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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成功维权索赔1万多元案例
更新时间:2021-02-1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龙XX诉被告付XX、薄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及张XX、被告付XX、开封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薄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5日16时20分许,付XX驾驶车牌号为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范万公路范村乡赤仓村北逆行与对向行驶的龙XX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龙XX受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XX、李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薄XX,且该车在被告开封市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84.92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6840元、护理费1100元、财产损失5846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2030.92元。
被告付XX辩称,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另外给原告家属800元无手续。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薄XX缺席未答辩。
被告开封市XX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肇事司机系醉酒驾驶,被告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债权人追偿;2、肇事方已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原告损失,不应再计入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范围;3、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6时20分许,付XX驾驶车牌号为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范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区范万公路范村乡赤仓村北XX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龙XX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龙XX、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醉酒驾驶并未靠右侧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XX、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4月15日至4月25日在开封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支付医疗费5694.08元,门诊支付390元,共计6084.08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提供开封市XX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龙XX、李XX系该单位正式员工,现任职建筑工人,已连续在我单位工作多年,平均月收入为按工作计发,年收入为按工作量计发。龙XX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估价结论为:直接损失价值为5846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付XX为原告垫付5000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开封市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薄XX系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付XX系被告薄XX雇佣司机。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龙XX。
另查明,河南省XX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1283元/年,河南省XX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龙XX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失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XX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开封市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开封市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XX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付XX系被告薄XX的雇佣司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薄XX承担。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提供了开封市XX公司工作证明予,故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龙XX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08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日),3、营养费330元(30元×11日),4、误工费1244.15元(41283元/年÷365日×11日),5、护理费1020.35元(33857元/年÷365日×11日),6、财产损失5846元,7、评估费300元、8、施救费6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过高,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150元为宜。因本次事故有2人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以每人5000元为宜。故被告开封市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龙XX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44.15元、护理费1020.35元、财产损失20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0014.5元;评估费3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薄XX承担,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3846元(5846元-2000元)由被告薄XX承担,医疗费10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由被告薄XX承担。被告付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要求其返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开封市XX公司的辩称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XX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44.15元、护理费1020.35元、财产损失20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0014.5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龙XX退还被告付XX垫付款5000元)。
二、被告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XX评估费300元、财产损失3846元、医疗费10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5890.08元。
三、驳回原告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200元,原告龙XX负担70元,被告薄XX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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