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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罡律师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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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更新时间:2021-02-26

一、被告人金某某在将被害人李某捅伤后,立刻意识到发生了严重后果就积极主动的用自己手机拨打了两次0453110报警电话,由于他人也同时拨打报警电话以至于被告人金某某没有打通,但足以证明被告人金某某有主动报案的意愿。虽然被告人金某某未能拨通报警电话,但是被告人金某某一直留在案发现场,等待侦查人员的到来,其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人金某某具有自首的意图。且在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并未有逃跑、拒捕、毁灭证据等行为,而是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办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案发后自己用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由于他人也同时拨打才导致电话占线;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金某某是在犯罪事实已经被发觉,但公安机关还未确定本案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并且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抗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自首情节中第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金某某无论是从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还是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及悔罪表现都符合自首的规定。并且在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金某某时,其详细、清楚地交代自己罪行,并供认全部犯罪事实的,应当按照自首情节,依法给予从轻或减轻的处罚。

二、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害人李某长时间的欺压、殴打被告人金某某,致使被告人金某某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因被害人过错或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对被告人金某某酌情从宽处罚。

因被告人金某某和被害人李某都是村民,他们的法律意识相对来说起步较晚,属于较落后的群体,这也是导致被告人金某某长期以来法律意识淡薄的重要原因。由于被告人金某某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导致其不知道用正当的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再加上长期怨恨的积累,情绪的失控,最终酿成了一场悲剧,犯下了不可挽回的错误。本案发生的起因是被害人李某先行挑衅、引发口角,因其过激的语言和行为,彻底激怒了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金某某为了不再受欺压,基于义愤而本能的实施反抗行为却不幸的造成了悲惨后果,这并不是被告人金某某内心的真实想法,故对于本案的发生应由被害人李某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给被害人李某的家庭造成了莫大的伤害,同时也害了自己,累及自己的亲人,这都是我们所不愿意看到的。然而,在谴责被告人金某某的同时,也应当给予一定的理解,毕竟前有因、后有果。被告人金某某长时间在被害人李某的欺压下,没有立即加害,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仇恨越积越深,才最终导致了惨剧的发生,由此我们可以推论,被告人金某某一直在遭受巨大的精神折磨,并最终导致心灵的崩溃和理性的丧失。另外,被告人金某某的暴力行为仅针对个体,对社会群体没有敌意,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虽然其行为后果严重,但不属于主观恶性极大。因此,从这两个原因来看,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上都不同于其他故意杀人类型案件,这一点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金某某明确愿意支付赔偿款以此来表示悔意,并表达自己对被害人李某家属的歉意,并且已取得被害人李某家属的谅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据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人金某某积极赔偿,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金某某因长期生活在被害人李某的欺压下,一时冲动失手将被害人李某杀害。且被告人金某某系初次受审,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对其减轻处罚。

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牛心山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金某某在此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此次犯罪事出有因,因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金某某长期欺压,并让被告人金某某无偿给其买酒,因没有实现其意愿,被害人李某就殴打过被告人金某某五六次。被告人金某某的朋友、同村村民,村商店老板等证人都知道被告人金某某和被害人李某之间有矛盾、见面经常争吵还发生过肢体冲突的事实。为此被告人金某某曾向公安机关主张过自己的权益,但因是邻里纠纷,公安机关只进行了调解结案。

在归案后,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且认罪、认罚,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当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被告人金某某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金某某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恳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初犯等从轻、减轻的情节且被害人李某有过错在先。而被告人金某某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上都不大。同时,鉴于上述可以依法或酌情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本着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希望法院从轻判决,给对被告人金某某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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