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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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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赵某某,秦某某滥用职权案
更新时间:2021-02-09

孙某某、赵某某、秦某某滥用职权案


【案情简介】

2011年,在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秦某某分别担任某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财经委员期间,受某市某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村粮食补贴面积的统计、审核、申报工作,三被告人为了解决该村修路资金,研究决定虚报粮食补贴面积,套取国家粮食补贴,遂以本村村民共37人顶名虚报粮食补贴面积5960亩,四年共计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1585777.20元;其中福兴村集体以土地承包费的名义入账885300.00元,用于村务支出;被37名顶名村民留存598407.16元;2015年,被穆棱市纪律检察委员会收缴102070.04元,上缴国库。

【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认为三被告人为了村集体的公益性建设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鉴于其出发点并非为个人牟取利益,故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一、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恳请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案发后,三被告人能积极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解某某未获利,社会影响不大,故恳请人民法院对三被告人予以减轻的处罚。

二、三被告人在客观上虽然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但是并未获得利润或据为己有,将获取的国家粮食补贴款均用于公益性建设支出。

三被告人没有将冒领的粮食补贴款据为己有,而是考虑到村里的建设问题,当时村委会比较困难,由于急需修路、修桥、自来水维修、水田灌溉等村公益性事务支出,上述事项均是影响村民生计的主要事务,不解决将会严重影响村民的正常生活,村民的生存无法得到保障。村民每年都因此事向村委会反映,由于缺少资金一直未能得到解决。

三、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情况,结合案件的情节、危害程度和性质,适用不同的从宽幅度,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内,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分别减少基准刑的35%和20%。

三被告人在被抓捕归案之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承认检察机关对其犯罪事实的指控,愿意接受相应的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可以依法给予三被告人从宽处理。

四、三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对于起诉书中记载的事实,三被告人无异议,2011年至2014年以37人名义虚报粮食补贴面积5960亩,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1585777.2元中某市纪检委收缴,其中885300元集体入账用于村集体公益性支出,37人顶名村民留存598407.16元。案发后,经过土地确权之后,重新核定土地亩数,起诉书中确定的虚报亩数与实际亩数不符,实际虚报亩数应为5290.4亩,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应为1408266.24元,向顶名村民收回留存的粮食补贴款。

三被告人知罪悔罪,也知道自己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损失,但其已经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追回大部分经济损失,没有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人民法院考虑到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并已挽回大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三被告人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五、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案发后,三被告人自觉接受组织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主动交待问题,认真检查错误,配合组织尽快查清问题,没有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犯罪记录,在任职期间全心全意为村民服务,一切行为均是从村民的利益出发。另外,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且系初次受审,此前无任何前科劣迹,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三被告人虽然在客观上构成犯罪,但其在主观上无牟利目的,恳请人民法院考虑被告人解某某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出发点是为公益性事务,以及其他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依法给予三被告人从轻、减轻的处罚。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人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实施统计、审核、上报粮食补贴面积行政管理工作中,故意违反相关规定,擅自虚报粮食补贴面积,套取国家粮食补贴资金,用于本村村务支出,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三被告人共同决定实施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协助某市监察委员会收缴顶名村民留存的粮食补贴款299819.10元;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自动退缴顶名村民留存的剩余粮食补贴款298588.06元,能够挽回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采纳。经调查评估三被告人在本案前的各方面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同意进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建议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给予三被告人缓刑的处罚。

【案例评析】

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和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侵吞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

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根据本条规定,成立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滥用职权,完全是在具体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则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另外,不能为了给行为人开脱罪责,而扩大行为人的具体的职权范围。其次,成立滥用职权罪要求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对于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行为,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同时,对作为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的“重大损失”,不能单纯理解为有形的损失,而应包括无形的损失。第二,本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属于普通法条,本法还规定其他特殊的滥用职权的犯罪即特别法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触犯特别法条时,也可能同时触犯本条的普通法条。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认定犯罪,即认定为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而不认定为滥用职权罪。第三,行为人接受他人的贿赂后又滥用职权给他人谋取利益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这时,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不过是受贿得以实现的条件,因此,只要能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对之应以受贿罪从重论处。如果收受的贿赂不大,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则应依滥用职权罪治罪,而不能不以犯罪论处,从而放任犯罪行为。第四,行为人利用职权侵吞、骗取公共财物,从本质上讲亦具有滥用职权的性质,如果因其贪污行为又致使其他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属于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论处。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刑事处罚的认定等问题。划分滥用职权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当注意两个方面:一是滥用职权罪与官僚主义的界限;二是滥用职权罪与工作失误之间的界限。官僚主义一般表现为敷衍了事、遇事推诿、主观臆断、盲目决策;严重脱离群众,只知道发号施令,不讲究调查研究;法治观念淡薄,常常以政代法、以权压法、逐利违法,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置于脑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严重的职业错误倾向。工作失误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因失误而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失的行为,因工作失误所产生的危害后果与行为人之间的联系,同官僚主义错误所产生的危害后果相比,其主观过错要轻。

在区分滥用职权罪与官僚主义、工作失误行为时,主要看其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如果行为人没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虽然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也只能以官僚主义或工作失误所导致的错误对待,根据造成的影响和情节给予行政或违纪处理。如果行为人由于官僚主义作风,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达到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标准,就应当定为滥用职权罪。

最后,律师建议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和理由、任何方式逾越职权,滥用国家的权利,实施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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