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开封XX公司诉被告广东XX公司、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广东XX公司向原告给付拖欠的货款4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北京XX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SZL15-1.6联合炉排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书》,原告为被告供应SZL15-1.6-D联合炉排锅炉一台及提供安装服务,总价款为XXX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对锅炉安装质量进行总体验收并确认合格,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质保期(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满后,被告尚欠原告安装款共计420000元。2017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北京XX公司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广东XX公司,原告开发票的对象也发生改变。原告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向广东XX公司出具发票后,被告广东XX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欠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双方经协商,就被告向原告购买SZL15-1.6-D联合炉排锅炉一台及安装事宜签订《SZL15-1.6-D联合炉排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合同总价款为XX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合同款20%预付款,合同生效,提货时支付总合同款45%,锅炉水压试验合格支付总合同款25%,安装调试完毕试运行48小时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总合同款5%,质保期满10日内一次付清余款5%,质保期自锅炉48小时试运转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组织施工,2015年12月1日,原告、被告及监检部门代表在锅炉安装质量总体验收合格证书上签字并确认经48小时试运行正常,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同意移交被告广东XX公司使用。
另查明,被告广东XX公司系被告北京XX公司全资子公司。2017年9月份,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经协商,三方就上述供货及安装合同达成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如下内容:被告北京XX公司在《SZL15-1.6-D联合炉排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书》中全部条款的履行改为被告广东XX公司完成,原告开具发票的对象亦相应改变等。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于2015年2月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以上共计XXX元。2017年10月21日,原告依照三方协议约定向被告广东XX公司出具总额为XXX元的发票三张。余款4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及安装协议书、锅炉质量证明书、锅炉效能检测报告、交工技术文件、三方协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签订的《SZL15-1.6联合炉排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书》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作为被告广东XX公司应当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及时履行给付剩余货款420000元的义务。但由于其未及时履行约定义务而导致本纠纷产生,故被告广东XX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东XX公司因违约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25日)前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25日)起以后的利息,鉴于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京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XX公司向原告开封XX公司支付货款420000元;还款同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开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广东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