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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沈阳某健身俱乐部与私人教练劳动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12-15
本案核心:

私人教练与俱乐部之间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单位应当按劳动法承担相应义务。


案情简述:

原告因与被告(某健身俱乐部)劳动纠纷一案向沈阳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不予受理,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06年9月27日受聘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3月前任巡场教练,月工资约为1000元,自2007年3月任私人教练直至2010年11月22日离职,月工资约为5000元。2010年11月19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离职,同月22日,原告应被申请人要求真写了离职表一份保存在被告手中,被告既未在该表中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四年多时间里,被告人从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劳动保险,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却按月扣缴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的个人所得税,原告怀疑这些个人所得税已让被告私自扣留,据为已有。
据此,原告请求:
1.判令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处82条规定,给付申请人2008年1月至离职34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70000元。
2.判令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规定,给付申请人四个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
3.判决被告补缴申请人为其工作期间2006年10月至2010年1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劳动保险。
4.判令被告返还扣缴原告的个人所得税18400元。

律师办案思路:

此案为劳动纠纷,因诉讼费仅为10元,故在请求的项目和数额上,可以就高不就低以给对方造成压力,寻求调解可能。若不能调解,则给法院判决"缓冲"空间。此案关键要证明教练受受单位的组织、领导、管理、处罚、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以及工资发放等。

庭审情况:

被告提出,双方是平等的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即使是劳动关系,双方也只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并就其每日工作时间间行了统计,以证明其观点,以期按非全日制工处理,无须承担以上诉讼请求的法定义务。我方则针锋相对,以大量证据驳斥对方观点。

判决结果:

此案历经夏秋冬三季,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第一条诉讼请求,判决给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5万余元,其余诉讼请求被驳回。

董律师评析:

此案我们接手后,经分析认为第一项可行性大。其余可附带提出不做为重点。法院能够支持11个月双倍工资,是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肯定,虽然其他请求未能支持,但达到了委托人和代理人确定的预期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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