己的罪行,上诉人延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讯问的过程中,表现得极为配合,无任何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在一审的庭审中,对于公诉机关的讯问,上诉人延某某也承认了自己的罪行,并未否认犯罪事实,原审人民法院所谓的“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拒不认罪”实质上是杨某某首先提出借款,接着又向上诉人延某某提出将“借款”直接变成“股份”,当时上诉人延某某与杨某某并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而上诉人延某某对“借款”与“入股”产生了错误理解,所以造成其在一审开庭时,作出了与真实意思不符的错误表述。

同时,宾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在2017年3月13日第一次对被告人延某某进行讯问时,被告人延某某已对自己的罪行作出如实的供述:“2016年8、9月份的一天,杨某某跟我说现在挣钱不好挣,整个炼油点炼油来钱快,我同意开炼油点,之后我就开我的车拉着杨某某寻找开炼油点的地点。”由此可以证实上诉人延某某在第一次讯问时已经对自己罪行供认不讳,并无拒不认罪的行为,故对于上诉人延某某应认定为自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上诉人延某某符合法律对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于上诉人延某某应认定为自首。

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延某某的犯罪地位认定有错误,上诉人延某某不是本次共同犯罪的主犯,对上诉人延某某判处的刑罚过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及本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延某某是本次共同犯罪的主犯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不正确的判断。根据上诉人延某某的犯罪动机、犯罪行为来看,其行为并不符合主犯的法律特征,故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延某某是主犯有失偏颇,以此作为依据对上诉人延某某的刑法过重,故恳请二审法院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对认定存在严重的错误。

在本案中,上诉人延某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仅是其次要作用,但并不是组织、策划本次犯罪的主犯。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般都会根据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所处地位的不同、所起的作用大小不相同,来确定主从犯,并依据此划分给予各共同犯罪人不同的刑罚,使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实现罪行相当、罪行均衡。上诉人延某某在本次犯罪中仅是提供部分经济的支持,对于原油的接收和验收以及账目管理等事务并不负责,故上诉人延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主犯的犯罪构成,不应认定为主犯。

三、上诉人延某某无前科劣迹,是初次受审、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无不良影响,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延某某一直遵纪守法,从未实施过违法行为,在此之前无任何前科劣迹,也未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系初犯,且主观恶性小,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故可以对上诉人延某某给予从轻或减轻的处罚。

综上所述,上诉人延某某虽然参与本案,但考虑到其法律意识淡薄,在犯罪初期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在意识到犯罪后及时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和危害,认罪态度良好,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给予上诉人延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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