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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X认为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民政局于1994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王X、李XX办理的结婚登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薛XX,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XX,第三人王X及其与李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民政所于1994年12月30日依据第三人王X、李XX的申请及其他材料等为他们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王X诉称,2019年4月29日,原告到江苏省宜兴市民政局与丈夫蒋XX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不料被该局工作人员告知:暂无法办理离婚手续。因为电脑婚姻登记信息显示的王X(第三人)与李XX(第三人)在1994年12月30日已经进行了婚姻登记,该登记的王X(第三人)身份证号与原告王X的身份证号一致。因此,王X要求离婚该局无法操作办理。由于第三人王X在婚姻登记时,用的是原告的身份证号,原告就从江苏回到开封老家找到与其同姓名又是同村的王X问其究竟,第三人王X称自己也不知道是咋回事,登记时她本人并未到登记现场。由此可见,被告严重违反了1994年2月1日国家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第三人办理结婚手续上,既没有严格审查其二人提供的婚姻登记材料,又没有要求双方必须到登记现场就为第三人出具了结婚证,造成现在原告无法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原告王X为此事奔波在江苏宜兴和河南开封两地,所以无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精神上都受到了很大的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损失赔偿。基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于1994年12月30日发给第三人王X、李XX的结婚登记证;2、判令被告因其违法办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994年12月30日第三人王X与李XX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户口证明以及身份证、第三人王X的身份信息和登记表、票据1421.5元。
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民政局辩称,1.陈留镇民政所依据当时的结婚登记管理条例向第三人颁发结婚证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诉称第三人王X未到现场登记,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第三人结婚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人提供了法定的婚姻登记所需要的资料,陈留镇民政所依照上述规定为两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行为合法有效。2.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3.按照当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审查后,要求当场登记发证,婚姻登记机关不掌握户籍身份资料,无法对证件进行真实性、有效性的实质审查;撤销婚姻的法定理由是因胁迫结婚的,除此之外,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结婚证的权利。4.1994年第三人是在陈留镇民政所进行婚姻登记的,不是在被告处登记结婚。且2019年6月3日被告应第三人要求将二人的婚姻登记信息进行了变更,为其补发了结婚证,现在原告主张撤销第三人结婚登记法定事由已经不存在了。1994年陈留镇民政所为第三人办理结婚证是合法有效的,我方2019年6月3日补发的结婚证也合法有效。综上,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2.2019年为第三人补发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声明1份、证明2份;3.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
第三人王X、李XX述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基本是事实,但是第三人在登记时并没有使用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并且当时登记时,第三人并未亲自到现场进行登记,而是由他人代办,第三人对本案也不知情,自原告找到第三人问情况时,第三人才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结婚登记身份证号码错误。但是在2019年6月3日,被告已主动联系第三人为第三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把登记日期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做了相应的更改,第三人的原结婚登记已被被告撤销。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1994年结婚登记申请书有异议,其中第三人王X身份证号和原告王X身份证号一致,并且申请书上有涂改现象;对审查处理结果不发表意见,与我方无关系;对婚姻状态证明真伪确定不了,不发表意见。2.补正材料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3.对法律条款无异议,但是《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必须到登记机关,但是第三人并未到场,只能证明被告是违法违规的颁发结婚证。《婚姻登记条例》与原告所诉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结婚登记申请书真实性有异议,在申请人签字按印出并非第三人按印,并且身份证号有改动迹象,该申请书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审查处理结果真实性有异议,在第三人签字按印处并非第三人签字按印,对婚姻状况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第三人无关。2.对第三人出具声明和合法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在起诉后,被告让第三人补办结婚证时,让第三人仿照被告书写的东西抄写,并告知如果不写声明无法补办结婚证,并且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在第三人让他人补办结婚登记时,第三人提交的确实是自己的身份信息,如果不提交自己身份信息被告是不会给第三人办理,本案中办证是一种行政行为,被告不能把自己的行政责任让第三人以书写方式推到第三人身上,该声明视为无效。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但是该证明系为第三人补办结婚登记时村委会出具,如没有此证明第三人结婚登记办不出来,其他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3.对法律条款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994年的结婚登记材料无异议;对原告王X户口信息无异议;原告王X提交的顺序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过路费有往返情况,应该是真是存在的,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994年的结婚登记材料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内容,其所述第三人盗用其身份信息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需拿出第三人在结婚登记时所用的时其身份证和户籍信息的证据,并且该结婚登记申请书上面的签字和按印并非第三人所写所签;对原告王X户籍信息真实性无异议;顺序表有异议,是复印件也没加盖出处的印章;过路费有往返情况,应该是真是存在的,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X、李XX于1994年12月30日向原开封县陈留镇民政所申请结婚登记,当时提供的开封县陈留镇西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王X(女,汉族,1969年10月28日生,未婚)与李XX(男,汉族,1971年3月6日生,未婚)无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该民政所通过审查材料,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申请书中二人的出生日期同上,身份证号码分别为4102XXXX28036和4102XXXX06035。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表上均有第三人王X、李XX的签名按印。两个第三人称当天二人并未到民政所,是他人代办的,该签名按印不是本人所写所按。第三人王X1994年结婚登记的身份信息与原告王X的身份信息相同。后来原告王X得知婚姻登记系统中显示其本人于1994年与第三人李XX登记结婚,认为当时的婚姻登记机关办证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9年6月3日,第三人王X、李XX到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民政局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并出具声明,内容为:“本人李XX,男,1973年3月6日出生,于1994年12月30日在开封XX和王X登记结婚,因登记时,男女双方提供材料上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与现在所持证件不符,请按现在所持证件办理,结婚生效日更改为1995年3月7日。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王X、李XX在该声明上签字按指印。同时向被告提供了二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并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被告通过审查其材料,于2019年6月3日为第三人王X、李XX补发结婚证,将1994年二人结婚登记时的身份信息更正为2019年申请补发时的身份信息。开庭审理时已经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告知,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行政行为。
又查,根据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原乡级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婚姻登记的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继续行使。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本案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有权为原告办理结婚、离婚的婚姻登记,且被告依法继续行使原陈留镇民政所的婚姻登记职责,故开封市祥符区民政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由于涉案的结婚登记行为发生于1994年12月30日,当时适用的是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法于2003年10月1日废止),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审理本案也应适用该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案中,原开封县陈留镇民政所为第三人李XX、王X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王X不知情也未到场,申请书中的照片也不是原告本人的,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村委为两个第三人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两人的身份信息与现在身份信息均不一致),没有两个第三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视为两个第三人当时没有向开封县陈留镇民政所提供,在仅有村委出具证明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但该行政行为被起诉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声明及提交的相应材料,对1994年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作出了变更,将第三人1994年结婚登记的身份信息更正为现在身份证的信息。原告知道被告变更了其起诉的行政行为但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对该行政行为确认违法。
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为行政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受害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虽然被告应诉之后对1994年的婚姻登记行为作出了变更,但该不实婚姻登记行为的存续必然会损害原告王X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为处理此事遭受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民政局于1994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王X、李XX办理结婚登记行为违法。
二、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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